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名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振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振谷有限公司 」(下稱振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6日經由 高雄市政府承攬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下稱鳳山國中)之 「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修工程」,並於100年7月 份,將前開工程之舞台布幕安裝部分,發包予金龍吟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吟公司)承作。郭振名明知上開工程 應使用附有內政部消防署認證之合格防焰標示之布幕,惟因 金龍吟公司於100年8月完成上開舞台布幕施工後,雙方就合 約付費有所爭議,金龍吟公司遂僅提供上開布幕之防焰性能 委託試驗報告書(內標明試驗號碼為PB-97-5029,於鳳山國 中招標時即先行提供),而拒絕提供經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 格之防焰標示(登錄號碼:E190012)予郭振名,嗣於100年 11 月3日進行工程結果初驗時,鳳山國中檢驗發現布幕上並 無防焰標示,便要求郭振名應提供舞台布幕防焰測試報告與 出廠證明、及將防焰標示車縫於布幕下擺,並訂於 100年11 月 9日再行複驗,郭振名為求通過複驗,竟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前某日,冒用內政部 消防署之名義,且因誤以為上開防焰性能測試報告內之試驗 號碼「PB-97-5029」即為登錄號碼,遂在偽造之防焰標示上 註明「登錄號碼PB-97- 5029」等字樣,進而偽造防焰標示1 枚(下稱系爭防焰標示),再將系爭防焰標示自行車縫於前 開舞台布幕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鳳山國中及內政部消防 署消防安全管理執法之正確性。嗣金龍吟公司之負責人鍾素 月於100年11月9日複驗時前往鳳山國中,發覺系爭防焰標示 有異,立即向鳳山國中表示系爭防焰標示為偽造,遂由鳳山 國中將布幕上車縫之系爭防焰標示剪下,並檢送內政部消防 署鑑定,鑑定結果確屬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鍾素月、柯文龍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本院易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郭振名固坦承有承包鳳山國中上開工程,並將舞台 布幕部分另行委託金龍吟公司承作,且亦知悉上開舞台布幕 應附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防焰標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 系爭防焰標示,複驗當天布幕上沒有防焰標示,因為金龍吟 公司沒有提供,送驗經鑑定為偽造的系爭防焰標示是從何而 來,伊並不清楚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系爭防焰標示係被告偽造,應係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 素月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係振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12月26日經由高雄 市政府承攬鳳山國中之「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修 工程」,並於100年7月份,將前開工程之舞台布幕安裝部分 ,發包予金龍吟公司承作,金龍吟公司則提供舞台布幕之防
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內標明試驗號碼為PB-97-5029), 並於100年8月完成上開舞台布幕施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26頁、54頁),核與證人即金 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鳳山國中總務主任柯文龍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卷第51至 54頁),並有金龍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 7頁 )、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100年1月12日焰試字第P1 000005號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警卷第11至13頁)、高 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102年5月27日高市鳳山國中總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100年11月 3日初驗驗收記錄、同年11 月9日複驗驗收記錄(本院易卷第9至19頁)等在卷可佐,上 情堪以認定。
二、又金龍吟公司完成上開舞台布幕施工後,因與被告產生付費 爭議,金龍吟公司遂拒絕提供經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格之防 焰標示(登錄號碼:E190012)予被告,嗣於100年11月 3日 進行工程結果初驗時,鳳山國中檢驗發現布幕上並無防焰標 示,便要求被告應提供舞台布幕防焰測試報告與出廠證明、 及將防焰標示車縫於布幕下擺,並訂於100年11月9日再行複 驗,而於100年11月9日複驗當日,金龍吟公司之負責人鍾素 月前往鳳山國中參與複驗時,即發覺系爭防焰標示(「登錄 號碼PB-97-5029」)車縫於布幕下擺,立即向鳳山國中表示 系爭防焰標示為偽造,鳳山國中遂將系爭防焰標示剪下,並 檢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防焰標示確屬偽造 等節,亦據證人即鳳山國中事務組長劉慧雯於本院審理中、 證人鍾素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證人劉慧雯證 稱:伊是鳳山國中事務組長,依100年11月3日初驗記錄表所 載,初驗時廠商並無提供防焰標章,當時主驗(即鳳山國中 總務主任柯文龍)有說布幕的部分要縫上防焰標章及提供相 關證明,100年11月9日第二次驗收時,伊擔任紀錄,該次布 幕上縫有透明塑膠,裡面有類似標章的東西,伊就在複驗記 錄上記載防焰證明沒有提供,防焰標章有縫,但驗收沒有過 ,伊記載在複驗記錄上第一大點第一小點的「舞台布幕部分 ,因未提供出廠證明及防焰標示部分,驗收不合格」的意思 就是指廠商沒有提供出廠證明,而防焰標誌驗收不合格,當 時防焰標章是黏縫在布幕的下擺,就是送驗的那個防焰標章 ,驗收時那個東西已經縫在那裡,當時鍾素月就有提出質疑 ,是金龍吟公司的人檢舉系爭防焰標章可能是偽造,主驗回 來後就叫伊行文第三公正單位送驗,後來伊等有將布幕上的 系爭防焰標示拆下來送內政部消防署檢驗等語(本院易卷第 45 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鍾素月則證稱:100年時伊有承
包振谷公司在鳳山國中的工程,伊的公司是承包舞台布幕部 分,本來伊是有完成工程,但因為被告他們沒有付伊款項, 所以伊就沒有提供防焰標籤,第二次要驗收時,學校有通知 伊等過去,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把標籤縫在上面了,要讓 學校驗收,那個標籤是偽造的,當時伊就跟學校說標籤不是 伊等的,學校就沒有驗收通過,警卷第35頁(即登錄號碼E1 90012 )這個防焰標籤才是伊公司的,這是要黏上去,不是 用縫的;100年11月9日複驗時伊有到場,伊是承攬布幕工程 ,原本伊應該提供出廠證明與防焰標籤,但因為被告沒有付 伊款項,所以伊沒有提供,當天是伊在現場發現布幕有貼防 焰標章,伊就跟學校講,因為那個標籤不是伊的,號碼跟伊 公司的不一樣,現場防焰標章是在布幕的下角後面,在現場 發現的情形是用縫的,可是伊正常的標籤是用貼的,不是用 縫的,伊沒有提供給被告出廠證明,只有提供試驗報告等語 (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卷第53至54頁反面)。且鳳山國 中100年11月9日複驗驗收紀錄亦載:「驗收結果:1.舞台布 幕部分,因為提供出廠證明及防焰標示部分,驗收不合格」 (警卷第15頁)。此外,並有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102年5 月27日高市鳳山國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新 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設」採購案100年11月3日初驗 驗收資料(本院易卷第9至1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 4月13日高市消防三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高雄 市立鳳山國民中學100年11月30日鳳山國中總字第000000000 0號函影本(鳳山國中送驗函)、內政部消防署101年 2月24 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鳳山國中送驗所附之 系爭防焰標示正本(警卷第42頁、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 )、(登錄號碼E190012 )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格防焰標籤 影本(警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100年11月9 日複驗時,並未縫製防焰標籤,亦無人提及防焰標籤係偽造 之情事云云,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該次複驗驗收紀錄所載 未合,顯然不實。
三、本件綜合上情,再參以偽造之系爭防焰標示上登錄號碼為「 PB-97-5029」,而與金龍吟公司提供予被告之防焰性能試驗 報告上之試驗號碼相同,且系爭防焰標示係以車縫方式縫於 舞台布幕上,則與鳳山國中於100年11月3日初驗時要求被告 提供防焰標示之方式相同,有上開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及 100年11月3日初驗結果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本 院易卷第14至15頁),足見本件確係被告為求通過複驗,然 因工程款糾紛,無法自鍾素月處取得合格防焰標示,遂以現 有之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為依據,將該報告書上之試驗
號碼作為登錄號碼而偽造系爭防焰標示,並將系爭防焰標示 依鳳山國中之要求車縫於舞台布幕下擺甚明。且防焰標示係 內政部警政署執法依據,有內政部消防署 101年12月11日消 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4頁),被 告前揭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後加以行使、以求通過複驗之犯行 ,並足生損害於鳳山國中及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安全管理執法 之正確性等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不知系爭防焰標示係何人偽造,應 是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因付款糾紛,方設計陷害被告云 云。惟查本件可自上開偽造並行使系爭防焰標示犯行中獲利 者,僅振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而已,蓋其有亟需達成鳳山 國中之要求以通過複驗之壓力。而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 與被告間固有上開付款爭議,惟金龍吟公司之目的無非在於 取得已完成之工程貨款,鍾素月以拒絕交付合格防焰標示及 出廠證明予被告之方式,已足可使被告無法通過鳳山國中之 複驗,而達到其要求被告儘速付款之目的,實無須多此一舉 ;反之,若金龍吟公司以偽造系爭防焰標示為手段,又在現 場加以揭露,鳳山國中因而心生疑慮,將系爭防焰標示送請 主管機關檢驗,此不但導致上開工程完成複驗之日更加延宕 ,金龍吟公司亦因而與振谷公司因更生嫌隙,無異適得其反 ,將導致金龍吟公司更難以取得承攬工程貨款之結果,實難 認金龍吟公司有甘冒偽造文書及誣告罪之風險,而為上開損 人不利己之行為之理。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後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消防法第11條規定:「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 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 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 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 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12點第 1項則分別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協助辦理前項審查 之技術工作。」、「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防焰 標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影本,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依其提具之生產或進 口數量等證明,按產品種類核發防焰標示。」,是防焰標示 係由內政部消防署依上開實施要點第12點第 3項規定之式樣 製作,復依同點第 2項交認可之團體轉發,作為具防焰性能
物品之識別,而為政府製發證明防焰物品防焰性能之文書, 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本件被告偽造系爭防 焰標示後,將其車縫於布幕上參與複驗而行使,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 系爭防焰標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通過複驗,竟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加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鳳山國中及內政部消防署執法之正確性,行為殊 有不該,且犯後又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偽 造系爭防焰標示 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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