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清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 人民乙○○係夫妻,告訴人甲○○則係丁○○之小姑,3 人 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詎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拿取告訴人所有 藏放在上址1 樓鞋櫃下方之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 000 號)、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提款卡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事畢後即將該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回原處 ,總計其自告訴人前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1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
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家庭 購買家電支出收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惟堅詞否認有 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都是伊先生乙○○所有,並用以 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因此伊都是提領伊先生的錢,而不是提 領告訴人的錢等語。
四、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5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 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 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 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 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 限制,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 本件經審理之結果,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另依關於證 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持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 所示之各該款項,另於100 年11月14日、100 年11月21日所 各提領之10萬元,均於同日匯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 42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7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101 年7 月3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1 年10月29日華 昌存字第101220號函暨所附被告及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往 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卷第30頁至 第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夫乙○○於100 年1 月28日前至孟加拉工作時之薪資 款項60餘萬元,均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內,由告訴人提領支 付乙○○不在國內時乙○○之家庭費用支出,或償還積欠告 訴人之款項,迄至100 年1 月28日乙○○回臺後,告訴人即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乙○○使用,至同年3 、4 月間止 ,乙○○共提領約20餘萬元,其後於同年6 月間,乙○○與 告訴人私下約定上開帳戶剩餘款項用以償還乙○○積欠告訴 人之借款,而上開約定及償還借款等情並未告知被告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最早是 在大陸工作,之後再過去越南,後來去孟加拉,我有將在國 外賺的錢匯入告訴人的帳戶,我在臺灣有3 個小孩,都是由 告訴人照顧,而我有向告訴人借錢,陸陸續續借了約50萬元 ,這次我去孟加拉工作,我有請臺灣公司逐月匯錢入告訴人 的帳戶,每月大約匯7 、8 萬元,之後我於100 年1 月28日 從孟加拉回來,我要用錢時,就會拿走告訴人帳戶的存摺及 提款卡去領錢,不要用時就還給告訴人,最後一次去提領的 時間大約是100 年3 、4 月份,提款之後戶頭裡大約還有45 萬元左右,之後於同年4 月6 日、5 月31日我又分別存入2 萬元、3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補足50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帳戶裡面的錢有些是我匯的, 我之前經濟狀況不好的時候有跟告訴人借錢,直到告訴人開 刀之後跟我追討,所以我去孟加拉賺了61萬元左右,其中50 萬元是要還告訴人,其餘的錢也是要請告訴人幫我照顧小孩 ,如果我在國外,被告需要家用時,我也是會透過告訴人, 叫告訴人領給被告,我回臺後需要錢要去領,就會跟告訴人 拿存摺、提款卡,一般我領了錢就會將存摺、提款卡還給告 訴人,但是那段期間告訴人開刀住院,出院後住在二姐王錦 益家,我無法還她,所以我就放在一樓鞋櫃,而我確實有領 約20萬元作為家庭開銷,至50萬元要還給告訴人這件事,我 是事後才跟被告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52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乙○○沒有工作 ,陸陸續續向我借了50萬元,在99年3 月時,我開刀作化療 ,乙○○於99年7 月份出去國外工作,就將薪水匯入我的戶
頭,說是要還我的,他一個月匯8 、9 萬元,一直到100 年 2 、3 月左右,之後乙○○有去提一些錢作為家庭支用等語 (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之前我哥哥乙○○去孟加拉工作,每個月匯錢給我幫他家 計,100 年2 、3 月他從孟加拉回來後,我有將我名下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乙○○使用,裡面還有50、60萬元左右 ,約於100 年6 月左右,因為我生病需要用錢,我有找乙○ ○商量說他之前跟我借貸的錢應該要還給我,他說帳戶大概 剩下40幾萬元要先還給我,因為那段期間我還在做治療,我 請他先放在鞋櫃那邊就好,不要動它了,直到101 年6 月19 日晚上我才發覺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不過乙○○說要還 我錢這件事,是我們私下講好,沒有跟被告講,被告不知道 這筆錢是乙○○要還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 第73頁),復有前揭告訴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1 年11月22日華昌存字第101254號 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及其反面、第36 頁至第37頁)。由上可知,被告之夫乙○○前往孟加拉工作 之薪資確有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內,至於該些款項究係單純 請託告訴人用以支付乙○○家庭所需抑或同時包含乙○○償 還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證人乙○○與告訴人前後所述並非 一致,惟縱使包含償還借款,此一還款約定,以及乙○○、 告訴人嗣後於100 年6 月間私下約定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剩餘 之40餘萬元均用以償還乙○○積欠告訴人借款乙事,乙○○ 、告訴人均未告知被告,是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其夫乙○○ 於海外工作之薪資,在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後,已作為償還 告訴人借款之用,而非乙○○所有;再參以乙○○回臺前, 相關家庭所需均由告訴人自其上開帳戶提領乙○○匯入之款 項支應,乙○○回臺後,告訴人亦同意由乙○○持續使用並 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家用,亦即被告所需之家庭費用 支出始終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支應,且若被告確係知悉告訴 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並欲將全部款項據為己 有者,為避免犯行遭發現而無法提領一空,應係在短時間內 提領完畢,縱使金融機構對於1 天可自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款 項數額有所限制,因當時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僅餘約43 萬元,被告仍可於短短數天之內即全數提領,實無需將時間 拉長而自100 年11月14日至101 年6 月20日仍未提領完畢, 是被告辯稱主觀上其認為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乙○○ 所有等語,應屬可採,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與 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晚上6 時許在家中發生爭執,被告親 口說她是提領乙○○的錢,不是領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
頁),更可佐證被告始終認定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乙 ○○所有;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我 結婚來臺灣後,家用款項都是由我負責,另被告確於100 年 12月領取2 萬元(其中1 萬2,000 元買電視,剩餘款項買嬰 兒用品)、於101 年3 、4 月間交付裝潢(冷氣、窗戶、牆 壁)費用約5 萬多元給工人、於101 年6 月買冰箱花費2 萬 多元、於101 年3 月領取1 萬元買我的健康食品、於101 年 7 月至12月領取3 至5 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即乙○○之女王○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作證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父親乙○○的帳戶不能存錢,所以都放在告 訴人帳戶名下,我們需要花用的家庭生活開銷都是從該帳戶 提領,而於101 年間我們家有更換一些家電、家具,父親有 說要買什麼就去領錢,且於101 年7 月份左右,我有看到被 告給我父親3 萬元,因為我父親說他沒有錢,被告就說那給 你3 萬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82頁),從 而,被告既認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乙○○所有,並據 以提領用以支應家庭開銷所需,即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㈢再者,被告與乙○○之小孩王○穎於101 年1 月2 日出生, 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則被告於 100 年3 、4 月間至101 年1 月2 日間確實處於懷孕狀態, 期間內被告並無工作,所有家庭開銷支出均由乙○○支付, 此有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在 無工作收入之情況下,竟得於100 年12月間領取2 萬元購買 電視及嬰兒用品、於101 年3 月購買1 萬元之健康食品、於 101 年3 、4 月間支付5 萬餘元之裝潢費用、101 年6 月花 費2 萬餘元購買冰箱等,此業如前述,而乙○○當時月薪僅 1 萬9,500 元至2 萬3,500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根 本無力支應如此金額之花費,惟乙○○對於被告前揭開銷花 費與款項來源竟未予聞問,甚且向被告表示要買什麼就去領 錢等語,證人王○蘋業已證述如前,顯見證人乙○○證述不 知且未同意被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云云,實有蹊 蹺;就此,證人乙○○又稱:我賺了60幾萬元,被告上開花 費就是花那些錢,所以才剩下40幾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49頁),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最後一次去 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約於100 年3 、4 月份,提完之後 ,我印象中戶頭裡大約還有4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9 頁 ),此亦核與告訴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30 頁),是於100 年3 、4 月間,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僅
餘約45萬元,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間又何來60餘萬元 供被告提領花用?更可見證人乙○○此部分所述為不實在。 ㈣又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設定為自己或親朋好友 之生日,亦未具有其他任何特殊意義,除告訴人、乙○○外 ,沒有其他人知悉,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本院 易字卷第68頁),而本件被告竟能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可 證確有人告知被告密碼,否則被告實無從據以提領款項;就 此,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有將密碼 寫在1 張小小的紙條給我,我把這張紙條放在皮夾裡面,有 可能是被告翻我皮包時候發現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 ),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卻係具結證稱:我有將密碼寫在 1 張紙條上,放在我的皮夾內云云(見偵卷第9 頁),前後 所述不一,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沒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但乙○○有寫1 張字條放在他的皮 夾裡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亦有不符,尚 難採認。
㈤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本來跟我 一起住,但99年到100 年4 月這段期間,告訴人開刀住院, 出院後住二姐王錦益家,那時我需要錢要去領,就跟告訴人 拿存摺、提款卡,一般我領了錢就會將存摺、提款卡還給告 訴人,但那段期間告訴人不在家,我無法還她,所以我就放 在一樓鞋櫃,在存摺、提款卡被偷了之後,我才跟告訴人講 我放在鞋櫃內,而被告會知道,可能是她當時在家裡待產, 閒閒地就東搜搜西搜搜,被告是有告訴我她在清理那個鞋櫃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46頁、第51頁),惟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99年3 月份去開刀的, 開刀後4 天就到仁武我二姐家,直到99年11月我才回家,之 後我就與被告、乙○○住在現在這個地址,而我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是乙○○放在家裡一樓鞋櫃的,乙○○有跟我說, 我還跟他說放在那裡就好,且我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乙○○ 使用後,都一直放在乙○○那邊,乙○○從來沒有還過我, 就直接放在那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9 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是證人乙○○稱有需用錢 時才向告訴人拿取存摺、提款卡,並於使用完畢後交還告訴 人乙情,以及因告訴人住院而無法交還存摺、提款卡,始將 之放在鞋櫃內等節,與告知告訴人將存摺、提款卡放在鞋櫃 內之時間點,均與告訴人所述不合,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係具結證稱:我發現被告會去我的房間查看,我後來就於 100 年4 月左右將存款簿及提款卡放在一樓鞋櫃下面云云( 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所述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及乙○○所述不相一致,因此即難以證人乙○○、告訴 人之上開證述,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然被告既主觀 上認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夫乙○○所有,並據以提 領支應家用,已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乙○○對於被告 自住處鞋櫃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毫無所悉,亦 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 官所指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提領時間(年.月.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現金或轉匯)│
├──────────┼─────────┼─────────┤
│ 100.11.14 │ 10,000元 │同日匯入丁○○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10萬元│
│ 100.11.14 │ 30,000元 │ │
├──────────┼─────────┤ │
│ 100.11.14 │ 30,000元 │ │
├──────────┼─────────┤ │
│ 100.11.14 │ 30,000元 │ │
├──────────┼─────────┼─────────┤
│ 100.11.21 │ 30,000元 │同日匯入丁○○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10萬元│
│ 100.11.21 │ 30,000元 │ │
├──────────┼─────────┤ │
│ 100.11.21 │ 30,000元 │ │
├──────────┼─────────┤ │
│ 100.11.21 │ 10,000元 │ │
├──────────┼─────────┼─────────┤
│ 100.11.24 │ 10,000元 │ │
├──────────┼─────────┼─────────┤
│ 100.12.26 │ 20,006元 │ │
├──────────┼─────────┼─────────┤
│ 101.2.4 │ 10,000元 │ │
├──────────┼─────────┼─────────┤
│ 101.2.12 │ 20,000元 │ │
├──────────┼─────────┼─────────┤
│ 101.3.17 │ 10,000元 │ │
├──────────┼─────────┼─────────┤
│ 101.4.28 │ 10,000元 │ │
├──────────┼─────────┼─────────┤
│ 101.5.22 │ 10,000元 │ │
├──────────┼─────────┼─────────┤
│ 101.6.5 │ 20,000元 │ │
├──────────┼─────────┼─────────┤
│ 101.6.20 │ 20,005元 │ │
├──────────┼─────────┼─────────┤
│ 101.6.20 │ 20,005元 │ │
├──────────┼─────────┼─────────┤
│ 101.6.20 │ 20,005元 │ │
├──────────┼─────────┼─────────┤
│ 101.6.20 │ 20,005元 │ │
├──────────┼─────────┼─────────┤
│ 101.6.20 │ 20,00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