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51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茂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將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6 套房(下稱上址套房)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 元出租予邵憲忠,邵憲忠於簽 約入住後因上址套房漏水問題屢次向被告反應惟未見改善, 邵憲忠遂拒付101 年6 至8 月共3 期房租。被告不甘受損,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年8 月28日上午10時 許,以將該戶水錶(下稱前開水錶)拔除之強暴方式,致邵 憲忠無法為日常生活之盥洗及飲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 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邵憲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卷附租賃契約書 影本1 份與照片1 張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 上址套房出租他人,而前開水錶確於伊在101 年8 月27日向 自來水公司申請後之翌(28)日由該公司派員前往拔除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係將前開套房 出租予蔣愛(原名蔣惠珠,下同)而非邵憲忠,故伊並無提 供邵憲忠用水之義務,因蔣愛支付第一個月租金後即避不見 面,伊唯恐屋內遭第三人入侵將任意使用自來水致生龐大費 用,便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將前開水錶移除,伊並未施用任何 強暴、脅迫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於101 年4 月20日由蔣愛出面與被告就上址套房簽立租賃契 約,約明租金為每月3,800 元,並由林漢輕擔任系爭租約保
證人乙節,業據證人邵憲忠、蔣愛及林漢輕到庭證述屬實, 復有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8 至10頁) 。又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自來水公司)申請停用上址套房用水設備,自來水公司遂 於翌(28)日派員拆除前開水錶乙情,則有照片1 張與同公 司102 年6 月18日台水七高服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上址套房用水動態報表及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 各1 份存卷為憑。另前開水錶遭拔除之101 年8 月間上址套 房係由邵憲忠實際居住使用一節,亦經證人邵憲忠、蔣愛及 林漢輕分別證述在卷,上開各情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均坦認屬 實,此部分事實已堪審認。
㈡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本罪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122 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 來水公司於前記時間派員前往上址頂樓拔除前開水錶之際, 告訴人係外出而不在上址套房內,迄於其後某日伊返回該處 時發現無水可用,遂上樓查看水錶,始知水錶已遭拔除故報 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來水公司人員拆除前開水錶之際 告訴人既未在場,自無從以直接或間接影響之方式對其施以 強暴、脅迫,並致使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妨礙行使權利,則前 開之舉顯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 繩。至被告所辯上址套房承租人乃係蔣愛而非告訴人等語, 既與本件是否為「強暴、脅迫」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對 於前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上開強制 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