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81號
KSDM,102,易,581,201308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04
、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文格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審簡字第31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30日14 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陳成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巷00號「三教靈 玄聖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教靈玄聖堂」旁 東華殿內所擺放之開山始祖及第一代住持之銅像各1 尊(價 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以1,600 元之代價將之販售 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文格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起訴書載之證據可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見本 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且 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115 、119 頁),核與證人即「 三教靈玄堂」員工覃中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二 卷第5-6 頁、本院卷第77-79 頁)上開遭竊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二卷第8 頁) 附卷可憑。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被害人所有價值 約20,000元之神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 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 二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26日15時至16時3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被害人許哲維(起訴書誤繕為許哲雄)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之電門上插有鑰匙,遂上前啟動後騎走而竊取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詳下述),即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 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規定。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 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



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 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 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 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 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 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 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 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 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 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 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 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 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 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 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 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 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許進 盛之證述、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 第8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8280號 全卷(起訴書誤為102 年度偵字第2781號全卷)、系爭機車 之車籍資料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文格堅詞否認有何竊 取系爭機車之行為,辯稱:系爭機車不是伊所竊取的,許進 盛說該機車係他向朋友借的,但他沒有跟我說機車是跟誰借



的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許哲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 在張月娥名下),於101 年7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哲維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7 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資料(見警一卷第22-24 頁)存卷可參,固堪 信為真。惟證人許哲維於警詢時僅證述系爭機車遭竊之事實 ,並未指證係由被告為竊盜犯行,亦未陳稱曾目擊竊盜事實 ,顯見證人許哲維警詢所述,係屬其財物遭竊之事後情狀, 自難以其警詢之證述,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 而警卷所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僅能 證明證人許哲維發現系爭機車失竊後,向警察局報案之資料 ,及證人許哲維領回系爭失竊機車之證明資料,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均不得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為 竊盜系爭機車之犯行。
㈡按竊盜犯與贓物犯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贓物之持有 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贓物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查, 證人許進盛曾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 許進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本 院卷第6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警員李大新書立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見警一卷第10-12 頁)及系爭機車、機車鑰匙扣案可 資佐證,自堪信為真。而證人許進盛針對系爭機車究係如何 取得一節,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2號許進 盛贓物案件(下稱【許進盛贓物案件】)之101 年12月4 日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係被告所竊取的(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下稱影一卷 》第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0、73頁)。惟證人許進盛於【 許進盛贓物案件】之101 年9 月28日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係我於101 年7 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 山山區上,向一名叫江宏恩的男子借來騎的,當時我是跟一 名叫陳文格之男子一同前往借車,當時我的機車壞掉,我就 向陳文格打聽有誰有機車可以借騎,陳文格告訴我說江宏恩 可能會有機車可以借騎,陳文格就將江宏恩的電話號碼給我



,叫我跟江宏恩連絡,同日我就叫陳文格騎機車載我前往高 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江宏恩見面,江宏恩就將今日被警方 查獲之M5Y-008 號機車連同車鑰匙一支交我騎乘。我自101 年7 月間向江宏恩借車子,到今日(即101 年9 月28日)為 止都是我在騎乘使用(見警一卷第3-5 頁)、於101 年9 月 28日偵訊時供稱:我向朋友楊清揚借的車子壞掉了,我本來 要跟陳文格借車子,陳文格就叫我打電話給江宏恩,我於10 1 年7 月間打電話給江宏恩借車子,車子借來的當天,我們 就去拿別人的廢鐵被警查獲送到高雄地檢署,警察當時有查 車輛,沒有發現是贓車,所以我就繼續騎了,我不知道那台 車贓車(見影一卷第7 頁正反面),於101 年12月4 日偵訊 時先供稱:我們去偷鐵捲之前有去觀音山那邊,跟陳文格的 朋友借機車,我去借車的時候,陳文格在外面,我自己走到 工寮裡面,我知道那台車是贓車,是陳文格告訴我的,他是 在借當天就告訴我,陳文格會知道該車為贓車,是因為借車 的人也是小偷,我有將該機車噴的亂七八糟,因為我害怕被 查到該車是贓車(見影一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後改稱 :車子是陳文格去偷的,之後再叫我去騎的,他是7 月26日 跟我從他家出發,我們就到觀音山去偷,我們本來就是要去 看有無東西可以偷。我們騎機車經過系爭機車停放的地點, 當時是我騎機車載陳文格,他看到機車的匙還插在上面,他 就叫我去偷,但我不敢,那個地方是一個工廠前面,而且工 廠裡有人,所以後來陳文格就自己去偷,偷到之後我騎原來 的,他騎偷到的機車,我們再一起到偷鐵捲那邊,我之前會 說系爭機車係向江宏恩借的這件事,是陳文格叫我這樣說的 (見影一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許進盛就被告有無竊取系 爭機車一事,先後所述迥異,甚至於101 年12月4 日偵訊時 出現供詞反覆之情形,是證人許進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有瑕疵可指。本件縱認證人許進盛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係屬任意性之 供述,惟依證人許進盛所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 字第22號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證人許進盛使用系爭機車係構 成收受贓物罪,而贓物犯與竊盜犯係屬對向犯之關係,揆之 前開說明,為避免證人許進盛避重就輕,攀誣他人,其對被 告之證詞,亦須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然除如證人許 進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本件被告並無自白,亦 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涉犯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 ,自不能徒以證人許進盛前後不一致之指證,即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㈢第查,證人許進盛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406號案件(許進



盛、陳文格共同竊取翔耀精密公司所有廢鐵捲案件)之101 年7 月26日警詢時供稱:「(你騎乘何交通工具犯案?)我 騎用山葉廠牌、重機車、101CC 、銀色、車牌M5Y-008 號。 ‧‧‧陳文格騎用OLN-446 號重機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406號案件之警卷第2 頁),且有證人許進盛與 系爭機車合拍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406號案 件之警卷第15頁)。雖證人許進盛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被告 竊取廢鐵捲時,實際上伊係騎乘OLN-446 號重機車,被告則 騎乘系爭機車,伊為了替被告扛罪,才說系爭機車是伊騎的 (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為被告陳文格所否認,而證人許 進盛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證人許進盛上開說詞,尚難採 信。足徵,被告與證人許進盛竊取翔耀精密公司所有廢鐵捲 時,證人許進盛應係騎乘系爭M5Y-008 號機車無訛。 ㈣再者,證人許進盛陳稱:陳文格他們家就有車了,但我沒有 交通工具(見影一卷第61頁反面),衡情,被告既有機車可 以使用,應無去偷車之理,反而係沒有交通工具之許進盛, 有竊取系爭機車之動機。又證人許進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陳文格家的機車是陳文格騎的,我當時是給陳文格載, 陳文格叫我下去偷系爭機車,我說我不敢,陳文格就下車, 換我騎陳文格那台機車,陳文格就去偷系爭機車(見本院卷 第71、7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衡情被告原本即已騎乘自 己之機車,應無再去偷車,之後自己騎偷來的車,而將本身 使用之機車讓給許進盛騎乘之理?證人許進盛所言實與常情 相悖。
㈤又系爭機車事後即由許進盛使用,直至101 年9 月28日11時 許,許進盛騎乘系爭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路00 0 號前為警查獲,業如前述,倘系爭機車係被告所竊取,焉 有可能將系爭機車長期交給許進盛使用之理?是證人許進盛 所稱系爭機車係被告交付伊使用云云,應屬推諉之詞,顯難 採信。
㈥另證人江宏恩雖於【許進盛贓物案件】之101 年10月26日偵 訊時證稱:陳文格有跟我解釋說這台機車(指系爭機車)是 他跟許進盛去偷的(見影一卷第37頁反面),惟此等陳述乃 係證人江宏恩聽聞被告之陳述後再為轉述,就被告是否有竊 取系爭機車之待證事實,並非依據自身見聞之案發事實經過 而為證述,性質上當屬傳聞證據之一種,未可逕採為證明被 告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方法,不足資為補強證人許進盛證詞 之可信性。
㈦綜上所述:⑴本件被告既非於行竊現場即為警當場查獲;⑵ 系爭機車又係在證人許進盛持有中遭警查獲;⑶證人許進盛



先前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於101 年 9 月28日警詢及偵訊所述不符,且其所述內容又有諸多不合 理之處,復無補強證據足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內容為真 。是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 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取系爭 機車之行為,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