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8號
KSDM,102,易,328,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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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珮瑜
      何國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珮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何國宏無罪。
事 實
一、何珮瑜何國宏之女,何國宏則係何國正(於民國100年2月 16日歿)之胞兄。何國正因病重住進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 之安寧病房內,而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所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迄至100年2月10日 止,尚留有新臺幣(下同)將近1,049萬餘元之活期存款, 因慮及自己往生後,其在美國居住之獨生子何宜拔返國後恐 無時間辦理繁雜之繼承手續,為使何宜拔能方便迅速領取前 開款項,遂於100年2月13日在聖功醫院之安寧病房內,向在 場之何國宏何國宏之妻何曹淑、何珮瑜何國正之外甥尤 原雄表示要將系爭帳戶內之1,040萬元暫時轉至何國宏帳戶 內,並以何國宏名義定存2年,俟何宜拔返國後,再由何國 宏將上開1,040萬元交還何宜拔,然因何國宏亦年邁體衰, 不便前往銀行處理提轉、定存等手續,何國正遂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付何珮瑜,由何珮瑜持之辦理上開提轉、定 存事宜。詎何珮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4 日持何國正之存摺、印章至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未依何 國正指示將上開1,040萬元款項提領轉至何國宏名下並予以 定存2年,反於同日提領出1,040萬元後,將之視為自己所有 之物予以支配,直接轉換成面額1,000萬元及40萬元之銀行 支票各1紙而予以侵占得逞。嗣於翌(15) 日,何國正在上開 病房內要求何珮瑜拿出2年定期存款單供其確認,然何珮瑜 卻拿出上開2紙面額1,000萬元及40萬元之銀行支票,何國正 見狀勃然大怒,遂要求何珮瑜立即將錢存回系爭帳戶內並找 律師預立遺囑,何珮瑜未予理會,當日下午何國正即病情加 重陷入昏迷,於同年2月16日猝然病逝。嗣因何宜拔委託其 生母葉慶蓉辦理何國正之遺產繼承手續,發現系爭帳戶於10 0年2月14日經何珮瑜提領上開大額款項,何宜拔要求返還未



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尤原雄、何曹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 尤原雄、何曹淑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2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 ,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珮瑜固不否認有於100年2月14日持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至銀行提領出1,040萬元並直接換成面額1,000萬元 及40萬元之銀行支票共2張,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這些錢是何國正於100年2月13日在病房時,親口向伊的 父親即被告何國宏及母親即證人何曹淑表示要交給他們去處 理祖先風水之用,用剩的就贈與給被告何國宏,然後親自將 存摺、印章交給伊去提領,並提醒伊不能存錯,伊就表示那 不如領出銀行支票給何國正確認之後再存入銀行,何國正有 同意伊如此做,伊才會將錢換成上開2張銀行支票,至於何 國正說要將錢放在被告何國宏名下定存2年之事,是伊將錢 換成支票給何國正看之後,何國正才又改口表示要改成2年 定存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珮瑜何國宏之女,被告何國宏何國正之胞兄, 告訴人何宜拔則係何國正之獨生子,長期居住於美國。何 國正退休前亦是在美國居住工作,嗣與其妻葉慶蓉離婚, 退休後獨自返回台灣居住,數年前即因身體狀況出現問題 而經常住院,最後住進聖功醫院之安寧病房,於住院期間 之100年2月16日逝世,此最後一次住院期間是由證人尤原 雄擔任照顧者等情,為被告何珮瑜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尤 原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4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頁),復有證人



尤原雄於101年9月20日偵訊時庭呈之陳述狀1份在卷可查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20至23頁)。而何國正所有之系爭帳戶於 100年1月17日有1筆1,497萬4,620元之鉅額款項匯入,何 國正於同年1月20日親自至銀行簽名蓋章從系爭帳戶提領 轉帳100萬元至證人尤原雄帳戶、於同年1月24日親自至銀 行由證人尤原雄之妻代為簽名蓋章從系爭帳戶提領100萬 元轉帳至證人何曹淑帳戶、於同年1月26日又親自至銀行 簽名蓋章從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轉帳至何曹淑帳戶,至 同年2月10日止,系爭帳戶內之餘額尚有1,049萬餘元等情 ,據被告何珮瑜於審理時供承:伊知道何國正在1月24日 與26日,有分別領100萬、200萬給伊的母親何曹淑,這2 次伊都有跟著去,由伊推何國正的輪椅一起去,第1次去 的還有證人尤原雄的太太,第2次去的還有何曹淑,第1次 是叫尤原雄的太太蓋章,因為何國正跟何曹淑的戶頭都是 彰化銀行,所以應該是直接轉到何曹淑名下,第2次是何 國正蓋章直接轉給何曹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表、100年1月20日、1月24日、1月26日存摺支領條 暨存款憑條各1件(以上見他字卷第12至16頁反面)附卷 可稽。嗣於同年2月13日,被告何珮瑜何國宏及何曹淑 有共同至聖功醫院看何國正,證人尤原雄當時亦在場,何 國正在病房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何珮瑜後,被 告何珮瑜即於同年2月14日單獨前往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從 系爭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及40萬元,並立即轉成面額1,0 00萬元及40萬元之銀行支票共2紙而持有之乙情,迭據被 告何珮瑜於偵、審時供稱:「100年2月13日何國正有向何 國宏說要領錢,當初是存摺、印章是何國正交給我去領錢 」(見偵續卷第61頁反面)、何國正說錢要贈與給何國宏 時,尤原雄應該在場(見他字卷第61頁)、「我去領這一 千萬元的前一天,我父母去醫院看何國正何國正當場跟 我父母講說去領這一千萬把風水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在卷,並有100年2月14日存摺支領條2紙(見他 字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二)何國正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何珮瑜從系爭帳戶 內領取1,040萬元,是要其將該款項轉存至被告何國宏名 下定存2年予以暫時保管,俾其往生後,其獨生子即告訴 人能方便迅速領取前開款項,換言之,該筆款項是要留給 告訴人,並非是要贈與或交付被告何國宏使用之事實,迭 據證人尤原雄於100年8月25日偵訊時證稱:何國正與被告



何國宏都是伊的母親弟弟,分別是伊的7舅及6舅,告訴人 是何國正唯一的兒子,也是何國正的唯一繼承人,何國正 要贈與被告何國宏的金錢300萬元,已經由何國正親自領 取,分2次交給被告何國宏或何曹淑,至於1,040萬元部分 ,伊敢確定何國正並未要贈與被告何國宏何珮瑜,當初 何國正說在系爭帳戶的活期存款,要請被告何國宏幫忙提 出來,改定存到被告何國宏名下,待告訴人返國後,再交 付給告訴人,但後來被告何國宏身體不方便,就由被告何 珮瑜至銀行取款,但被告何珮瑜並未存在定存的戶頭內, 何國正在醫院時有請被告何珮瑜將定存單拿出來看,但被 告何珮瑜只有拿出2張支票,何國宏就生氣了,要被告何 珮瑜將錢存回他原本彰化銀行的帳戶(即系爭帳戶),何 國正因為這件事情,病情加重就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6 至39頁)明確;嗣於102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 稱:何國正於97年4月份在恒春騎單車跌倒摔斷腿,後來 緊急送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刀,住院期間都是伊在照顧 ,後來又發現有直腸癌,開刀以及最終都是伊在旁邊照顧 ,何國正往生前是因為膀胱長了一個瘤,後來血尿,於是 轉到聖功醫院,醫生認為他已經病入膏盲而安排住進安寧 病房,因為何國正慮及帳戶內還有1千多萬元之身後財產 處理的事,伊於是跟何國正說,告訴人人在美國,回來時 間不會太長,可能頂多待1個月,恐怕辦理繼承的手續都 來不及,建議不如把錢提領出來寄放在其兄嫂即被告何國 宏、何曹淑的帳戶內,先以定存存2年,在這2年期間不動 ,如果有聯絡到告訴人,就把定存單原本交給告訴人繼承 ,萬一告訴人都沒有回來再由伊與被告何國宏、何曹淑商 量怎麼處理,何國正同意了伊的建議,所以伊有通知被告 何國宏及何曹淑過來病房說,後來是被告何珮瑜去辦理相 關手續,伊不清楚被告何珮瑜用何方式辦理,只知道隔天 即2月15日何國正要求看被告何珮瑜是否有照其指示辦2年 定存,結果被告何珮瑜拿出來的是2張票,不是他要求的 定存,所以他就生氣了,伊沒有細看那2張票是什麼票, 可能是銀行開出的支票,是1張1,000萬元、1張40萬元, 何國正有叫被告何珮瑜把錢存回何國正原來的銀行帳戶, 也有說要找律師,被告何珮瑜就說會去辦,就離開了,直 到下午3點,何國正還叫伊打電話給被告何珮瑜問律師為 何還沒來,被告何珮瑜回說「不是說不用了嗎?」,伊說 「沒這回事」,伊將事情轉告何國正後,何國正就不講話 ,後來他開始肚子痛,打了2針嗎啡後就昏迷,直到隔天 要走之前才甦醒過來,但已經都不能講話,然後當天就走



了。伊當時向何國正提議把錢領出來做定存的主要目的是 為了要將錢留給告訴人,如果2年定存期間有回來拿,就 交給告訴人,除非一直找不到告訴人,2年後再另外處理 ,何國正同意才叫被告何珮瑜去辦理。伊在照顧何國正期 間,未曾聽何國正提及要遷祖墳或要賣土地將錢分給被告 何國宏之事,何國正要贈與被告何國宏的就只有那2次匯 給何曹淑的共300萬元,這些錢應該是感謝何曹淑有照顧 他一段時間,性質跟匯給伊的100萬元一樣,但那1,040萬 元則確實是要留給告訴人的,伊與告訴人、葉慶蓉根本沒 有什麼交情,出來作證反而得罪了6舅即被告何國宏,但 因為是伊建議何國正將錢領出來放在被告何國宏名下2年 定存才發生這些事,所以伊才願意作證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46至63頁),核其偵、審之證述時間已相隔近2年, 然其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內容鉅細靡遺、 合乎情理,若非確實其親身經歷之事,以證人尤原雄在本 院作證時業係年滿71歲之高齡人士,實難想像其能憑空杜 撰上開內容,且質其與被告2人乃親戚關係,平時亦有相 互往來,並無恩怨,此據被告何珮瑜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4頁),其與長期在美國居住而無法聯繫之告訴人衡情 較無情誼,豈會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並無恩怨 且素有往來情誼之親舅及表妹?況上開1,040萬元款項不 論經本院認定是何國正要交付贈與被告何國宏抑或欲留給 告訴人,與證人尤原雄均無利害關係,實難想像其有虛偽 作證之必要,準此,應認證人尤原雄前揭證詞具有高度可 信性,其證詞堪可採信。
(三)被告何珮瑜雖以:這1,040萬元是何國正要交予被告何國 宏處理祖墳,剩下的都要贈與被告何國宏等語置辯。惟查 :何國正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17日即有1千餘萬元之鉅款 匯入,然何國正於100年1月24日及1月26日親自前往銀行 時,僅分別提領100萬元及200萬元匯至何曹淑帳戶,且第 1次給的錢與100年1月20日給證人尤原雄之金額相同,均 是100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尤原雄證稱該筆款項是 何國正分別感謝其與證人何曹淑曾經照顧之情而為之贈與 等語堪可採信,而何國正第2次會再給證人何曹淑200萬元 ,是因為被告何國宏何國正表示其家中尚有銀行貸款未 清償,請求再給200萬元,何國正因此才於1月26日再轉帳 200萬元給何曹淑乙節,在證人尤原雄101年9月20日偵訊 時提出之陳述狀中記載甚詳(見偵續卷第20頁),且據被 告何珮瑜於審理時供稱:「會有第2次是因為我爸爸跟他 (即何國正)說100萬元不夠,當時家裏還有貸款,我爸



爸就跟叔叔說能不能多領一些,我叔叔才再匯第2次的200 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堪可認定。則從何 國正一開始僅分別交付對其有照顧之情之人即證人尤原雄 、何曹淑各100萬元,是因為被告何國宏以家中尚有貸款 請求再給200萬元時,何國正才依其請求再匯200萬元予何 曹淑,且各次提領款項均是親自前往銀行為之之慎重程度 觀之,足認何國正對於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配甚為重視謹 慎,並無要將帳戶內之1千餘萬元贈與被告何國宏之意, 否則在被告何國宏以必須償還銀行貸款請求其再給予金錢 時,當時其帳戶內已有1千餘萬元,若有贈與之意,豈會 不同時辦理將1,040萬元匯款贈與被告何國宏之事,而僅 提領200萬元予被告何國宏?況依證人尤原雄所述,何國 正在看到被告何珮瑜拿出的不是2年定存單,而是2張票據 時,有要求被告何珮瑜去找律師之事實,經被告何珮瑜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於100年2月15日拿出面額合計1,04 0萬元之銀行支票給何國正看,何國正看完後有表示要找 律師自己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依上開客 觀事實判斷,顯見證人尤原雄之證述即:何國正是要求被 告何珮瑜將錢轉至被告何國宏名下定存2年,遂要求被告 何珮瑜拿出定存單確認,但被告何珮瑜卻拿出2張票,何 國正因此生氣並認為被告何珮瑜已無法信任才要求找律師 等語較為合情可採,否則若依被告何珮瑜所辯全是贈與, 則何國正既同意贈與,無異代表其同意該1,040萬元被提 走後由被告等人自由處置,則被告何珮瑜有何必要還拿出 票據給何國正確認,即便依其所辯是要讓何國正知悉錢有 轉入被告何國宏名下,其亦可在提領1,040萬元時直接轉 存至被告何國宏帳戶內再將憑證交給何國正查看即可,為 何特地將之轉換成2張銀行支票?又何國正既有贈與之意 ,在見到被告何珮瑜已從系爭帳戶將錢提領出來換成銀行 支票時,其即已達到贈與之目的,又有何必要表示要找律 師立遺囑?此均不符常理,至於被告何珮瑜嗣後改稱是10 0年2月15日何國正看到銀行支票後才改口表示要轉至被告 何國宏名下定存2年之辯詞,顯與其先前辯稱該筆款項是 何國正要贈與被告何國宏之辯詞相互矛盾,蓋因何國正若 是要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何國宏,豈會限制被告何國宏必 須辦理2年定存不得動用?其前揭辯詞有上開違悖常理及 自相矛盾之處,洵無可採。應認證人尤原雄之證詞,始為 真實可信。則依證人尤原雄之證述,何國正於100年2月13 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給被告何珮瑜去提領1,040萬 元時,即已指示是要其將該款項轉存至被告何國宏名下定



存2年予以暫時保管,俾其往生後,告訴人能方便迅速領 取前開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辯護人雖以:於100年1月17日匯入系爭帳戶的1,049萬元 是何國正變賣祖產土地所得,該土地被告何國宏也有份, 只是當初登記在何國正名下,因此上開1,040萬元是何國 正答應要分給被告何國宏祖產的錢等語為被告何珮瑜辯護 ,並請求本院函詢地政機關追查上開款項是否是何國正變 賣土地所得,若是,則變賣之土地是否為何國正繼承取得 等語。而證人何曹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聽過何 國正說祖先留下的土地賣掉後,錢要留給被告何國宏及另 外2名兄弟,這筆1,040萬元錢就是賣土地後要分給被告何 國宏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顯示被告何國宏有應分配之祖產土地是登記在何國正 名下,且若有其事,被告何國宏豈會在家中仍有銀行貸款 負債,以及殆至何國正年老體衰長期住院,萬一死亡極有 可能由告訴人繼承取得土地之情況下,任由其應分得之土 地仍然登記於何國正名下而未曾要求何國正分割或變賣? 此已悖於常情。且何國正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給被告 何珮瑜去提領1,040萬元時,即已指示是要其將該款項轉 存至被告何國宏名下定存2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若該筆款項是何國正變賣土地後同意分配給被告何國 宏之款項,亦即屬於被告何國宏應得之祖產,則何國正豈 有限制被告何國宏必須將該筆款項辦理定存單2年禁止其 動用之理?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實難令本院採信。且證人 何曹淑於偵訊時,原係證稱:被告何國宏有祖產登記在何 國正名下,以及變賣土地1,040萬元的事,伊都是聽被告 何國宏說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5至26頁),迄至本院審理 時,才又改口證稱是聽何國正親口說的等語,其證詞前後 反覆不一,已非無瑕,參以其係被告何國宏之妻、被告何 珮瑜之母,在面臨至親之人遭受刑事追訴之際,亦難排除 其有迴避袒護之情,是其前揭審理中之有瑕證詞,尚難作 為有利被告何珮瑜認定之證據。至辯護人要求本院函詢地 政機關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何國正有無同意 將系爭帳戶內之1,040萬元贈與交付被告何國宏乙節,因 此即便函詢結果能證明上開款項是何國正變賣土地所得, 且該變賣之土地是何國正繼承取得,亦無法因此證明該變 賣之土地是屬被告何國宏所有而登記在何國正名下,更難 逕予推論何國正有同意將該筆款項贈與交付被告何國宏, 從而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因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參以何國正並未同意將前揭款項贈與交付被告何國宏



節,業據本院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認定無訛詳如前述,是認 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何珮瑜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 件被告何珮瑜明知何國正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其從 系爭帳戶內領取1,040萬元,是要其將該款項轉存至被告 何國宏名下定存2年予以暫時保管,俾其往生後,其獨生 子即告訴人能方便迅速領取前開款項之用,卻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領出之款項視為自己之物予以支配,直接換 成銀行支票而侵占完成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珮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何珮瑜見利忘義,利用其親叔何國正對其信任之心, 在病重欲將存款轉至被告何國宏名下定存2年暫時保管,以 方便其獨生子即告訴人在其死後領取之際,趁機將領出之 1,040萬元以前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事後置何國正請其上 開款項存回系爭帳戶之要求於不顧,嗣於何國正病情加重, 而猝然病逝時,被告何珮瑜仍未念及死者生前欲將上開款項 留予告訴人之遺願,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以前詞置 辯,拒不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顯無絲毫悔悟之心,惡性 非輕,實難輕縱,兼衡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查,以及本件侵占金額高達1,040萬元,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國宏何國正係兄弟,被告何佩瑜為 被告何國宏之女。被告何佩瑜於100年2月14日某時,受當時 生病之何國正委託,前往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提領何國正所 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040萬元,並將該金額定期存款至被 告何國宏名下,以利何國正往生後,其繼承人即告訴人何宜 拔返國時方便領取。詎被告何國宏何佩瑜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何國宏在彰化商業銀 行之帳戶後,即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因認被告何國 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何國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何國 宏辯稱前開1,040萬元款項是何國正贈與之物,以及被告何 國宏迄今未將上開1,040萬元款項交還告訴人為據。惟查, 本件被告何國宏在案發後,雖辯稱:上開款項是何國正賣掉 伊登記在何國正名下的祖產土地所得,是何國正答應要贈與 交付伊的錢等語。而其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以及其迄今仍 未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詳述如前, 茲不贅述。然本件受何國正委託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至銀 行辦理提領、定存事宜之人係被告何珮瑜,100年2月14日亦 是被告何珮瑜獨自前往銀行將錢領出,並直接轉換成銀行支 票乙節,為被告何珮瑜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尤原雄於偵、審 中證述:因為被告何國宏身體不方便,由被告何珮瑜至銀行 取款等語確認無訛,並有100年2月14日存摺支領2紙(見他 字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查,換言之,本件被告何珮瑜之侵 占行為在100年2月14日提領1,040萬元存款,並將之視為自 己之物予以支配,直接換成2張銀行支票之時即已完成侵占 行為而既遂,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在此時點之前,被告何國宏 對被告何珮瑜之上開侵占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何珮瑜完成上開侵占行為後,被告何國宏配合被 告何珮瑜之說法執前詞置辯,以及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 人之行為,均係發生在被告何珮瑜侵占行為完成之後,其動 機或為迴護被告何珮瑜,或認為保留該筆款項不無益處,其 原因眾多,然既均發生在被告何珮瑜侵占行為完成之後,即 難將其上開行為溯及視為與被告何珮瑜侵占犯行之犯意聯絡 ,其拒不返還上開款項之行為,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 徑解決,尚難以共同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何國宏涉嫌共同侵占所舉之 證據,均難積極證明被告何國宏對於被告何珮瑜之上開侵占 犯行在事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達足使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國宏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何國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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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