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揚
陳穆原
吳俊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穆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貳支均沒收。
吳俊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貳支均沒收。郭冠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㈠陳穆原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8 日以98年 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 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郭冠揚因蔡和佑積欠款項,又見蔡和佑祖 母蔡邱寶綢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空屋現無人 居住,未經蔡和佑、蔡邱寶綢同意,起意至空屋內拆取物 品抵債,即夥同陳穆原、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 許,先由陳穆原分次騎乘機車將郭冠揚及吳俊男載至上址 大門未鎖之空屋,陳穆原及吳俊男並攜帶陳穆原所有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撬2 支作為拆屋工具,經郭冠揚告知該屋2 樓及4 樓均有鋁門、鐵窗可拆,即由郭冠揚在1 樓客廳把 風,吳俊男及陳穆原分持鐵撬各1 支至2 樓及4 樓,以鐵 撬撬挖鋁門框及鋁窗框。惟未及將鋁門框及鋁窗框撬下, 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開鐵撬2 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郭冠揚、陳穆原、 吳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3 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穆原及被告吳俊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郭冠揚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經 被告陳穆原及被告吳俊男邀請而至現場,不知其等2 人上樓 做什麼,只是單純坐在沙發上,覺得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冠揚因蔡和佑積欠款項,見蔡和佑祖母蔡邱寶綢所 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空屋現無人居住,未經蔡 和佑、蔡邱寶綢同意,於101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許,先 由被告陳穆原分次騎乘機車將被告郭冠揚及被告吳俊男載 至上址大門未鎖之空屋,被告郭冠揚留在1 樓客廳,被告 吳俊男及被告陳穆原分持鐵撬各1 支至2 樓及4 樓,以鐵 撬撬挖鋁門框及鋁窗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前開鐵撬2 支之事實,業據蔡和佑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指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7738 號卷第132 至13 3 頁、第142 頁【下稱偵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 第32頁、第23頁、第26頁)、現場照片7 紙(偵卷第57至 60頁)附卷,及鐵撬2 支扣案足憑,復為被告陳穆原、被 告吳俊男及被告郭冠揚所不否認(審易卷第52頁),首堪 認定。
㈡被告郭冠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同案被告陳穆原於101 年6 月18日及101 年7 月4 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穆原本身做資源回收,當天早 上被告郭冠揚打電話說要去○○路那邊拆東西,陳穆原 就先載被告郭冠揚過去,回頭才載吳俊男過去,再回去 時被告郭冠揚已經坐在1 樓裡面,說4 樓還有鋁窗框可 以拆,陳穆原就上去拆,拆一半警察就來了,因為被告 郭冠揚說要拆東西,所以陳穆原和吳俊男有帶鐵撬去( 偵卷第83至84頁、第115 頁)等語;同案被告吳俊男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天休假去陳穆原家聊 天,陳穆原說蔡和佑欠被告郭冠揚錢,要去拆屋內東西
抵債,陳穆原先騎車載被告郭冠揚過去,再回頭載吳俊 男,抵達時被告郭冠揚已坐在1 樓,其等討論要拆鋁窗 框,所以由吳俊男去2 樓拆,陳穆原去4 樓拆,因為知 道要拆東西,所以吳俊男和陳穆原有帶鐵撬過去(偵卷 第84頁、第115 頁)等語。參諸陳穆原及吳俊男均已坦 認所為持鐵撬前往撬鋁門、鋁窗框等行為,應無另行攀 誣陷害被告郭冠揚之必要,是其等前揭證述內容,應值 採信。足見被告郭冠揚欲拆○○路空屋內物品抵債,始 邀集從事資源回收之陳穆原及吳俊男前往拆屋,則其就 前往空屋目的為拆取物品抵債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被告郭冠揚先於101 年6 月18日警詢供稱:其係 經蔡和佑同意進入該屋拿東西抵債,於是吳俊男及陳穆 原便來找其進入該屋拆卸物品,看有無價值物品來抵債 ,進屋後發覺是空屋沒有什麼價值物品,於是被告郭冠 揚在1 樓等候,吳俊男及陳穆原上樓,員警旋即到場( 偵卷第9 頁)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因蔡 和佑欠被告郭冠揚很多錢,所以聯絡陳穆原及吳俊男去 ○○路空屋拆東西抵債,有經過蔡和佑同意,拆到一半 時還有打電話給蔡和佑問還有哪裡可以拆,吳俊男及陳 穆原有帶2 支鐵撬過去(偵卷第82至83頁)等語;於10 1 年7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蔡和佑事前沒有同意 被告郭冠揚去○○路空屋搬東西,但事後有承諾會還相 同價值物品,由被告郭冠揚拉開鐵門往上推,3 人就進 去,被告郭冠揚搬書本、衣服、洋娃娃(偵卷第114 頁 背面至第115 頁)等語;於本院102 年6 月20日審理時 又改稱:是吳俊男及陳穆原邀被告郭冠揚前往,被告郭 冠揚坐在1 樓沙發椅上等而已,不知道要去做什麼(本 院卷第29頁)等語,是被告郭冠揚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已數度自承帶同吳俊男及陳穆原前往空屋的目的在 於拆物品來抵蔡和佑債務甚明,則其後無故變更供述改 稱不知道前往目的為何,卻又無法交代一同前往空屋且 在1 樓守候的理由,是其所辯乃臨訟圖卸之詞,無可採 信。
㈢末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58頁、第60頁),可 見2 樓鋁門框有一部分還在牆內,另一部分已撬起拉出牆 外,另4 樓鋁窗框有撬挖痕跡,鋁門框則有一小部分被撬 起離開牆面之情,顯見被告吳俊男及被告陳穆原確已分持
鐵撬著手為撬挖竊取之行為。惟前開鋁門、鋁窗框僅有部 分遭撬起,其餘仍連接牆面,而非整個撬下來放在旁邊,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榮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2 樓 時被告吳俊男正拿鐵撬撬鋁門框,一部分已經被撬離牆面 ,但還沒有全部拆下來,被告陳穆原當時手上拿著鐵撬, 鋁門框及鋁窗框都撬到一半(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等語相符,是難認前揭贓物業已移入被告陳穆原等人權 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之程度。至被告陳穆原所立4 樓鋁窗 旁牆面固放置數條條狀物品(見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 惟經被告陳穆原否認係其所拆(本院卷第61頁),張榮琳 亦無法確認前揭條狀物品是否從鋁窗所拆(本院卷第56頁 ),是亦難認上開條狀物品係被告陳穆原所撬卸而已達既 遂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穆原、被告吳俊男及被 告郭冠揚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扣案鐵撬2 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如持以揮舞, 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陳穆原、被告吳俊男及被告郭冠揚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陳穆原、被告吳俊男及被告郭冠揚就前開加重竊盜未 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穆原前因毒品案件,於98年4 月8 日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穆原、被告吳俊男及被告郭冠揚已著手為加重竊盜 之行為而未及得逞,核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陳穆原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陳穆原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被告 郭冠揚及被告吳俊男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其等因貪圖利益,擅自至蔡邱寶 綢空屋內以鐵撬撬挖鋁門框及鋁窗框欲變賣,造成損害, 及被告郭冠揚負責把風,被告陳穆原及被告吳俊男下手撬 挖等犯罪分工,暨被告陳穆原、被告吳俊男犯後大致坦承
犯行,被告郭冠揚始終否認,及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 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12月12日101 年刑調字 第242 號調解筆錄1 份(審易卷第55頁)在卷足憑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鐵撬2 支為被告陳穆原所有,且供被告陳穆原、 被告吳俊男及被告郭冠揚共犯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使用,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陳穆原、被告吳俊男及被告 郭冠揚所犯項下均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 之1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