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源(綽號龍眼)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82 年度訴字第2333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號4600號、本 院95年度訴字第254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 月、3 月、10年(併禠奪公權8年)、8月、4 月確定,經減刑、定 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經假釋後復因案撤銷假釋而執行殘 刑,甫於民國9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曾多次接受陳慶榮(綽號鸚哥)邀約前往賭博,而多次輸 錢,因發現陳慶榮有詐賭之嫌,經協商後陳慶榮雖允諾解決 ,然旋即藏匿無蹤。嗣林榮源於101年1月6 日,發現陳慶榮 出現在董勝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下稱 「尚勇路住處」),即邀集吳俊遑(綽號阿強)、毛昭文( 綽號毛仔)、程新棟(綽號棟仔、阿弟仔)及宋育維(綽號 維仔、為仔)前往協助處理。林榮源進入董勝雄住處後,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電擊棒在上址先表示不關在場 除陳慶榮以外之人的事情,喝令現場之人不准動,並以「再 動就要給你們死!」之言語,恐嚇在場陳慶榮以外之董勝雄 、陳贊升及其他數名不詳之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董勝雄、陳讚升及其他數名不詳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 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依上開規定,得不 經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 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參本院1卷第26頁,2卷第2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不法取證或不當之處,適於作為本案證據,因認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即林榮源曾多次接受陳慶榮邀約賭博而多次輸錢, 因發現陳慶榮有詐賭之嫌,經協商後陳慶榮雖允諾解決,然 旋即藏匿無蹤,其後於101年1月6 日,發現陳慶榮出現在董 勝雄上開「尚勇路住處」,即邀集吳俊遑、毛昭文、程新棟 及宋育維前往協助處理。林榮源於進入董勝雄住處後,即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電擊棒在上址,先表示不關在場 除陳慶榮以外之人的事情,並喝令現場之人不准動,即以「 再動就要給你們死!」之言語,恐嚇在場陳慶榮以外之董勝 雄、陳贊升及其他不詳者數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 害於董勝雄、陳讚升及及其他不詳者數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2 卷第23 、32、33頁),核與證人陳慶榮、董勝雄、陳贊升、徐雅芳 、陳廉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稽詳(參警卷第67頁;偵2 卷 第56、89正、95反、105反、106正反、112 正頁),參核相 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移送機 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慶榮、董勝雄)、被害人簽立 願意還款證明書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支票4張(每張面額10 萬元)、退票理由單1紙、本票5紙(面額各50萬元)、電擊 棒2 支扣案可憑,陳慶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榮源持用 門號0000000000、吳俊遑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 林榮源、程新棟、吳俊遑與陳慶榮電話通聯記錄(101年1月 6日至7日)各1份、錄音譯文2份(陳慶榮、林榮源及吳俊遑 等人),吳俊遑車號0000-00車行記錄1份,以及現場扣案物 照片各9張、9張、1 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至27、39至43 、71至至93頁;偵2卷第59、60、115至119頁;偵3卷第12、 17至19、21至33頁),足堪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衡諸社會常情,於他人處所,喝令對 方不要動,「再動就要給你們死!」之言語,係剝奪生命之 手段,聽聞對方要將自己或至親家人殺害,均應會感到恐懼 ,而以該用語之惡害通知對方之人,雖無殺害之真意,然亦 知悉該用語會使聽聞者生心畏懼,應屬當然。本件被告警詢 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仲介木材買賣」(參警卷 第1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現於墾丁開飯店」(參 本院2 卷第33頁),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上述社會 常情當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以「再動就要給你們死!」之言 語恐嚇,縱無實際殺害之計畫與真意,然對話內容係要對董 勝雄、陳贊升及其他不詳者數人不利之恐嚇字眼,致其等心 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單一次 之通話,於同一現場,以上開言語恐嚇董勝雄、陳贊升及其 他不詳者數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甫於99年7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發現陳慶榮有詐賭之嫌,經陳慶榮允諾解決而追 索無著,竟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仍率人至董勝雄「尚勇路 住處」找到陳慶榮,並以前揭言語恐嚇現場之董勝雄、陳贊 升及其他不詳者數人,亦造成董勝雄、陳贊升等人內心之恐 懼,即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彦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