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祥
劉雍雄
吳進發
楊勝國
陳寳琴
李小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
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祥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劉雍雄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進發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勝國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寳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小涵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志祥、張簡豊德(另行通緝)、劉雍雄、吳進發、楊勝國 、陳寳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 第1937號判決有罪確定)、李小涵、陳賜評(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 綽號「阿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以劉 志祥為首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劉志祥住處集合,並由
劉志祥決定地點,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由楊勝國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簡豊德前往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而劉志祥、劉雍雄、吳進發、楊勝國、陳寳琴 、李小涵等人,則分別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會合,並由張簡豊 德假扮販售毛巾等日常用品之老闆,另由劉志祥、陳寳琴、 李小涵假扮成客人,而吳進發、楊勝國則負責把風、巡邏。 其方式為張簡豊德在現場吆喝,或放置載有:「俗!俗!俗 !20元」字樣之看板,吸引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注意,待 前揭被害人接近攤位時,再以如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施詐,使被害人誤認可獲取相當之金錢,均陷於錯誤 而下注,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嗣經警於民國100 年 3 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志 祥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劉志祥(編號1 至4 )或楊勝國(編號5 至 13 ) 所有,供本案詐騙所用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志祥、劉雍雄、吳進發、楊 勝國、陳寳琴、李小涵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劉志祥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 、4 、7 、8 所示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犯行,辯 稱:上開詐騙行為不是我做的云云;被告劉雍雄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云 云;被告吳進發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 、7 、8 所示犯行,然 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這些詐騙行為云云;被告楊勝國雖坦承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貨車載運如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之物品,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地點擺攤,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只是開車到現場,並不清楚劉志祥詐騙行為, 且未曾開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云云;被告陳寳琴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 、4 、6 至8 所示犯行,然矢口否認有 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2 次的 詐騙行為云云;被告李小涵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 8 所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辯 稱:我沒有參與該次的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志祥於98年間,先後吸收被告張簡豊德、劉雍雄、吳 進發、楊勝國、陳寳琴、李小涵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夜市 常見之「套圈圈」(即丟擲竹圈套入物品)遊戲為詐騙手法 ,其方式為:該集團成員於上午8 、9 時許,先在被告劉志 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集合,經被告 劉志祥決定地點後,由楊勝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被告張簡豊德前往該地點,而其他成員則分乘機 車前往該處,並由張簡豊德假扮攤位老闆,以販賣廉價之日 常用品為餌,吸引路人之目光,另由被告劉志祥、陳寳琴、 李小涵假扮成客人,而吳進發則負責把風,當顧客上前選購 物品時,由被告劉志祥假裝與被告張簡豊德因選購物品發生 爭執,欲以丟擲竹圈套物之方式解決時,再由被告劉雍雄假 裝出面為被告張簡豊德打抱不平,並宣稱賭博贏得大筆彩金 ,願與觀眾以丟擲竹圈套物對賭而擔任莊家,如無法套中, 則算下注者贏,反之,下注金額歸其所有,並於顧客尚未下 注時故意套不中,而由佯為客人之被告劉志祥、陳寳琴、李 小涵贏得下注之金額,及向顧客表示被告劉雍雄套不進,下 注穩贏的,而慫恿顧客下注,並於顧客無現款時,由被告陳 寳琴、李小涵出借供顧客下注,待顧客下注後,被告劉雍雄 即順利丟擲竹圈套中,而騙取顧客下注之現金,如顧客有借 款之情事,則由出借之被告陳寳琴或李小涵陪同該人返家取 款或前往金融機構提款,而騙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 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21至25頁,100 年度偵字第1105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46 至147 頁),核與被告張簡豊德、劉雍雄、吳進發、楊 勝國、陳寳琴、李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符(見警 一卷第34至37、44至49、58、60至64、81至85、96至102 、 113 至116 頁,偵一卷第115 至116 、120 至122 、129 至 130 、135 至136 頁、141 至142 、150 至151 頁)。此外 ,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蒐證照片
在卷(見警一卷第124 至129 、135 至138 、217 至257 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從而,被告劉志祥等人 以前揭分工之方式行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吳進發、陳 寳琴、李小涵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審易字 第405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5頁反面,院三卷第100 頁正 面、第148 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78 至179 頁、偵一卷 第208 至210 頁,102 年度易字第284 號卷【下稱院三卷】 第306 至308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 告陳寳琴、李小涵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0 0 頁反面),核與證人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二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298 至299 頁, 院三卷第237 至第239 頁正面);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陳寳琴於本院審理中(見院二卷第 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院三卷第101 頁反面、第149 頁正 面),及共同被告陳賜評於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影卷第33頁), 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35272 號 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3、63至65頁)、證人侯○○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三卷第16至18、63至64頁,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影卷第37至41頁)證述之情節均相 符;且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小涵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尤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 第180 至183 頁,偵一卷第317 頁,院三卷第230 頁反面至 第233 頁正面);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寳琴、李小涵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正面),核與證人王○○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86 至190 頁,偵 一卷第284 至285 頁,院三卷第234 至236 頁正面);又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吳進發、陳寳 琴、李小涵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55頁反面 、院三卷第101 頁正面、第149 頁正面),核與證人廖歐秀 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93 至199 頁,偵一卷第208 、211 至212 頁);末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吳進發、陳寳琴、李小涵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55頁反面,院三卷第10 1
頁正面、第149 頁正面),核與證人蔡○○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02 至205 頁,偵 一卷第208 、211 至212 頁,院二卷第55頁反面、院三卷第 239 頁反面至第241 頁)。此外,上開事實均有前揭搜索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蒐證 照片在卷(見警一卷第124 至129 、135 至138 、217 至25 7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劉志祥、 吳勝發、陳寳琴、李小涵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從而,被告劉志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4 、7 、8 所示事實;被告吳進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7 、8 所示事 實;被告陳寳琴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4 、6 至8 所示事實 ;被告李小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8 所示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劉志祥等人以前揭分工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廖○○、高○○、林尤○○、 王○○、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 廖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證稱:我於98年10月間某日10時許,路過臺南市 華平路安平國小,看見路旁停放1 輛綠色的箱型車,並擺放 一塊看板記載:「俗!俗!俗!便宜!」,用來促銷毛巾等 物,當我選購物品時,老闆(經指認係張簡豊德)叫我稍後 再買,然後取出1 個牛像瓷器,並將竹圈放在該瓷器上比套 ,看起來竹圈無法套入牛角,且在場的人也說竹圈套不進去 牛角,更別說是用丟擲的方式。然後老闆介紹他的朋友(經 指認係劉雍雄),並表示那位朋友簽中六合彩,獎金要大放 送,有意以套圈圈方式與人對賭,而站在我旁邊的觀眾就下 注,因劉雍雄未套中牛角,故主持人張簡豊德就將押注的錢 賠給大家。後來,我旁邊的1 位女子(經指認係李小涵)邀 約我下注,且現場的人也慫恿我參與,並說穩贏的,故我下 注新臺幣(下同)5 百元,但我下注後,劉雍雄順利將竹圈 套入牛角。此時,李小涵慫恿我繼續下注,並借給我2 萬5 千元下注,然劉雍雄仍將竹圈套入牛角。隨後,李小涵跟我 回家拿取我僅有的8 千元後離去,故我共損失8 千5 百元。 另我還記得楊勝國假冒是李小涵的先生,並與李小涵跟我回 家拿錢,而吳進發、劉志祥、陳寳琴、李小涵均假裝是客人 等語(見警一卷第165 至169 頁,偵一卷第309 至310 頁, 院三卷第323 至324 頁正面)。
⒉證人廖○○證稱:我於99年1 月4 日1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機場北路與公園西路口,看見攤販擺設套圈圈的遊戲, 當我走進觀看時,有1 位男子(經指認係劉志祥)過來搭訕
,並說套圈圈很好玩,故邀請我以套圈圈方式對賭,而由1 位老頭(經指認係劉雍雄)擔任莊家並負責套圈圈,一開始 劉雍雄套不中,故由下注的人贏錢,後來我先後下注2 千元 、2 千元,劉雍雄均將竹圈套入牛像瓷器。我原本要離開, 但劉志祥叫我不要走,並請旁邊的女子(經指認係李小涵) 借我2 萬元下注,結果劉雍雄將竹圈套入牛像瓷器。然後, 劉志祥又叫李小涵借我2 萬元下注,結果我又輸了,故李小 涵一直跟我要錢,我只好去郵局分別提領3 千元、3 萬元交 給李小涵,且當時有1 位男子(經指認係吳進發)陪同李小 涵跟我回家,現場還有1 位長頭髮、戴眼鏡的女生(經指認 係陳寳琴)等語(見警一卷第178 至179 頁、偵一卷第20 8 至210 頁,院三卷第306 至308 頁)。
⒊證人高○○證稱:我於99年3 月5 日9 時許,行經高雄縣路 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上之「○○自助餐」 外,看見路邊販賣便宜的日用品,於是下車前往選購,現場 約有5 人,當我要離開時,有1 位女子(經指認係陳寳琴) 叫我等一下,並表示老闆稍後會送東西,而且有1 位男子( 經指認係劉志祥)在場,接著另1 位男子(經指認係劉雍雄 )說要玩套圈圈與觀眾對賭,此次劉雍雄沒有套中,故由客 人贏錢,然後旁邊1 位女子(經指認係陳寳琴)慫恿我下注 ,因我身上沒有很多錢,陳寳琴表示要借我5 千元下注,我 就接著玩,結果劉雍雄將竹圈套入牛像瓷器,然後陳寳琴陸 續幫我下注5 千元、1 萬元,但劉雍雄仍將竹圈套入牛像瓷 器後,之後,陳寳琴轉而向我要錢,並陪同我前往中興路郵 局提領2 萬元給她等語(見警二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29 8 至299 頁,院三卷第237 至第239 頁正面)。 ⒋證人黃○○證稱:我於99年11月25日9 時5 分許,行經高雄 縣梓官鄉梓平村【現改制為高雄市梓官區梓平里】梓平公園 前,見該處有販賣毛巾及供人套圈圈的攤販,當我選購毛巾 時,有1 男子(即陳賜評)與攤位老闆(即張簡豊德)對賭 可否投擲竹圈套住牛角,且在場有一位女子一直慫恿我下注 ,並表示她贏了好幾萬元,在場之人除陳賜評外,尚有4 男 2 女。經對賭結果,丟竹圈的男子(即劉雍雄)未能將竹圈 套住牛角,故我也下注2 千元,結果這次套圈圈的男子順利 將竹圈套入牛角。此時,在旁之女子(即「阿鳳」)表示要 借我錢,並幫我下注2 次共6 萬3 千元,然該套圈圈的男子 仍順利將竹圈套住牛角。隨後,該名借我錢的女子要我還她 6 萬3 千元,而陳賜評則說那6 萬3 千元係他太太要購買減 肥藥的錢,要我籌出來,故我只好跑去找侯○○,請他幫我 解圍,當他們看見侯○○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1至13
、64至65頁)。
⒌證人林尤○○證稱:我於99年12月24日9 、10時許,行經屏 東縣里港鄉里中路之里港國中,見1 部廂型車停在路旁販賣 毛巾等物,並擺設看板記載:「俗!俗!俗!每件20元」字 樣,當我走近後,主持人(經指認係張簡豊德)叫我等會再 買,且拿出牛像瓷器表示要套圈圈拼輸贏,同時將竹圈放在 該瓷器上比套,看起來竹圈無法套入牛角,而觀眾也說套不 進去牛角,更不要說是用丟擲的。然後有1 位老人(經指認 係劉雍雄)表示簽中六合彩,要與在場者套圈圈對賭,如他 套不進牛角就算輸,反之,押注的錢全歸他所有,當時約有 6 、7 位觀眾在場,其中有4 、5 位押注,後來旁邊的女子 (經指認係李小涵)一直慫恿我下注,現場的人也說穩贏的 ,故我下注5 千元,結果劉雍雄將竹圈套入牛像瓷器,而旁 人表示劉雍雄是運氣好才套得進去,且李小涵慫恿我繼續下 注,並先後借款4 次共7 萬元給我下注,然劉雍雄均將竹圈 套入牛像瓷器。後來李小涵陪我去提款機分別領了5 萬元、 2 萬元還給她等語(見警一卷第180 至183 頁,偵一卷第31 7 頁,院三卷第230 頁反面至第233 頁正面)。 ⒍證人王○○證稱:我於100 年1 月26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崇德路與政德路口,見1 部綠色廂型車停在該路口販 賣毛巾等物,並擺設看板記載:「20元、俗!俗!俗!」字 樣,當我走近攤位時,有2 男子(經指認係張簡豊德與劉志 祥)在吵架,並說要比套圈圈論輸贏,另有2 名男子(經指 認係楊勝國、吳進發)也在場,隨後攤位老闆(即張簡豊德 )拿出牛像瓷器,此時,另1 名約60歲之男子(經指認係劉 雍雄)表示簽中六合彩,要以套圈圈與在場者論輸贏,如他 套不進牛角就算輸,反之,押注的錢全歸他所有。而現場之 人(經指認係劉志祥、陳寳琴、李小涵)與該男子對賭結果 ,該男子未能投擲竹圈進入並套住牛角,即由下注者贏錢。 接著老闆將竹圈放在該瓷器上比套,看起來竹圈無法套入牛 角,而下注的女子(經指認係陳寳琴、李小涵)也說竹圈不 可能套入牛角,並慫恿我下注。當我下注5 千元後,該男子 即順利將竹圈套入牛角。後來我覺得被騙,要求該男子還錢 時,但另1 名男子(經指認係吳進發)跑過來幫劉雍雄解圍 ,並表示他是刑警,故會幫我處理,讓該男子趁機跑走,而 自稱刑警之男子則邊講電話邊騎車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18 6 至190 頁,偵一卷第284 至285 頁,院三卷第234 至236 頁正面)。
⒎證人廖歐○○證稱:我於100 年3 月9 日10時許,行經高雄 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之「百善堂」旁,見1 部綠色廂型車停
在路旁賣毛巾,當我走近攤位時,有1 男子(經指認係劉志 祥)要向老闆(經指認係張簡豊德)購買牛像瓷器,然老闆 表示此為套圈圈遊戲之非賣品,並使力將竹圈推入牛頭。後 來,有1 位約70歲之老人(經指認係劉雍雄)表示他簽中六 合彩,要與在場者套圈圈對賭,如他套不進牛頭就算輸,反 之,押注的錢全歸他所有,而經現場之人(經指認係劉志祥 、李小涵)與該老人對賭結果,該老人未能投擲竹圈套入牛 頭,即由下注之人取得彩金。此時,該下注之女子(即李小 涵)慫恿我下注,且下注之男子(即劉志祥)叫該女子借我 1 萬3 千元,讓我湊成2 萬元下注後,該老人即將竹圈套入 牛頭。後來,該借我錢的女子就跟我回家向我拿了1 萬3 千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93 至199 頁,偵一卷第208 、211 至 212 頁)。
⒏證人蔡○○證稱:我於100 年3 月16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明鳳三路一處橋邊,見1 部綠色廂型車停在路旁促銷 毛巾,當我走近攤位時,該攤位老闆(經指認係張簡豊德) 要我留下來觀看套圈圈對賭,且現場有1 位老人(經指認係 劉雍雄)表示簽中「大家樂」,要與在場者套圈圈對賭,如 他套不進牛頭就算輸,反之,押注的錢全歸他所有,而現場 有1 男子(經指認係劉志祥)當場表示不服氣,要與該老人 對賭,結果該老人未能投擲竹圈套入牛頭,而由下注者贏錢 。然後,該下注之男子向旁邊的女子(經指認係李小涵)說 我是他的朋友,請該女子借錢給我下注,於是該女子先後借 款5 千元、1 萬元、2 萬元給我下注,然而,該老人均將竹 圈套入牛頭。後來,借我錢的女子(即李小涵)就陪同我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上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 3 萬5 千元還給她等語(見警一卷第202 至205 頁,偵一卷 第208 、211 至212 頁,院二卷第55頁反面、院三卷第23 9 頁反面至第241 頁)。
㈣上開證人就被告劉志祥等人使用綠色廂型車載運毛巾等物品 擺攤、設置記載「俗!俗!俗!20元」字樣廣告招攬客人、 以套圈圈之對賭遊戲吸引顧客下注、主要成員之分工方式( 即被告張簡豊德、劉雍雄分別擔任攤位老闆兼主持人、套圈 圈之人,被告劉志祥、陳寳琴、李小涵假裝觀眾下注,另由 被告陳寳琴、李小涵慫恿並借款予被害人下注)等情,經互 核一致,且上開證人與被告劉志祥等人均素不相識,並無仇 恨,應無故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劉志祥等人之必要,其等之 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劉志祥等人以前揭分工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事實,均堪認定。 ㈤至被告劉志祥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劉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從98年初開始從事詐騙 ,每天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集合 ,每星期做5 、6 天,每天8 、9 時許出發,大約擺設2 、 3 個小時就收工,有時一星期會有2 、3 個人上當,詐騙金 額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且我是集團負責人,固定成員包括 張簡豊德、劉雍雄、吳進發、楊勝國、陳寳琴、李小涵等人 ,他們都是領我的薪水,且由張簡豊德充當老闆,劉雍雄負 責套圈圈,楊勝國負責開車並驅離不相關之人,吳進發在外 圍把風,陳寳琴、李小涵則扮成客人。我們會拿牛像瓷器與 竹圈比給路人看,表示竹圈無法套入該瓷器,而我會假裝是 客人與扮演攤位老闆的張簡豊德演戲,以吸引路人圍觀,再 由劉雍雄佯裝成客人幫張簡豊德解圍,再由劉雍雄擔任莊家 ,與我、陳寳琴或李小涵對賭,當我們的人押注時,劉雍雄 會故意套不進去,讓客人以為很好賺,並出錢押注,等到客 人下注後,劉雍雄會把竹圈套進去,這樣才能騙到錢,如客 人未帶錢,會由我、陳寳琴或李小涵借錢給客人,當客人輸 錢後,借錢的人再陪客人回去拿錢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5 頁,偵一卷第147 、248 頁)。依此,被告劉志祥自98年初 即組成詐欺集團,並該集團固定成員包括張簡豊德、劉雍雄 、吳進發、楊勝國、陳寳琴、李小涵等人,且上開人等之分 工方式,核與證人王○○、高○○、林尤○○、王○○前揭 證述均相符,且證人王○○於警詢時,業已明確指認被告劉 志祥等7 人犯案,另被告陳寳琴、李小涵就附表一編號3 、 6 (被害人高○○、王○○);被告李小涵就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林尤○○)所示之犯行均自白如前,而被告劉志祥 為該集團之首腦,並負責提供現金予被告陳寳琴、李小涵充 當押注金及借予被害人之用,復擔任與張簡豊德演出對手戲 吸引被害人下注之角色,業經被告劉志祥陳述如前,自會與 被告陳寳琴或李小涵同時在場施詐,可見被告劉志祥確實參 與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犯行無訛。從而,被告 劉志祥辯稱:我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劉雍雄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98年8 月間加入劉志 祥的集團,並為集團中最會套圈圈的人,故負責套圈圈,而 我們是以「便宜貨20元!俗!俗!俗!」的看板吸引客人, 且曾於99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梓官區梓平公園與一位婦人 (即黃○○)對賭等語(見警一卷第116 頁,偵一卷第248 、392 頁反面),核與被告劉志祥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劉 雍雄為集團中之固定成員,並負責套圈圈,且於詐騙黃○○ 時負責套圈圈等語(見警一卷第22、147 頁,偵一卷第249 頁,100 年度他字第946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9頁);證
人陳寳琴於偵查中證稱:詐騙黃○○那次,由劉雍雄負責套 圈圈等語均相符(見他二卷第40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黃○○除外)均明確指認被告劉雍雄為投擲竹圈之人 ,且丟擲竹圈套入物品須具有相當之技巧,並非每一成員均 可勝任,而被告劉雍雄既為固定成員,則被告劉志祥為確保 能丟擲竹圈套入以詐得款項,自無捨被告劉雍雄,而任由其 他無此技巧之成員擔此角色之理,足見被告劉雍雄於附表一 所示犯行,均擔任丟擲竹圈之角色,並於被害人下注前故意 丟擲失敗,以營造竹圈無法成功套入之假象,誘使被害人步 入圈套,而於被害人下注後,即順利將竹圈套入甚明。從而 ,被告劉雍雄辯稱:我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云云,不足 採信。
⒊同案被告劉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從98年開始組成詐 騙集團並擔任負責人,而張簡豊德、劉雍雄、吳進發、楊勝 國、陳寳琴、李小涵都是領我的薪水,且上開人等均是集團 的固定成員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147 頁);另 同案被告陳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98年初加入劉志 祥組成的詐欺集團,並聽從劉志祥的指揮,每次都是我們7 個人的組合,分別由張簡豊德擔任攤位老闆、劉雍雄負責套 圈圈、吳進發負責把風、楊勝國負責把風兼招攬客人、我與 李小涵佯裝為顧客及慫恿觀眾下注等語(見警一卷第97、99 、101 頁,偵一卷第248 頁),可見被告吳進發與被告劉志 祥等人一同外出行騙,乃屬常態事實。又本院認定被告劉志 祥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 ,而被告吳進發既為固定成員,且證人王○○、王○○均明 確指認其在場,足見其亦參前揭部分之犯行甚明。至證人高 ○○、林尤○○雖未指認被告吳進發,然因被告吳進發主要 負責騎乘機車巡視、把風,未必時時靠近該攤位,且少與被 害人接觸,故證人高○○、林尤○○未注意被告吳進發在場 ,尚與常情不悖,附此敘明。是被告吳進發辯稱:我未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楊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原本是擺設路邊攤為生 ,經劉雍雄介紹而於98年8 月間加入劉志祥的集團,並將原 本銷售之物品充作詐騙工具,且由我負責開車載張簡豊德前 往劉志祥指定的地點後,再搬運貨物上下車及維持攤位前秩 序,並留意有無警察在附近巡邏。當客人上門後,會由佯裝 成老闆的張簡豊德拿出牛像瓷器及竹圈,再由劉雍雄與佯裝 為客人的劉志祥、陳寳琴、李小涵假裝對賭,且劉雍雄會先 假裝無法丟擲竹圈套入瓷器,讓劉志祥等人贏錢,使顧客誤 以為劉雍雄套不進去,續由劉志祥等人慫恿客人下注與劉雍
雄對賭,並先借款給客人,待客人賭輸後,另向客人收取賭 金,如遇警察前來,我會立即告知其他成員先將瓷器及竹圈 帶離現場,故我知道他們在騙人等語(見警一卷第81至85頁 ,偵一卷第248 頁)。依此,被告楊勝國於98年8 月間即加 入被告劉志祥之詐騙集團,且就被告劉志祥等人詐騙民眾之 方式、分工均知之甚詳;又被告楊勝國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其不知被告劉志祥等人從事不法之 詐騙行為,焉有在場留意員警巡邏及通知同夥將犯罪工具帶 離現場,免遭查獲之理?參以共同被告吳進發於偵查中陳稱 :楊勝國負責開車,並偶爾會幫忙搬貨,或佯裝為顧客,且 把客人的機車牽好,如我沒去,就是楊勝國負責把風,故他 知道我們在詐騙別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31 、238 頁),益 徵被告楊勝國並非僅係單純開車到場,而對被告劉志祥等人 施詐之事毫無所悉之人。再者,被告楊勝國所使用之前揭自 小客車是載運如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物品之交通工具,且 共同被告吳進發於偵查中陳稱:因我與劉志祥及張簡豊德都 沒有駕照,而無法開車,另劉雍雄負責套圈圈之重要工作, 亦不負責開車,故開車的人都是楊勝國等語(見偵一卷第 238 頁);又本院認定被告劉志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 詐騙被害人王○○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楊勝國既為固定 成員且負責無法由其他成員替代之駕駛工作,足見其亦參與 此部分之犯行。綜上,被告楊勝國明知被告劉志祥等人從事 詐騙行為,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把風之行為等情無 誤。從而,被告楊勝國辯稱:我沒有開車至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地點,亦不知道劉志祥等人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地 點擺攤做什麼事云云,不足採信。
⒌被告陳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98年初加入劉志祥組 成的詐欺集團,並聽從劉志祥的指揮,每次都是我們7 個人 的組合,由張簡豊德擔任攤位老闆、劉雍雄負責套圈圈、吳 進發負責把風、楊勝國負責把風兼招攬客人、我與李小涵佯 裝為顧客及慫恿觀眾下注等語(見警一卷第97、99、101 頁 ,偵一卷第248 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志祥於100 年3 月31 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從98年開始組成詐騙集團並擔任負 責人,而楊勝國、劉雍雄、吳進發、張簡豊德、陳寳琴、李 小涵都是領我的薪水,且陳寳琴已加入1 年多,上開人等是 集團的固定成員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147 頁),可見被告陳寳琴與被告劉志祥等人一同外出行騙,乃 屬常態事實。另證人王○○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陳寳琴係 在場之客人(見警一卷第166 頁),且證人林尤○○於警詢 見及偵查中證稱:現場約有觀眾6 、7 人,並有4 、5 人下
注等語(見警一卷第183 頁);參以該集團負責下注之人為 被告劉志祥、陳寳琴及李小涵,而被告陳寳琴既為專門負責 下注之固定成員,且本院認定被告劉志祥於附表一編號1 、 5 所示時地詐騙被害人王○○、林尤○○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陳寳琴確於詐騙被害人王○○、林尤○○時,佯裝 客人下注無訛。從而,被告陳寳琴辯稱:我未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1 、5 所示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⒍被告李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98年初加入劉志祥組 成的詐欺集團,並由劉志祥擔任指揮,而我則佯裝成顧客及 借錢給客人下注等語(見警一卷第113 至114 頁,偵一卷第 135 至136 、248 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志祥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稱:我於98年開始組成詐騙集團,並擔任負責人,而張 簡豊德、劉雍雄、吳進發、楊勝國、陳寳琴、李小涵都是領 我的薪水,上開人等是集團的固定成員等語(見警一卷第23 頁,偵一卷第147 頁),可見被告李小涵與被告劉志祥等人 一同外出行騙,乃屬常態事實。又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 中就被告李小涵拉其手臂慫恿其下注,並陪同其返家取款, 復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等情,業已證述如前(見警一卷第16 7 頁,偵一卷第309 頁),是證人王○○於近距離及非短之 時間內,持續與被告李小涵接觸、交談,而對被告李小涵之 長相印象深刻,尚與常情相符;且證人王○○指述被告李小 涵慫恿其下注乙情,核與被告李小涵供承擔任之角色相符, 故證人王○○之指認,應無錯誤,堪認被告李小涵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無訛。從而,被告李小涵辯稱:我未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志祥等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志祥等人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被告藉由丟擲竹圈套入牛像瓷 器之遊戲,共同設局,並施以詐術,使他人誤信為真,據以 交付金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被告向被害人王○○、 廖○○、黃○○分別詐得8 千5 百元、3 萬7 千元、2 千元 既遂,另分別詐騙1 萬7 千元、7 千元、6 萬3 千元未遂, 在時間上均極為密接,且均僅有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均屬 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僅均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 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編號之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志祥、劉雍 雄、楊勝國所犯上開8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進發、陳寳
琴、李小涵所犯上開7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劉志祥、劉雍雄、吳勝發、楊勝國、陳寳琴、李 小涵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職賺取金錢,竟共組詐騙集團,以 擺設攤位假裝販賣毛巾等日用品,並設置丟擲竹圈之遊戲, 向不特定之人詐騙財物,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又被告劉志祥為集團首腦,負責主導並分配贓款 ,情節較重,另被告劉雍雄、吳進發、楊勝國、陳寳琴、李 小涵等人,均受被告劉志祥指揮而為犯罪之分工,情節稍輕 ,並被告劉志祥、吳進發、陳寳琴、李小涵分別坦承4 件、 3 件、5 件、6 件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雍雄、楊勝 國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劉志祥自陳小學肄業、擔 任模版工、月入2 萬餘元、未婚並無子女;被告劉雍雄自陳 國小畢業、目前為無業之中低收入戶、已婚且育有2 子、配 偶及1 子為身心障礙之人;被告吳進發自陳國中畢業、目前 在洗衣店工作、月入2 萬餘元、未婚並無子女;被告楊勝國 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與女兒及孫女同住;被告陳寳琴 自陳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專心照顧罹患心臟病之配偶;被 告李小涵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並有1 子2 女、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