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46號
KSDM,102,易,446,201308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發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498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發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發陳銘源係兄弟,於民國81年間至89年間,陳銘發曾 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予陳銘源之債權人設定抵押權,陳銘源 亦曾借用陳銘發名義登記其所有之不動產,嗣雙方感情不睦 ,陳銘發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妨害陳銘源 名譽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信 封背面書寫「你詐騙我陳銘發4佰萬元」等語;㈡於100年8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信封之寄件人資料欄書寫「我們母 子告你全家4個人①偽造文書、侵權②詐欺、公然侮辱、偷 竊、侵占」等語,指摘陳銘源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公然 侮辱、竊盜、侵占之刑事犯罪行為,黏貼郵票後以平信方式 交寄,嗣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之郵務人員 分揀,送往高雄市鳳山區之不詳郵局分揀後,由郵差投遞至 過雄街址房屋所屬大樓中,從事住戶郵件集中、分類、陳列 、派發之管理室,藉以散布上揭信封上文字於郵局從事郵務 工作人員、過雄街址房屋大樓之大樓管理員、鄰居住戶、同 住親友等人,足以毀損陳銘源之名譽。
二、案經陳銘源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銘發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 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分別將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信封投入郵筒、寄 送至告訴人居住之過雄街址房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 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陳銘源欠伊錢、前後共計本 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利息32萬6000元,伊所有之高 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南京路49巷3 號房屋(下稱南京路址房屋)及坐落土地,分別於81年間、 83年間兩度作為陳銘源借貸400萬元、500萬元之擔保品,嗣 伊無力繳付貸款,致南京路址房屋遭法拍,且伊所有之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過雄街址房屋)及 坐落土地、母親陳邱金蒲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水門風景段、 昭勝段土地遭告訴人佔為己有,涉及詐欺、竊盜、偽造文書 、侵占等罪,伊向陳銘源催討欠款未果,始寄出事實欄㈠㈡ 之信封,內容俱為真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將信 封郵寄至過雄街址房屋,接觸信封之人僅有郵差、管理員, 非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陳銘源積欠被告400萬元債務,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詐欺行為係刑法處罰 之犯罪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私德,若可證明有相 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應不具違法性;另被告於事實欄㈡信封 上所載內容,僅記載被告欲告陳銘源,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 ,並非誹謗,陳銘源之名譽亦無受損等語。
三、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 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而名譽權雖未於憲法 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 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 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 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 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 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運用公權力鼓勵 或禁制何者正確、何者錯誤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政府 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 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 明文規定,並為兼顧言論自由,分別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各就「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明定阻卻違法事 由,是言論內容毀損他人名譽者,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 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4)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 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 人就「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 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 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 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 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 照)。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 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 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 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 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 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 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前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 ,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 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縱有發表上開言論,而 該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 。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



因素判斷之:(1) 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 義;(2)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3)了解表達陳述 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4) 探 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㈠之信封在收件人下方書寫「告你們」、寄件人 欄書寫「準備出庭,現住大樓是我的兩佰萬給妳們買的,也 是我的名字。」、信封背面書寫「你詐騙我陳銘發4佰萬元 ,200萬元買過雄街10F過戶給你前妻,180萬元去買3300CC 克勞斯勒大車,80萬元還一銀瑞隆路,你脫產過戶給我們夫 妻佣金20萬元沒給」;事實㈡之信封在信封寄件人欄書寫「 我們母子告你全家4個人①偽造文書、侵權②詐欺、公然侮 辱、偷竊、侵占」、背面書寫「你向我借房子去貸450000萬 元,買過雄街10F過戶給你前妻,你們倆一起告,告軍威幫 收贓過雄街10F,告婷婷偽造文書,報人頭稅你們全家都告 ,發哥。」,分別於102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同年8月16 日前不詳時間,將上揭信封投入郵筒,以平信方式交付郵務 送達,嗣經郵務人員分揀、遞送,送達告訴人住所即過雄街 址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室,再經管理員集中、分類後始投遞 至過雄街址房屋信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銘源指述 、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20、27-29、52-54頁,偵卷第11- 12頁,易卷第66-71頁),並有信封影本2紙(見他卷第3-4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書寫之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 且屬真實、應予免責;事實㈡之信封內容純屬陳述其合法告 訴權之行使,未減損告訴人名譽云云。惟查:
1.被告為擔保陳銘源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 清償,於81年8月1日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3597 號建物(即南京路址房屋)及坐落土地(同段地號1135-16 號土地、同段地號1135-2號土地持分1/8)設定最高限額396 萬元之抵押權,業據證人暨告訴人陳銘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易卷第70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2紙、網路查詢地 籍圖3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 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29-30頁、易卷第88-91頁 )在卷可參;嗣上揭不動產復於83年11月30日由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債 務人、義務人均登記為被告,有上揭土地登記簿影本可佐, 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陳銘源週轉不靈,拿伊的房子向銀 行借錢,前後分別為400萬元、500萬元,伊拿土地權狀要借 給陳銘源時,伊大姊黃陳月雲是保證人,她說沒有關係,陳 銘源半年內就會還伊等語(見易卷第85頁),於102年3月13



日寄予法務部陳情函中手寫:「草民三棟房屋被自己親弟弟 (陳銘源陳軍威蔡佳臻)全家坑掉,民國81年被陳銘源 借去他經營錢莊……83年7月又重施故技,向我們大家長及 大姐黃陳月雲遊說,叫我再拿座落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透天厝土地房屋再次借陳銘源去借貸週轉,不疑有他 ,陳銘源心存不良…」、「81年借400萬元…被告向父母親 哭訴,叫二哥(陳銘發)再借我錢,父母親跟黃陳月雲就跟 我保證,再拿權狀借給被告(陳銘源)再貸一次(借肆佰萬 元是第一次向我借的)。我夫妻不疑有他會心存惡念的非法 被獨吞掉…83年8月1日又跟父母親跟黃陳月雲再度遊說,再 一次請求三位長輩再跟陳銘發再次借我去貸款…三位長輩非 要我再度把南京路土地房子的權狀再借給被告陳銘源借貸… 利用我人性弱點,叫我拿土地房子權狀正本及印鑑章給他去 跟律師辦貸款…」等內容大致相符,有法務部102年3月15日 法檢決定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暨函附陳情書1份(見易 卷第6-12頁)可佐,堪信被告於81、83年間自願提供南京路 址房屋供告訴人借款設定抵押權,縱令告訴人事後未如期還 款,亦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
2.陳銘源於89年1月31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60號建物(即過雄街址房屋)及坐落土地( 同段地號710號土地持分115/10000)於被告名下,迄至94年 1月18日始移轉回自己名下,業據證人陳銘源於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易卷第68-70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 路申領建號地籍資料各1紙(見易卷第32、40)附卷可佐, 被告針對上揭事件於101年間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過雄街址 房屋為其所有,94年1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陳銘源竊 取其身分證件及印章擅自辦理,應屬無效,而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訴,認定被告為過雄街址房屋所有權名義人之原因乃借 名登記,有該判決(見易卷第115-116頁)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先後多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等身分浮濫提起告訴、告發,指稱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 侵入住居(雄檢100偵23651)、詐欺取財、乘機猥褻(雄檢 101偵17967)、誣告、恐嚇危害安全、誹謗、重利(雄檢10 1偵17968)、妨害自由、傷害、竊盜、偽造文書(雄檢101 偵17969、20474)、詐欺取財(雄檢101偵17970)、竊盜( 雄檢101少連偵151)、竊盜(雄檢101偵27932)、遺棄(屏 檢100偵4849)、遺棄(101偵5579)、誹謗(屏檢101偵642 2)、侵占(屏檢101偵770)、偽造文書(屏檢100偵10968



)、竊盜、公然侮辱(屏檢100偵8751)罪嫌,均經雄檢、 屏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4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實係存在家庭糾紛而感情不睦,致被告 濫為指摘之事實。
3.是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及家庭糾紛,竟以上揭方式傳 達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竊盜、侵占之刑事犯罪 等訊息,已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其內容應屬客 觀「事實陳述」之誹謗性言論,且被告不能證明其已盡相當 查證而信賴為真實;縱認被告所指「詐騙」並非指狹義之刑 法上詐欺取財行為,而係指告訴人借款時佯稱將於短暫期間 內清償、嗣後竟長久欠債不還之意,惟此等債務糾紛亦僅涉 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散布此等言論之行為,仍無 礙於其誹謗罪之該當。又被告就事實㈡之信封將告訴人之家 人、眾多罪名逐一羅列,尚於信封背面補充指涉告訴人及其 家人借房子貸款、過戶、報人頭稅、收贓、偽造文書之事實 ,綜其信封文字之整體記載,旨在表達告訴人及其家人因磬 竹難書之諸多犯行而涉及許多刑事犯罪,雖其文字語法採用 第一人稱之告訴行動通知形式,惟就客觀意義即可知非僅在 通知告訴權行使而已,仍與上揭文字相仿,屬於足以減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誹謗性言論。是被告與辯護人所為上揭 辯稱,均難以採認。
(四)被告即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寄件予告訴人之過程僅郵差、 管理員可接觸,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狀態云 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就書寫文字於信封之原因,業已供 稱:「(為何將文字寫在信封上)因我要不到錢,陳銘源不 還我錢,我要讓陳銘源直接看到我的信,而且我寫在裡面別 人不知道陳銘源犯法,我要讓其他人及陳銘源同居女友也知 道他欠我及母親錢」等語(見他卷第28-29頁),參以與被 告將上揭文字書寫於信封之位置、於信封背面以粗筆劃之字 體撰寫等情形(見他卷第3-4頁),堪認被告上揭行為係出 於減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而有將上揭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 。而過雄街址房屋所在之社區內有一百多戶住戶,管理員須 集中住戶信件及陳列於管理室分類後,始分派予各住戶等節 ,業據證人暨告訴人陳銘源證述明確(見易卷第68-69頁) ,被告亦自承常至告訴人住所即雄街址房屋所在社區,知悉 郵件會先經郵差寄送至管理室,經管理員收件後再分送到各 住戶之信箱中(見易卷第86頁),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寄發 之郵件其信封內沒有信紙(見易卷第70頁反面),且自被告 寄出至告訴人收受之過程中,郵務處理人員、過雄街址房屋 所在社區之管理員及大樓住戶,均可得目視該郵件信封而見



其文字,足認該等信封上文字係處於不特定人可得接觸之狀 態。是辯護人上揭辯稱即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分別於100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同年8月18日前不詳時 間投遞事實欄㈠㈡所示信件,有信封上之郵戳2枚可證(見 他卷第3-4頁),其先後兩次散布文字誹謗,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數 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條文並 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 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據此,本件被告所犯上述兩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適用前 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及 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欲干擾告訴人以遂行其請求給付之犯 罪目的,以郵寄載有上揭內容信封至告訴人居住環境、致告 訴人蒙受精神壓力、不勝其擾之犯罪客觀情狀及被害人受害 程度,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離婚獨居於榮 民之家等處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