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英偉
郭梅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葉婉玉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英偉、郭梅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英偉、郭梅珍均不知渠等已遭洪翠英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下就洪翠 英所涉詐欺案簡稱另案)列為「100 年度原住民舞蹈人才培 訓班- 高中班」(以下簡稱原住民舞蹈培訓班)授課教師, 故明知渠等從未前往高雄市○○區○○里活動中心擔任教師 替原住民舞蹈培訓班上課,竟仍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至12月 9日間之某日,應洪翠英之要求,與洪翠英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英偉在「100年度原住民、中長期 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 」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1 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29日、11月 30日之表單上,在任課老師簽章欄簽上自己「簡英偉」姓名 ;被告郭梅珍則係在洪翠英所填具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 領清冊」上之教師郭梅珍簽章欄上蓋上自己之印章,洪翠英 另偽造其餘被列為教師之人之簽名在上述上課學員簽到(退 )表上任課老師簽章欄及偽刻其餘教師之印章後,蓋在上述 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教師簽章欄上,連同其所 出具之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料 確認單等文件,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代辦經費」,該 中心因而於100年12月12日、12月底,將「代辦經費」新臺 幣(下同)106,853元、299,369元匯入○○縣○○○文化培 力協會設於○○地區農會之帳戶內,其中以被告簡英偉、郭 梅珍名義申請獲得之金額分別為19,760元(應領20,800元, 稅額1,040元)、22,800元(應領24,000元,稅額1,200元) ,因認被告簡英偉、郭梅珍與洪翠英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 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 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 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復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 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 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 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 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簡英偉、郭梅珍二人既經本院認定 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簡英偉、郭梅珍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簡英偉、郭梅珍、洪翠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述,及扣案木質印章(郭梅珍名義)1個、100年度原住民、 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 退)表、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函、就業安定基金原始憑證黏存 單等證物,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簡英偉對其曾於公訴意 旨所指「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 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中日期分別為100 年10 月27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8日、11月9日 、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29日、11月30日之表單上,在 任課老師簽章欄簽上自己「簡英偉」姓名;被告郭梅珍對其 曾於洪翠英所填具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上之教 師簽章欄上蓋上自己之印章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不 諱(參本院卷第245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一 致辯稱:在簽到(退)表簽名或在印領清冊上蓋章之目的, 是為讓洪翠英所舉辦之活動順利進行,所領到之款項,都支 付予實際上課之老師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經查: ㈠被告簡英偉、郭梅珍二人均明知渠等從未前往高雄市○○區 ○○里活動中心擔任教師替原住民舞蹈培訓班上課,仍於10 0年12月2日至12月9日間之某日,應洪翠英之要求,由被告 簡英偉在「100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 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日期為100年10月27 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8日、11 月9日、 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29日、11月30日之表單上,在任 課老師簽章欄簽上自己「簡英偉」姓名;被告郭梅珍則在洪 翠英所填具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上之教師郭梅 珍簽章欄上蓋上自己之印章,洪翠英另偽造其餘被列為教師 之人之簽名在上述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任課老師簽章欄 及偽刻其餘教師之印章後,蓋在上述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 印領清冊」教師簽章欄上,連同其所出具之經費支出明細表 、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文件,向南區 職業訓練中心申請「代辦經費」等情,為被告簡英偉、郭梅 珍二人所坦認不諱,有如前述,並與洪翠英於偵訊及另案一 審審理中所陳相符(參影二卷第259頁至263頁;影五卷第 270至273頁、第269至301頁;本院卷99頁至第102頁、第195
頁、第196頁),復有木質印章(郭梅珍名義)1個、100 年 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 學員簽到(退)表、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函、就業安定基金原 始憑證黏存單等證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上開原住民舞蹈培訓班所以能夠成立,係洪翠英以麻里巴 協會名義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而得。而觀之麻里巴協會 當初為投標所提出之計畫書,其緣由載明「『排灣、魯凱』 的歌謠、舞蹈均代表著部落、族群生命歷史及生活記憶,也 是保存語言最多的部分,....為傳承民族命脈、延續民族生 命發展契機,積極配合相關機構之推動策劃,開設『原住民 歌舞人才培訓班』,期結合地方文化特色,賦予前瞻性及時 代性,來進行歌舞的創作設計與延伸應用,再現文化生機。 」等語(參本院卷151 頁背面),「術科及實習課程」之「 項目」欄載明「排灣童謠練習、排灣傳統舞蹈練習」,「綱 要」欄載明「以排灣為主之歌謠習唱、以排灣情歌教材為主 」(參本院卷第171 頁),其「訓練計畫書分類總表」載明 :地區「高中村」、上課地址「高雄市○○區○○里○○巷 0鄰00號」(參本院卷第152頁),有訓練計畫書存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而高雄市桃源區之原住民主 要為布農族,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不同原住民族之語言、 文化均有差異,麻里巴協會計畫至高雄市桃源區,向布農族 原住民傳授排灣族歌謠、舞蹈,其計畫書之內容本身,客觀 上即有窒礙難行之處,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經過評選程序,卻 未察覺此課程計畫內容荒誕之處,卻仍讓麻里巴協會標得此 計畫,已足顯現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問題重重。
㈢依據麻里巴協會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年7月15日簽定之業 務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16項規定:「計畫變更:本案執行期 間,廠商對本案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如因事實需要 ,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變更之」,有委託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5 頁正、反面);另有關 教師資格乙節,培訓單位倘於訓練期間有師資異動之需求, 仍須提出具體理由並檢附師資簡歷表供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審 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10月3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為憑(參本院 卷第177頁、第178頁,原附於101選訴2號卷㈣第175至176頁 ),可知原住民舞蹈培訓班之課程及師資於麻里巴協會得標 後,非不得變更。
㈣被告郭梅珍於警詢時陳稱:洪翠英跟伊聯繫,並邀請伊去擔 任講師工作,她打伊的手機,告知伊入聘該培訓班之授課講
師工作等語(見他卷二第142 頁),雖未能明確表示被告洪 翠英與其聯絡之時間是在原住民舞蹈培訓班投標前或得標後 ,但可知被告洪翠英確有向郭梅珍徵詢師資之舉動。又洪翠 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有實際到課3天(見他卷二第165 頁背面),於另案一審時供稱:伊有去上課,上了3 個半天 ,伊去時說伊是上學科,但學員不認為學科是在上課,因為 是舞蹈班,他們認為舞蹈班就是跳舞等語(參本院卷第195 頁、第196頁,原附於101選訴2號卷㈣第49頁背面至第50 頁 ),而證人賴○○於偵查中證稱:洪翠英有去看過兩次,第 1次原本上課前一個月每天上課時間是上午8點到12點,洪翠 英那一次來就說要將上課時間延長,期間縮短,之後就改成 上整天;第2次就是來發津貼等語(見他卷二卷第278頁), 證人即學員顏○○於另案一審中證稱:洪翠英有跟伊等講過 一次話,是課程期間,內容關於屏東的跳舞文化等語(參本 院卷第199頁,原附於101選訴2卷㈡第211頁),證人即學員 顏賴○○於另案一審中證稱:洪翠英有幫伊等上過1堂課, 告訴伊等跳舞的一些內容等語(參本院卷第200頁,原附於1 01選訴2卷㈡第225頁背面),可知洪翠英於原住民舞蹈培訓 班開班後,確有前往培訓班授課。再者,本件原住民舞蹈培 訓班課程計畫客觀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已說明如前,洪翠英 仍委請○○里里長賴○○代為在當地尋找教師為學員上課, 督導學生上課情形,且顏○○、田高○○及顏○○確實有按 時到場上課,而23名學員中,除證人王○○自陳只上1個月 (見他卷二第112頁),證人張○○自陳有請過很多次假( 見他卷一第142頁),證人高○○自陳因生產上課至100年11 月14日(見他卷一第224頁),證人林○○自陳有於11月15 、16日兩天請假(見他卷一第187頁)外,其他學員顏賴○ ○、潘○○、顏○○、陳○○、賴○○、張○○、王○○、 吳○○、顏○○、余○○、謝賴○○、胡○○、潘○○、簡 ○○、謝○○、田高○○、吳○○、張潘○○均證稱有按時 到場上課,由證人胡○○於偵查中證稱:每日8小時都在唱 歌、跳舞,有時會休息,不想跳舞就可以休息,但不可先離 開,班長會控制,不行都不跳舞,一直在休息,班上老人會 罵等語(見他卷二第76頁),可知原住民舞蹈培訓班確實有 每天按時上課,足見洪翠英有變更原住民舞蹈培訓班之師資 與課程,而有履行原住民舞蹈培訓班培訓計畫之情事。 ㈤洪翠英未依前揭業務委託契約書之規定,向南區職業訓練中 心申請辦理師資及課程變更,即逕行委託○○里里長賴○○ 請顏○○、田高○○、顏○○擔任教師,教授參訓學員「布 農族」之八部合音及舞蹈、歌謠,事後亦未依規定向南區職
業訓練中心辦理課程及師資變更,其上課內容雖與原住民舞 蹈培訓班計畫書排定之「排灣族」歌謠、舞蹈課程內容不同 ,但同為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傳承,及使學員能有布農族歌謠 、舞蹈之專業技能,與該計畫之目標並無違背。而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 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始能成立。洪翠英以偽造之原住民舞蹈培訓班100年 10月11日至12月2日「100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 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偽造之「 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計畫名稱:100年度原住民 、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專班 職業訓練計畫)、班別名稱: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桃源 區)】各1份,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訓練經費之行為, 固屬可議,但其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訓練經費,乃係請 求給付其履行原住民舞蹈培訓課程之對價,且證人顏○○、 田高○○、顏○○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有收到講 師費等語(參本院卷第211至第218頁,原附於101選訴2卷㈡ 第56頁背面至58頁、第72頁背面至74頁;卷㈢第26頁),復 有證人顏○○、顏○○領取講師費之收據2份附於本院卷可 證(參本院卷第219頁),此外又無確切證據證明洪翠英未 實際支出各項經費而將領得之訓練經費中飽私囊,即不能認 為洪翠英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又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嚴格禁止培訓單位未經該中心同意任意 變更甚或偽造不實契約內容,違者經查獲屬實,將依情節輕 重按契約書契約終止及違約處罰等相關規定,處以驗收減價 、解約或暫停給付等罰則,並將缺失事項列為該培訓單位次 期參與投標之評核參據;有關訓練經費之核發審查,依本案 契約書第6 條及需求書第參點第15項經費給付方式及相關注 意事項,依核銷期數以書面方式審查各項核銷文件後辦理撥 款(參本院卷第221頁至223頁業務委託契約書);未經審查 同意及未將核定之訓練計畫變更申請表、變更之班次訓練計 畫表…等內容提報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者,得不予撥付訓練費 用,係本案需求書第參點第14 項明文規定(詳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頁業務委託契約書)。倘該中心查有未依規定辦理變 更者,依職權得不予撥付訓練費用,有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 1年10月3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77頁至178頁,原附於101選訴2 卷㈣第175至176頁) 。依證人許○○於調查局及另案一審中之證詞(參本院卷第 224頁至227頁,原附於偵1卷第14頁背面、101選訴2卷㈡第
260頁)、南區職業訓練中心2011年度實地訪查紀錄表2紙( 參本院卷第87頁,原附於偵1卷第108、109頁)及南區職業 訓練中心101年7月18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參 本院卷第88頁,原附於101選訴2卷㈢第80頁),可知南區職 業訓練中心先後於100年10月21日及100年11月16日前往原住 民舞蹈培訓班培訓地點查訪上課情形,且均發現有師資變更 ,未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變更之情形,證人許○○亦有 通知○○○協會須辦理師資變更,洪翠英仍未辦理師資變更 。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上開101年10月3日函文雖表示該中心核 撥訓練經費係依規定逐項進行書面審查云云(參本院卷第17 7頁,原附於見101選訴2卷㈣第176頁背面),但南區職業訓 練中心既有上開實地查訪紀錄表2紙及「職業訓練業務資訊 管理系統(TIMS)」可供查核,卻竟未能查知○○○協會未 依規定辦理變更,而准予核撥訓練經費,此一核發訓練經費 行為,自難謂係因為洪翠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陷於錯誤所致 。
㈦綜合㈡至㈥所述,洪翠英前開未依排定之課程表及師資執行 原住民舞蹈培訓班,卻以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南區職業訓練中 心行使,申領訓練經費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亦不能證明有施用詐術致使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陷 於錯誤而核發經費,所為與詐欺取財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得以詐欺罪嫌相繩,此亦可由洪翠英所涉詐欺犯嫌, 為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 ,均認洪翠英未依排定之課程表及師資執行原住民舞蹈培訓 班,卻以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申領訓 練經費之行為,僅為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而與詐欺犯行無 涉,因此就洪翠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確定 而明(參本院卷第43頁至6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是洪翠英所為既非屬詐欺取財行 為,被告二人就同一事實,自無可能與洪翠英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至明。
㈧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被告二人與洪翠英共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與本件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明之想像競合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審理等語(參本院卷第22 4 頁)。然觀之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 至十三行記載「,與洪翠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簡英偉在「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 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日期為100 年 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8日、11月9 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29日、11月30日之表單上,
在任課老師簽章欄簽上自己『簡英偉』姓名;被告郭梅珍則 係在洪翠英所填具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上之教 師郭梅珍簽章欄上蓋上自己之印章,」等語,明確指出被告 二人與洪翠英僅就「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並指出 其等之行為分擔。至於洪翠英所另涉偽造文書部分,係於犯 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至十七記載「,洪翠英『另』偽造其餘 被列為教師之人之簽名在上述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任課 老師簽章欄及偽刻其餘教師之印章後,蓋在上述之『教師及 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教師簽章欄上,」等語,從字義形式 上觀之,此部分偽造文書行為僅係洪翠英單獨為之;從起訴 書前後文整體觀之,就詐欺犯行部分,明確指出被告二人與 洪翠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則未 指出被告二人與洪翠英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不論依 上開起訴書文義形式上或整體上觀之,均難認該起訴書已就 洪翠英另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將被告二人列為共犯,而為 本案審判範圍。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公訴人此 部分所陳,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洪翠英共犯詐欺取財犯 嫌,而洪翠英所為僅為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而與詐欺犯行 無涉,被告二人就同一事實,自無可能與洪翠英共犯詐欺取 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