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79號
KSDM,102,易,479,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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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清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 人民乙○○係夫妻,告訴人甲○○則係丁○○之小姑,3 人 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詎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拿取告訴人所有 藏放在上址1 樓鞋櫃下方之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 000 號)、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提款卡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事畢後即將該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回原處 ,總計其自告訴人前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1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



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家庭 購買家電支出收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惟堅詞否認有 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都是伊先生乙○○所有,並用以 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因此伊都是提領伊先生的錢,而不是提 領告訴人的錢等語。
四、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5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 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 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 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 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 限制,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 本件經審理之結果,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另依關於證 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持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 所示之各該款項,另於100 年11月14日、100 年11月21日所 各提領之10萬元,均於同日匯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 42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7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101 年7 月3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1 年10月29日華 昌存字第101220號函暨所附被告及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往 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卷第30頁至 第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之夫乙○○於100 年1 月28日前至孟加拉工作時之薪資 款項60餘萬元,均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內,由告訴人提領支 付乙○○不在國內時乙○○之家庭費用支出,或償還積欠告 訴人之款項,迄至100 年1 月28日乙○○回臺後,告訴人即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乙○○使用,至同年3 、4 月間止 ,乙○○共提領約20餘萬元,其後於同年6 月間,乙○○與 告訴人私下約定上開帳戶剩餘款項用以償還乙○○積欠告訴 人之借款,而上開約定及償還借款等情並未告知被告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最早是 在大陸工作,之後再過去越南,後來去孟加拉,我有將在國 外賺的錢匯入告訴人的帳戶,我在臺灣有3 個小孩,都是由 告訴人照顧,而我有向告訴人借錢,陸陸續續借了約50萬元 ,這次我去孟加拉工作,我有請臺灣公司逐月匯錢入告訴人 的帳戶,每月大約匯7 、8 萬元,之後我於100 年1 月28日 從孟加拉回來,我要用錢時,就會拿走告訴人帳戶的存摺及 提款卡去領錢,不要用時就還給告訴人,最後一次去提領的 時間大約是100 年3 、4 月份,提款之後戶頭裡大約還有45 萬元左右,之後於同年4 月6 日、5 月31日我又分別存入2 萬元、3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補足50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帳戶裡面的錢有些是我匯的, 我之前經濟狀況不好的時候有跟告訴人借錢,直到告訴人開 刀之後跟我追討,所以我去孟加拉賺了61萬元左右,其中50 萬元是要還告訴人,其餘的錢也是要請告訴人幫我照顧小孩 ,如果我在國外,被告需要家用時,我也是會透過告訴人, 叫告訴人領給被告,我回臺後需要錢要去領,就會跟告訴人 拿存摺、提款卡,一般我領了錢就會將存摺、提款卡還給告 訴人,但是那段期間告訴人開刀住院,出院後住在二姐王錦 益家,我無法還她,所以我就放在一樓鞋櫃,而我確實有領 約20萬元作為家庭開銷,至50萬元要還給告訴人這件事,我 是事後才跟被告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52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乙○○沒有工作 ,陸陸續續向我借了50萬元,在99年3 月時,我開刀作化療 ,乙○○於99年7 月份出去國外工作,就將薪水匯入我的戶



頭,說是要還我的,他一個月匯8 、9 萬元,一直到100 年 2 、3 月左右,之後乙○○有去提一些錢作為家庭支用等語 (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之前我哥哥乙○○去孟加拉工作,每個月匯錢給我幫他家 計,100 年2 、3 月他從孟加拉回來後,我有將我名下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乙○○使用,裡面還有50、60萬元左右 ,約於100 年6 月左右,因為我生病需要用錢,我有找乙○ ○商量說他之前跟我借貸的錢應該要還給我,他說帳戶大概 剩下40幾萬元要先還給我,因為那段期間我還在做治療,我 請他先放在鞋櫃那邊就好,不要動它了,直到101 年6 月19 日晚上我才發覺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不過乙○○說要還 我錢這件事,是我們私下講好,沒有跟被告講,被告不知道 這筆錢是乙○○要還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 第73頁),復有前揭告訴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1 年11月22日華昌存字第101254號 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及其反面、第36 頁至第37頁)。由上可知,被告之夫乙○○前往孟加拉工作 之薪資確有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內,至於該些款項究係單純 請託告訴人用以支付乙○○家庭所需抑或同時包含乙○○償 還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證人乙○○與告訴人前後所述並非 一致,惟縱使包含償還借款,此一還款約定,以及乙○○、 告訴人嗣後於100 年6 月間私下約定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剩餘 之40餘萬元均用以償還乙○○積欠告訴人借款乙事,乙○○ 、告訴人均未告知被告,是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其夫乙○○ 於海外工作之薪資,在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後,已作為償還 告訴人借款之用,而非乙○○所有;再參以乙○○回臺前, 相關家庭所需均由告訴人自其上開帳戶提領乙○○匯入之款 項支應,乙○○回臺後,告訴人亦同意由乙○○持續使用並 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家用,亦即被告所需之家庭費用 支出始終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支應,且若被告確係知悉告訴 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並欲將全部款項據為己 有者,為避免犯行遭發現而無法提領一空,應係在短時間內 提領完畢,縱使金融機構對於1 天可自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款 項數額有所限制,因當時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僅餘約43 萬元,被告仍可於短短數天之內即全數提領,實無需將時間 拉長而自100 年11月14日至101 年6 月20日仍未提領完畢, 是被告辯稱主觀上其認為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乙○○ 所有等語,應屬可採,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與 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晚上6 時許在家中發生爭執,被告親 口說她是提領乙○○的錢,不是領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



頁),更可佐證被告始終認定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乙 ○○所有;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我 結婚來臺灣後,家用款項都是由我負責,另被告確於100 年 12月領取2 萬元(其中1 萬2,000 元買電視,剩餘款項買嬰 兒用品)、於101 年3 、4 月間交付裝潢(冷氣、窗戶、牆 壁)費用約5 萬多元給工人、於101 年6 月買冰箱花費2 萬 多元、於101 年3 月領取1 萬元買我的健康食品、於101 年 7 月至12月領取3 至5 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即乙○○之女王○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作證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父親乙○○的帳戶不能存錢,所以都放在告 訴人帳戶名下,我們需要花用的家庭生活開銷都是從該帳戶 提領,而於101 年間我們家有更換一些家電、家具,父親有 說要買什麼就去領錢,且於101 年7 月份左右,我有看到被 告給我父親3 萬元,因為我父親說他沒有錢,被告就說那給 你3 萬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82頁),從 而,被告既認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乙○○所有,並據 以提領用以支應家庭開銷所需,即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㈢再者,被告與乙○○之小孩王○穎於101 年1 月2 日出生, 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則被告於 100 年3 、4 月間至101 年1 月2 日間確實處於懷孕狀態, 期間內被告並無工作,所有家庭開銷支出均由乙○○支付, 此有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在 無工作收入之情況下,竟得於100 年12月間領取2 萬元購買 電視及嬰兒用品、於101 年3 月購買1 萬元之健康食品、於 101 年3 、4 月間支付5 萬餘元之裝潢費用、101 年6 月花 費2 萬餘元購買冰箱等,此業如前述,而乙○○當時月薪僅 1 萬9,500 元至2 萬3,500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根 本無力支應如此金額之花費,惟乙○○對於被告前揭開銷花 費與款項來源竟未予聞問,甚且向被告表示要買什麼就去領 錢等語,證人王○蘋業已證述如前,顯見證人乙○○證述不 知且未同意被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云云,實有蹊 蹺;就此,證人乙○○又稱:我賺了60幾萬元,被告上開花 費就是花那些錢,所以才剩下40幾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49頁),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最後一次去 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約於100 年3 、4 月份,提完之後 ,我印象中戶頭裡大約還有4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9 頁 ),此亦核與告訴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30 頁),是於100 年3 、4 月間,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僅



餘約45萬元,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間又何來60餘萬元 供被告提領花用?更可見證人乙○○此部分所述為不實在。 ㈣又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設定為自己或親朋好友 之生日,亦未具有其他任何特殊意義,除告訴人、乙○○外 ,沒有其他人知悉,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本院 易字卷第68頁),而本件被告竟能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可 證確有人告知被告密碼,否則被告實無從據以提領款項;就 此,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有將密碼 寫在1 張小小的紙條給我,我把這張紙條放在皮夾裡面,有 可能是被告翻我皮包時候發現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 ),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卻係具結證稱:我有將密碼寫在 1 張紙條上,放在我的皮夾內云云(見偵卷第9 頁),前後 所述不一,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沒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但乙○○有寫1 張字條放在他的皮 夾裡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亦有不符,尚 難採認。
㈤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本來跟我 一起住,但99年到100 年4 月這段期間,告訴人開刀住院, 出院後住二姐王錦益家,那時我需要錢要去領,就跟告訴人 拿存摺、提款卡,一般我領了錢就會將存摺、提款卡還給告 訴人,但那段期間告訴人不在家,我無法還她,所以我就放 在一樓鞋櫃,在存摺、提款卡被偷了之後,我才跟告訴人講 我放在鞋櫃內,而被告會知道,可能是她當時在家裡待產, 閒閒地就東搜搜西搜搜,被告是有告訴我她在清理那個鞋櫃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46頁、第51頁),惟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99年3 月份去開刀的, 開刀後4 天就到仁武我二姐家,直到99年11月我才回家,之 後我就與被告、乙○○住在現在這個地址,而我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是乙○○放在家裡一樓鞋櫃的,乙○○有跟我說, 我還跟他說放在那裡就好,且我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乙○○ 使用後,都一直放在乙○○那邊,乙○○從來沒有還過我, 就直接放在那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9 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是證人乙○○稱有需用錢 時才向告訴人拿取存摺、提款卡,並於使用完畢後交還告訴 人乙情,以及因告訴人住院而無法交還存摺、提款卡,始將 之放在鞋櫃內等節,與告知告訴人將存摺、提款卡放在鞋櫃 內之時間點,均與告訴人所述不合,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係具結證稱:我發現被告會去我的房間查看,我後來就於 100 年4 月左右將存款簿及提款卡放在一樓鞋櫃下面云云( 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所述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及乙○○所述不相一致,因此即難以證人乙○○、告訴 人之上開證述,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然被告既主觀 上認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夫乙○○所有,並據以提 領支應家用,已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乙○○對於被告 自住處鞋櫃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毫無所悉,亦 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 官所指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提領時間(年.月.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現金或轉匯)│
├──────────┼─────────┼─────────┤
│ 100.11.14 │ 10,000元 │同日匯入丁○○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10萬元│
│ 100.11.14 │ 30,000元 │ │
├──────────┼─────────┤ │
│ 100.11.14 │ 30,000元 │ │
├──────────┼─────────┤ │
│ 100.11.14 │ 30,000元 │ │
├──────────┼─────────┼─────────┤
│ 100.11.21 │ 30,000元 │同日匯入丁○○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10萬元│
│ 100.11.21 │ 30,000元 │ │




├──────────┼─────────┤ │
│ 100.11.21 │ 30,000元 │ │
├──────────┼─────────┤ │
│ 100.11.21 │ 10,000元 │ │
├──────────┼─────────┼─────────┤
│ 100.11.24 │ 10,000元 │ │
├──────────┼─────────┼─────────┤
│ 100.12.26 │ 20,006元 │ │
├──────────┼─────────┼─────────┤
│ 101.2.4 │ 10,000元 │ │
├──────────┼─────────┼─────────┤
│ 101.2.12 │ 20,000元 │ │
├──────────┼─────────┼─────────┤
│ 101.3.17 │ 10,000元 │ │
├──────────┼─────────┼─────────┤
│ 101.4.28 │ 10,000元 │ │
├──────────┼─────────┼─────────┤
│ 101.5.22 │ 10,000元 │ │
├──────────┼─────────┼─────────┤
│ 101.6.5 │ 20,000元 │ │
├──────────┼─────────┼─────────┤
│ 101.6.20 │ 20,005元 │ │
├──────────┼─────────┼─────────┤
│ 101.6.20 │ 20,005元 │ │
├──────────┼─────────┼─────────┤
│ 101.6.20 │ 20,005元 │ │
├──────────┼─────────┼─────────┤
│ 101.6.20 │ 20,005元 │ │
├──────────┼─────────┼─────────┤
│ 101.6.20 │ 20,00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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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