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74號
KSDM,102,易,474,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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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茂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茂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梁茂成梁金城分別為梁進財之長子及么子,又梁進財因 患有中度失智症,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 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下稱前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梁金城為輔助人。詎梁茂成明知上情,竟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99年7 月15日帶同梁進財前往林萬福位於高雄 市○○區○○○街00 0號2 樓住處,隱瞞上述梁進財已受輔 助宣告及梁金城為其輔助人等情,使林萬福陷於錯誤而同意 與梁進財簽立租賃契約(下稱上揭租賃契約),約定將梁進 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 )其上已舖設混凝土部分,以每期(按月計算)租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出租予林萬福,租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 4 年7 月31日止共5 年,林萬福並當場將6 期租金合計現金 12萬元交予梁茂成收受而既遂。嗣因梁金城於同年8 月1 日 查知上情而向林萬福請求拆屋還地,林萬福始悉受騙。二、案經林萬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告訴人林萬福(下稱告訴 人)及證人梁進財梁金城邱復南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478 號被告所涉侵占案(下稱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 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 ,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記時、地帶同梁進財前往告訴人住處就 前開土地簽立上揭租賃契約,並當場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租金 12萬元,且簽約之際未將梁進財已受輔助宣告及梁金城為其 輔助人等情告知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上揭租賃契約係由梁進財親自簽立,伊亦經梁進 財同意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12萬元,其後伊更經梁進財同意 將該筆款項用於前開土地上設置圍籬及搭建鐵皮屋,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又梁進財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其簽立上揭 租賃契約乃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如輔助人梁金城不同意 ,上揭租賃契約便歸於無效,告訴人自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則告訴人於行使該權利前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況告訴 人事後另經梁金城同意與梁進財簽立另份租賃契約,益徵其 始終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未受損害云云。經查: ㈠前開土地係梁進財所有,又於99年7 月15日由被告帶同梁進 財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簽立上揭租賃契約,告訴人 亦當場交付6 期租金共12萬元,經梁進財同意收取而交由被 告處理等節,各據告訴人及證人梁進財邱復南於另案偵審 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及12萬元 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又梁進財前經本院前開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梁金城為其輔助人,嗣分別於99 年2 月13日(輔助宣告部分)及同年3 月18日(選定輔助人 部分)確定,惟被告於陪同梁進財簽立上揭租賃契約之際, 並未向告訴人告知此情等節,各經告訴人及證人梁金城證述 在卷,並有前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且上開各 情復經被告於審理時所是認,已堪認定。
㈡其次,針對被告於上揭租賃契約簽訂之際,是否業已知悉梁 進財已受輔助宣告及梁金城擔任輔助人乙節,固據其辯稱: 伊僅知悉梁金城曾向法院聲請對梁進財為輔助宣告,並欲自 行擔任輔助人,但以為斯時仍在觀察期,又惟恐梁進財之財 產為梁金城操控,方委請律師提出改定輔助人之聲請,伊並 不知梁進財已受輔助宣告云云。然依前述,梁進財前經本院 裁定輔助宣告暨選定梁金城為輔助人,業於99年2 月13日及 同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而觀諸被告嗣於99年6 月2 日遞狀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裁定並宣告其為梁進財之輔助人,有民 事聲請狀1 份存卷可佐,其間相隔幾近3 月,被告身為梁進 財之長子,且衡以證人梁金城前於另案審判中證稱:當初係 因被告欠債需款孔急,每日帶同梁進財兜售土地,遂請檢察 官代為聲請監護宣告,伊於被告99年6 月間向法院聲請改定 輔助人前,已將梁進財受輔助宣告暨法院選定伊為輔助人一



事告令被告知悉等語(另案易字影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足見被告對於梁進財之財產狀況甚為關切,並曾由梁金城告 知上情,自難空言諉為不知。況細繹該聲請狀內容乃敘及梁 金城未與梁進財同住,非但欲謀奪梁進財之財產,更有暴力 傾向,故法院先前宣告梁金城為輔助人顯非妥適等語,足見 該項聲請係針對法院宣告梁金城擔任梁進財輔助人之裁定表 示不服;再佐以被告既委請律師撰狀提出前開聲請及到庭陳 述意見,衡情就輔助宣告制度諸如受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等 項,當因與律師商談而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知悉受輔助宣 告之人權利能力將受有限制,且若法院並未做成輔助宣告及 選任輔助人之裁定,斷無聲請改定自己為輔助人之必要,綜 此足認被告至遲於99年6 月2 日向法院提出改定輔助人聲請 時,業已知悉梁進財斯時已受輔助宣告,且由梁金城擔任輔 助人,同時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處分財產行為須得輔助人同意 方生效力之法律效果均知之甚詳,是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尤難憑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 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 ,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 者而言。又事實上之不告知,於社會交易上,固非在任何場 合均值得以刑法非難;然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於法律上 負有告知義務者,其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可成立 詐欺罪。而是否具有法律上告知義務,則視其不告知之程度 逾越交易所容認之限度與否,以及是否超越社會上可認相當 之範圍定之。次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79條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輔 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查被告於梁進財簽立上揭租賃契約 之際,主觀上業已知悉梁進財已受輔助宣告且由梁金城擔任 輔助人,是除梁進財依法不得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 約外,被告亦因非屬輔助人而無從代為此項法律行為,猶未 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又衡以契約當事人 是否經法院輔助宣告事涉該契約法律上效力之重要事項,則 被告明知此情仍刻意隱瞞,此舉顯已逾越一般交易容認限度 ,更涉及上揭租賃契約之成立與否,且足以影響他方當事人 (即告訴人)對是項交易之風險評估及締約意願,揆諸前揭 說明,堪認被告確係以不作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該當 詐欺罪責無訛。
㈣至被告另辯稱將所收取租金實際使用於前開土地,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且告訴人實際持續使用前開土地,事後更經梁金



城同意與梁進財簽立另份租賃契約,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 。然告訴人既因被告以上述不作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交付6 期租金,且所承租者為具有權利瑕疵之物,亦即 處於日後隨時可能遭梁金城否認上揭租賃契約效力之不安狀 態而受有損害,故斯時被告前開犯罪即已成立,要不因告訴 人日後是否仍持續使用前開土地、梁金城有無向其行使權利 ,及被告取得該筆租金後用途為何而異此認定,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此外,被告固另請求傳訊證人邱復南及林金川,擬證明梁進 財於簽約過程中神智清楚及相關締約經過云云。惟按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犯 罪事實已臻明瞭,且梁進財於締約時心智是否正常,依法本 無從變更前開輔助宣告之法律效力,亦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 之認定,是其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俱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揆諸 上揭規定,本院因認要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梁進財受輔助宣告之情事, 刻意隱瞞此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 段均非可取,且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復衡 酌告訴人因被告此舉除於另案經梁進財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外 ,另遭梁金城訴請拆屋還地,為此受有刑事訟累及民事訴訟 之紛擾,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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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