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義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一月一日張萬義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王建軍」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一月一日張萬義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王建軍」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萬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3 號、第 441 號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又因犯侵入他人建築物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拘役50日,上揭三案嗣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 確定(下稱編號一之刑);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7年度易字第1264號、98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78 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二之刑);再 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93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下稱編號三之刑)。前揭編號一、二、三之刑 接續執行,因前開執行刑之訂定,而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執 行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萬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 月 1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藥膳鯰 魚店」內,徒手竊得余信賢所有之包包1 只(內有NOKIA 、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各1 具、書本1 本,及退伍令、導遊 證【起訴書略載為個人資料及相片】各1 份),旋騎乘腳踏 車離去。嗣經余信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8時 40分許,在上開「藥膳鯰魚店」前採證之際,張萬義復騎乘 上開腳踏車返回現場,經警當場在其腳踏車置物籃內查扣前 開行動電話2 具(已發還余信賢)。
㈡張萬義因上揭竊案遭警逮捕後,員警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進行調查程序 ,張萬義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在第一次調查筆錄之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上偽簽「王建軍」之署名1 枚, 足以生損害於「王建軍」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 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均同意或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8頁正面),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萬義固坦承犯有偽造署押罪,並在其所騎腳踏車 置物籃內遭查扣行動電話2 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竊 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在「藥膳鯰魚店」喝完酒,迷迷糊 糊騎腳踏車離開,伊後來發現置物籃內有2 支手機,伊就拿 回「藥膳鯰魚店」去還,如果係伊所偷,伊為何要再拿回去 店裡還,且伊並不知道有什麼包包,也沒有竊取包包云云( 分見偵卷第53頁,院一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院二卷 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經查: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3頁反面,院一卷第27頁正面 ,院二卷第24頁、第30頁、第31頁),並有扣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一0二年一月一日張萬義第一次調查筆錄1 份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4 頁),職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基礎。
二、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1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 號之「藥膳鯰魚店」,當日被害人余信賢所有之包包 1 只暨放置其內之行動電話2 具遭竊,嗣在被告騎乘之腳踏
車置物籃內發現該2 具行動電話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分見偵卷第3 頁、第61頁,院 一卷第2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處理員警許嘉龍之 證詞互可勾稽(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並有卷附案 發現場相關照片共5 張、員警102 年1 月6 日職務報告1 份 、扣案行動電話2 具可佐(分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0 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59頁),且被告亦供認其於案發當 日確曾前往上開地點,嗣為警查扣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2 具等語(分見偵卷第53頁,院一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以前詞,但查:
㈠證人黃李素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 藥膳鯰魚店」與老闆娘聊天,不久,一名有飲酒之男子即被 告進入店內,嗣被告離開時,伊確實有親眼看見被告拿走包 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5頁、第73頁),而證人黃李素米與 被告間,互不相識,未有何等恩怨仇隙,此經證人黃李素米 及被告一致證陳在卷(分見偵卷第65頁反面、第73頁反面, 院二卷第29頁),是證人黃李素米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無 故設詞橫加攀誣被告之理。再者,被害人所失竊之行動電話 係放置在其包包內,苟係被告以外之人竊得該包包,衡諸常 情,自將逕予處分相關贓物,豈有大費周章特地將扣案行動 電話2 具取出並改放在被告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理,被告又焉 得知悉該2 具行動電話即係贓物,復從何得知「藥膳鯰魚店 」即係案發地點、被害人身處在該場所內等節,凡此種種, 明顯悖於情理。
㈡按人類所表現之客觀外在行為舉措,究係表徵何等內在主觀 上之意念,除得經由詢問其人以資判斷外,並須綜合考量各 種跡證,以審慎推認之,非得僅憑行為人之口語表述,即予 率斷。查被告曾將手機掛放在胸前,因「藥膳鯰魚店」老闆 娘叫被告將包包拿回來還,被告乃離開,後又重返現場,遭 人發現其腳踏車置物籃內放有被害人失竊之行動電話等情, 業經證人黃李素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正面),可見被 告曾一度對外展現其自身就該行動電話具有事實上支配力, 而將之懸掛在胸前。是以,被告嗣將上開行動電話擺放在腳 踏車置物籃內,此情究係因被告忽見贓物欲予歸還,或被告 業已知悉他人察覺其竊行,欲返還部分贓物以求息事寧人, 抑或被告犯後心虛,折返現場察看,疏未匿飾犯罪跡證而不 慎為警查扣等節,非無疑義,又除被告上揭辯詞外,卷內別 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憑佐,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被告辯以:伊去「藥膳鯰魚店」係為歸還手機云云
,非可憑採。
㈢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辯以:伊當時酒醉了,伊忘了簽 什麼名字云云(見偵卷第6 頁正面),惟於偵訊中則改稱: 「王建軍」係伊之好友,伊當時喝醉了,不曉得為何自己要 簽「王建軍」名字云云(見偵卷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就 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自身所簽署之姓名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 一。再者,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嘉龍於偵訊中結證:伊把竊嫌 帶回警局要確認身分,該名竊嫌未帶證件,僅告知其出生年 次及其母係何人,並稱自己叫「王建軍」云云,經員警依竊 嫌所述之出生年次,進行戶役政資料搜尋無著,改向竊嫌所 稱之其母查詢,方知竊嫌之真實姓名為張萬義,伊遂將張萬 義之年籍資料登載在調查筆錄上,但張萬義依然陳稱自己係 「王建軍」,甚至在伊面前簽上「王建軍」姓名等節在卷( 見偵卷第62頁),是依被告初始接受本案調查程序之過程以 言,被告應明知員警欲先確認其人別身分,方有向員警告知 其出生年次及其母資料之舉。復參以被告年近6 旬,曾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詐欺、 傷害、妨害風化、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罪而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院 二卷第6 頁至第16頁),是依被告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無 誤認其在調查筆錄上得以簽署友人姓名之可能。此外,酒精 成分雖得以影響人體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惟其影響程 度,往往因酒精濃度之高低、飲用多寡、個人體質、飲酒習 慣等節,而有所歧異,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於製作第一次 調查筆錄之過程中,猶得拒絕進行夜間詢問,且不願向警方 告知其個人年籍資料,又其所偽簽之「王建軍」署名,字數 共3 字,且總筆畫數目非微,復被告運筆之筆順清晰、字體 結構完整、間或有勾勒運轉,筆畫特徵明確,有前揭卷附調 查筆錄、員警102 年1 月2 日職務報告各1 份可佐(分見偵 卷第4 頁、第35頁),足見被告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仍 具有文字書寫能力,亦得適當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再衡以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於案發當日係自己一個人去「藥膳鯰 魚店」吃飯喝酒,伊吃完飯後,騎腳踏車回家,路上發現車 籃內多了2 支手機,伊又騎回該店還手機云云(見偵卷第53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仍得自行騎乘腳踏車往來各地, 亦明確知悉本案案發地點之所在位置,且就自身之行徑動向 交代綦詳,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具有相當程度之辨別、記憶 及行動能力,方得供述上情在卷。復參以本院職權查悉被告 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63 號傷害案 件、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038號竊盜案件中,均曾屢次以其
酒醉乙事,作為抗辯之理由,有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 參(分見院二卷第46頁、第48頁),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之頻 率非低,對於酒精成分所帶來之影響,應具有一定之適應性 及承受、代謝能力。循此,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犯後避 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偽造文書印 文章之立法意旨,重在保護文書印文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 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印文,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相關罪責 之成立。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一月一日張萬 義第一次調查筆錄,係員警依其職責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在前揭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上偽簽「王建軍」 署名,表示其為「王建軍」之意,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因 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張萬義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至實際上有無「王建軍」此人,則與被告本案罪責 之成立無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 頁至第16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予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妨害署押之信用性,影響「王建軍」 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行為殊有不該,又被 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 價外,另曾因犯竊盜、傷害、妨害風化、殺人未遂、妨害自 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法治
觀念薄弱,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均矢 口否認犯行,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未見有何知悔之意,惟念及被告坦認其所犯之偽造署 押罪部分,又所犯之竊盜罪,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部分贓 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13頁),另參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擔 任船員、現為單身、患有殘疾之生活狀況等情(見院二卷第 29頁、第32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在扣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一月一日張萬義第 一次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王建軍」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 2 具,係被害人失竊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諭知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