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2號
KSDM,102,易,232,201308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文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劉育瑞(原名劉俊男)
      溫景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MicroSD 卡壹張)、HTC 品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各壹具及ADATA 品牌隨身碟(型號:C906/4GB)壹個均沒收。
劉育瑞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MicroSD 卡壹張)、HTC 品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各壹具及ADATA 品牌隨身碟(型號:C906/4GB)壹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溫景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錦文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前往其女友甲○○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見甲○○與乙 ○○同在臥房內且未著衣物,怒火中燒,遂電召劉育瑞到場 ,待劉育瑞抵達現場,2人隨即進入臥房,此時楊錦文竟逕 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不顧劉育瑞之勸阻,徒手毆打甲 ○○及乙○○(傷害甲○○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乙○○受有左耳及後頸部挫傷等 傷害。嗣楊錦文怒氣未消,另與劉育瑞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楊錦文將甲○○身上僅有之浴巾扯下 ,劉育瑞則將乙○○遮掩裸體之棉被用力掀開,再各持2人 所有含攝影功能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 000000號,含MicroSD卡1張)、HTC品牌行動電 話(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分別對當時身無遮掩物 之甲○○及乙○○拍攝11張及4張裸照,以此強暴方式,使



甲○○及乙○○行無義務之裸身供拍照之事。事後楊錦文並 將前開照片電子檔儲存於其所有之ADATA品牌隨身碟(型 號:C906 /4GB)內。
二、楊錦文拍畢裸照,為與甲○○單獨商議2 人所生子女之監護 權歸屬問題,即使乙○○著裝後隨劉育瑞離開臥房。詎戊○ ○至客廳後,另逕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持放置於客廳內之水藍色陶瓷刀1 把,阻止乙○○自由離 去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向乙○○比劃,恫稱「睡到我老大 的老婆,如果不處理的話,要把你的性器官割掉。我老大處 理事情沒有幾十萬,都是以百萬計算的。」等語,以此等加 害人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而急於與友人甲○○聯 繫調借現金以恢復自由。嗣因劉育瑞有事外出,並與甲○○ 洽談乙○○賠償事宜,遂命其先前電聯而於下午1 時30分到 場,並與之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溫景欽及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看守乙○○。俟劉育瑞因與甲 ○○談判未獲合意,返回上址等待回應,不耐久候,即於同 日下午6時許,承前開恐嚇取財犯意,使不能自由離去之乙 ○○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張,書寫內容 略為「誘拐人家老婆睡覺,願意賠償楊錦文100萬元」之 切結書,並留下身分證後,始任由乙○○離去。三、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等地執行搜索 ,扣得前開楊錦文所有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 MicroS D卡1張)、ADAT A品牌隨身碟(型號:C906/4GB)1 個、前開本票正本及影本各1張、切結書正本及影本各1張及 乙○○之身分證1張。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逕行 拘提劉育瑞到案,並於其身上扣得前開HTC品牌行動電話1具 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甲○○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錦文及 其辯護人、被告劉育瑞溫景欽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錦文劉育瑞以對告訴人甲○○及乙○○強拉浴巾、 棉被並拍攝裸照之方式共犯強制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錦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 易字卷第46頁、易字卷第98頁反面),被告劉育瑞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認有對告訴人乙○○強拍裸照之事實(本院審易字 卷第46頁、易字卷第1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97頁反面、 第123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4頁、61至63頁)一致,復有 被告楊錦文行動電話內檔存之告訴人甲○○及乙○○裸照11 張(電子檔經列印附卷,警卷第28至33頁)、被告劉育瑞行 動電話內檔存之告訴人甲○○及乙○○裸照4張(電子檔經 列印附卷,警卷第75、76頁)、前開15張裸照中已沖洗之照 片8張(警卷第112至115頁)在卷足佐,此外,另有被告丙 ○○所有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含MicroSD卡1張)1具、ADATA品牌隨 身碟(型號:C906 /4GB)1個、被告劉育瑞所有之HTC品牌 行動電話(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1具扣案為憑,足 證被告楊錦文劉育瑞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
㈡被告劉育瑞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範圍另以:我只有 拍乙○○拿身分證那張照片(即警卷第75頁下方照片)而已 云云置辯,然查:
⒈上開被告劉育瑞行動電話內檔存之告訴人甲○○及乙○○ 裸照4 張,均為被告劉育瑞所拍攝乙情,業為其於警詢中 簽名確認無訛(警卷第75、76頁),是其前開所辯,已難 遽信。又拍攝裸照當時,臥房內僅有告訴人甲○○、乙○ ○、被告楊錦文劉育瑞4人乙節,迭為被告劉育瑞、證 人甲○○及乙○○供述或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7、28 頁 、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61至63頁)。而觀之前開被 告劉育瑞行動電話內之照片4張,除前開告訴人乙○○手 持身分證之照片1張外,另有2張照片(警卷第76頁)係告 訴人甲○○及乙○○及被告楊錦文3人同時入鏡,影像內 復未見被告楊錦文以自拍方式拍攝該等照片之姿態,是該 等照片應係被告劉育瑞拍攝,允無疑義。從而,被告戊○ ○所辯,顯然不實。




⒉再者,告訴人甲○○及乙○○係為被告楊錦文劉育瑞拉 扯浴巾、棉被後拍攝裸照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我身上僅包覆1 條浴巾,乙○○亦全裸在棉被 中,楊錦文將我身上包覆之浴巾扯掉,劉育瑞則將乙○○ 棉被扯開,導致我與乙○○2 人均全裸,…(中略)…, 楊錦文接著又拿出手機說要拍攝我與乙○○裸照,劉育瑞 也對乙○○說「我大哥的女人你也敢睡」,此時楊錦文劉育瑞皆拿手機對著我與乙○○拍照等語(警卷第97、98 頁)綦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拍照當時 ,我身上是沒有包著,甲○○好像有拉著1 條浴巾,但他 們也一直把浴巾扯掉,一直拍。我和甲○○都沒有穿衣服 ,用手去遮,他們就一直拉說「在遮什麼」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62頁反面)明確。足見被告劉育瑞有參與拉扯告訴 人甲○○及乙○○之浴巾或棉被,阻止其等遮掩裸體,以 拍攝裸照之事實。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楊錦文劉育瑞既於同一時、地遂行前開使告訴人甲○○及乙○○ 裸身並供拍照之行為,被告劉育瑞於警詢時亦曾供稱其與 被告楊錦文拍照之目的是要當做申告告訴人甲○○及乙○ ○通姦的證據等語(警卷第68頁反面),顯見被告楊錦文劉育瑞相互間確將對方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客 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並對上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楊錦文劉育瑞自應 就其等共同強制告訴人甲○○及乙○○之犯行全部負責, 是被告劉育瑞前揭所辯,並不可採,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錦文劉育瑞所涉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
二、被告楊錦文在上址臥房內對告訴人乙○○犯傷害罪部分: 前開事實,業為被告楊錦文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審易 字卷第46頁、易字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 中(警卷第98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警卷第123 頁、偵一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友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 卷第80頁)一致,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偵二卷第52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楊錦文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得以



認定。
三、被告劉育瑞對告訴人乙○○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劉育瑞及溫 景欽以看管告訴人乙○○之方式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
㈠訊據被告劉育瑞溫景欽固不否認於前開拍攝裸照後,其等 曾與告訴人乙○○同在上址客廳處,嗣告訴人乙○○於同日 下午6 時許始行離開之事實,又被告劉育瑞亦不諱言告訴人 乙○○在場有簽立扣案之切結書及本票之情,惟均矢口否認 上揭犯行,被告劉育瑞辯稱:我沒有說要將乙○○的生殖器 割下。也沒有要求他寫切結書及本票,是乙○○自己要寫的 ,乙○○因為知道楊錦文打甲○○,想要與楊錦文和解,就 自己主動說要簽本票,說要把上述文件交給楊錦文,100 萬 元是乙○○自己說要出的,乙○○跟他朋友講電話後,說會 先拿20萬元給我,我叫乙○○他自己去跟甲○○、楊錦文談 。後來我有繼續跟乙○○的朋友約在民族路「羅馬假期」談 ,是乙○○自己不想離開案發客廳,大概怕甲○○出事,所 以我就1 個人去,跟乙○○的朋友說這件事不知道怎麼解決 ,請他們要不要找個朋友出來談,或是拿錢出來,過一個小 時、半個小時再跟我聯絡。我回到客廳時,跟乙○○說他朋 友也沒法解決,要乙○○離開,乙○○就說不然他簽1 張本 票好了云云。被告溫景欽則以:我是去安撫楊錦文的,乙○ ○在現場都是自由進出,期間我也曾出去買飲料,沒有一直 在那邊云云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乙○○於101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被告劉育瑞 及同案被告楊錦文於上址臥房內拍攝裸照後,著裝與被告 劉育瑞同至客廳,被告溫景欽則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 許到場,嗣告訴人乙○○於簽具切結書及本票、交付身 分證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始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及甲○○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98頁反面、第124頁、偵一卷第53、58頁、本院易 字卷第53、54、63至67頁),復有扣案告訴人乙○○簽 具內容略為「誘拐人家老婆睡覺,願意賠償楊錦文100 萬元」之切結書正本及影本各1紙、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正本及影本各1紙、告訴人乙○○之身分證1張(業經領 回)可資佐證,復為被告劉育瑞溫景欽所不否認,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劉育瑞將告訴人乙○○帶至客廳後,曾拿客廳桌上 1 把水藍色陶瓷刀比劃,揚言「睡到我老大的老婆,如果 不處理的話,要把你的性器官割掉。我老大處理事情沒有 幾十萬,都是以百萬計算的。」等語,其後被告溫景欽



場,承劉育瑞之命看守告訴人乙○○,並於被告劉育瑞外 出與告訴人乙○○之友人甲○○談判賠償事宜時,繼續看 管,嗣被告劉育瑞返回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見甲○○ 並無後續消息,始於命告訴人乙○○簽具上開切結書及本 票,並留下身分證後,讓告訴人乙○○離去現場等事實, 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124頁、偵一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7頁)。 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日乙○○曾致電給我幫忙 籌錢,電話中說「王先生,我睡到老大的女人,要怎麼辦 ?」,後來劉育瑞約我在民族、十全路口的泡沫紅茶店, 說我朋友睡到大哥的女人,要100 萬元,沒錢要割乙○○ 的性器官,當天是週日,我們沒辦法籌錢,所以就先離開 ,再看看怎麼辦。後來晚間6、7 點時,乙○○跟我們聯 絡說他出來了,因為他有簽本票,也有押證件和簽切結書 等語綦詳(偵一卷第75至77頁)。衡諸證人乙○○及王○ ○所述並無齟齬之處,且其等與被告劉育瑞溫景欽先前 並不認識,當無宿怨,於偵審過程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處罰,為不實證述之理,所述應可信實,堪認被 告劉育瑞確有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其間被告劉育瑞溫景欽並有將告訴人乙○○限制於告訴人甲○○上址客 廳內,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情事。
⒊被告劉育瑞固就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暨與被告溫景欽就其 等共犯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以前詞置辯,惟 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和楊錦文在房 間談判過程中間去上廁所,發現乙○○還沒有走,我跟丙 ○○說,之後我再請楊錦文去確認,結果乙○○還沒走, 楊錦文便問乙○○「不是讓你走了嗎,怎麼還在」等語屬 實(偵一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60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錦文亦曾於偵訊中證稱:我和甲○○在 臥房內談監護權的事,我事先有交代不要為難乙○○,讓 他離開,後來我和甲○○出房間看到劉育瑞溫景欽及李 ○○還在客廳,當下就跟乙○○說「不是讓你走,怎麼還 在這」,之後我就和甲○○回房間了等語。證人乙○○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稱證稱:楊錦文有從臥房出來跟戊○ ○說讓我走,不要為難我,但劉育瑞說「大哥,讓我來處 理」等語綦詳(偵一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足 徵同案被告楊錦文已明確表示讓告訴人乙○○離開。被告 劉育瑞既非感情糾紛當事人,此時告訴人乙○○當無在場 與之繼續商討賠償事宜,甚至自行留下,任由被告劉育瑞 單獨外出與甲○○談判,並另行簽具切結書及本票之理。



又告訴人乙○○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簽具前開切結書、 本票,並押身分證後即行離去之事實,既如上述,斯時告 訴人甲○○仍在臥房內與被告楊錦文談判,亦未見其有被 告劉育瑞所謂擔心告訴人甲○○安危而自願留下之情形。 是被告劉育瑞溫景欽前開所辯,並非事實,洵屬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亦足認被告劉育瑞溫景欽有剝奪告訴人 乙○○之行動自由,被告劉育瑞復有恐嚇取財之情節。 ⒋至被告溫景欽雖另辯稱:乙○○在客廳期間我曾出去買飲 料,沒有一直在那邊云云,然證人乙○○於偵訊中已結證 稱:我在客廳時是溫景欽看管我,劉育瑞說樓下有很多兄 弟在,我怕我跑走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劉育瑞要外出找 甲○○時,曾跟溫景欽說把人顧好,他出去談一下事情等 語(偵一卷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劉育瑞離 開客廳時,就是溫景欽看守我,他們說不能讓我跑掉,當 時我人在4 樓,他們說「樓下有很多小弟」等言語,所以 我沒辦法跑。客廳裡一直有1 個人看著我。溫景欽去買飲 料時,是另1 個不知名的小弟看著我,他是成年人等語明 確(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可 知告訴人乙○○係因被告劉育瑞溫景欽暫時離開時,另 有他人接替看管,且懾於樓下可能有人把守,乃無法逕行 離開,足見被告劉育瑞溫景欽等人並無鬆懈對告訴人李 ○○行動自由之限制。是被告溫景欽所稱曾外出買飲料乙 情,雖屬實情,然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育瑞溫景欽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是被 告劉育瑞曾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並與被告溫景欽共同剝奪 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明確,均堪認定。至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溫景欽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被告 劉育瑞之命看管告訴人乙○○之際,有參與被告劉育瑞恐嚇 取財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自無從另對其等論以共同恐嚇取財 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 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



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 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 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楊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劉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溫景欽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育瑞溫景欽在上址客廳限制告訴人乙 ○○自由出入之情節,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 告訴人乙○○在客廳被剝奪離去該址自由之時間係自當日下 午1時許至6時許,已非短瞬之拘束,起訴書復曾載明被告戊 ○○以上開處所「拘禁」乙○○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公訴意旨即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 變更其起訴法條。至告訴人乙○○雖遭限制自由在上開處所 之空間,然其乃因自由意志到達上開處所後,始為人剝奪行 動自由而阻礙其離去,本院應認被告劉育瑞溫景欽所為尚 未達私行拘禁之行為,復此敘明。
㈣被告楊錦文劉育瑞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強制犯行,被告 劉育瑞溫景欽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錦文劉育瑞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對告訴人甲○○及 乙○○拉扯浴巾、棉被,阻止其等遮掩裸體,供拍攝裸照之 強制犯行,係於緊密之時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乙○ ○之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劉育瑞 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中,係基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目的 而為該等犯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則為遂行恐嚇 取財犯行之手段,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亦具有緊密之關連, 且恐嚇取財犯行係在剝奪行動自由不法行為繼續所為,有行 為部分合致之情形,自應評價為行為單數,被告劉育瑞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恐嚇取財罪。
㈥被告楊錦文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強制及傷害犯行,被告劉育 瑞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錦文所 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楊錦文係 於傷害告訴人乙○○後始另為強制犯行,2犯行間並無時空 重合及目的間之關聯性,自屬另行起意而犯罪,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劉育瑞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溫景欽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經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8 月4 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楊錦文竟因其女友即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乙 ○○同床共枕,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並與被告劉育瑞 強行使告訴人甲○○及乙○○裸身供其拍照,行徑乖張,被 告劉育瑞復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乙○○而取財,並與 被告溫景欽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達4、5小時之久,行 為更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前開強制犯行中,被告楊錦文及戊 ○○參與之程度類同,行為惡性相近;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中被告劉育瑞為最初造意並主導之人,被告溫景欽則為承 被告劉育瑞之意擔任看守告訴人乙○○之角色,惡性高低仍 有不同。並衡以被告3人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暨被告楊錦 文坦承強制及傷害犯行,被告劉育瑞大致坦承強制犯行,然 仍否認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溫景欽否 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被告楊錦文、劉 育瑞及溫景欽犯傷害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5月 ,於論罪科刑方面尚有未臻妥適之處;另就被告劉育瑞犯恐 嚇取財罪求處有期徒刑7月,則核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楊錦文劉育瑞溫景欽分別為高 中肄業、高職肄業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情 (警卷第2、62、82頁),就其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被告 劉育瑞恐嚇取財犯行以外之罪),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㈨另按被告劉育瑞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 罰金;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 罰金而不受影響,是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應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被告劉育瑞所 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宣告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於本判決不另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被告楊錦文所有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序號:00 0000000000000 號,含MicroSD 卡1 張)1 具、ADATA 品 牌隨身碟(型號:C906/4GB)1 個、被告劉育瑞所有之HT C 品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具,分 係其等所有,供拍攝並儲存告訴人甲○○及乙○○裸照之 用,均為被告楊錦文劉育瑞共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楊錦文劉育瑞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卷第8 頁、第 62頁反面、第63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屬實(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5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楊錦文劉育瑞強制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前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內置之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雖亦為被告楊錦文所有之物,惟本案被告楊錦 文係以上開行動電話之攝影功能,拍攝告訴人甲○○及乙 ○○裸照,以遂行強制犯行,與職司行動電話之通訊收發 功能之SIM卡自無關聯,而該SIM卡並有獨立之形體而非與 行動電話不可分之附屬物,自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楊錦文雖最初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 電被告劉育瑞到場,然該門號行動電話僅單純供通聯之用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楊錦文劉育瑞以上開門號聯絡之際 即有遂行其後強制或其他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非與本案犯



行相關,而無從據此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切結書正本及影本各1 紙、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正 本及影本各1 紙及已返還告訴人乙○○之身分證1 張,雖 為被告劉育瑞犯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然非被告劉育瑞所 有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已沖洗之告訴人甲○○及乙○○裸照8 張,雖為被 告楊錦文劉育瑞犯強制罪所得之物,惟已因被告楊錦文 丟棄而為告訴人甲○○取得,亦非被告楊錦文劉育瑞所 有之物;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 支、愷他命2 包(毛重各為 18公克、0.6 公克)及K 盤盒1 個、電話卡1 張則均與本 案無關,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未扣案之被告劉育瑞持以對告訴人乙○○比劃,並傳達恐 嚇取財之意之水藍色陶瓷刀1 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 係告訴人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錦文雖 稱另曾沖洗裸照22張,堪認為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照片 已經燒掉而滅失等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稱在案(偵一卷 第31頁),復無證據認仍存在,自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錦文劉育瑞溫景欽共同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錦文劉育瑞動 手毆打告訴人乙○○,並將告訴人甲○○身上浴巾扯下,使 告訴人甲○○全裸,而被告劉育瑞另將告訴人乙○○身上棉 被掀開,亦使告訴人乙○○全裸後,被告楊錦文劉育瑞隨 即分持手機,對告訴人乙○○及甲○○強拍裸照數張,同時 被告劉育瑞翻找告訴人乙○○隨身皮包,見告訴人乙○○之 身分證,即命告訴人乙○○持身分證再受拍攝裸照,被告楊 錦文命被告劉育瑞溫景欽將告訴人乙○○帶往客廳看管, 被告溫景欽並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耳 及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除前開為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 ,⒈被告楊錦文就被告劉育瑞溫景欽於客廳看管告訴人乙 ○○乙節,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⒉被 告劉育瑞溫景欽就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情,亦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⒊被告溫景欽就告訴人甲 ○○及乙○○為被告楊錦文劉育瑞扯下浴巾、掀開棉被、 拍攝裸照一節,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 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 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 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 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錦文劉育瑞溫景欽涉犯前開罪嫌,無 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楊錦文劉育瑞溫景欽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被告楊錦文辯稱:客廳發生的事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 劉育瑞辯稱:我沒有打乙○○等語;被告溫景欽則以:我沒 有打乙○○,也沒有強迫甲○○和乙○○拍裸照,當時我不 在現場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楊錦文被訴與同案被告劉育瑞溫景欽於客廳看管告 訴人乙○○而涉犯強制犯行(或前開同案被告劉育瑞及丁 ○○所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穿好衣服後,劉育瑞 便叫乙○○至前面的客廳內,此時臥房內只剩我及楊錦 文2人等語明確(警卷第98頁)。於偵訊中更證稱: 劉育瑞叫乙○○穿好衣服後,楊錦文就對乙○○說「好 了,你可以走了」,劉育瑞跟著乙○○走出去,剩我和 楊錦文在臥房內,劉育瑞等人和乙○○在前方客廳發生 什麼事、有無離開等情我和楊錦文都不知道。中間 我去上廁所,發現乙○○還沒有走,我跟楊錦文說 ,我要過去跟乙○○說,讓乙○○打個電話請人來



接他,楊錦文有讓乙○○撥電話,之後我再請楊錦 文去確認,結果乙○○還沒走,楊錦文便問乙○○ 「不是讓你走了嗎,怎麼還在」等情綦詳(偵一卷 第53頁)。並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楊錦文劉育瑞把乙○○帶離臥房的,丙○○只是叫劉育 瑞把乙○○帶出去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 面)一致。足見於拍攝裸照後,被告楊錦文曾表示 讓告訴人乙○○離去之意,其復未參與被告劉育瑞溫景欽看守告訴人乙○○之事實,是已難徵被 告丙○○就嗣後同案被告劉育瑞溫景欽於客廳 看管告訴人乙○○一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②證人乙○○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楊錦文劉育瑞把我帶到隔壁客廳等語(警卷第124 頁、本院易 字卷第63頁),然此僅能說明被告楊錦文有要求告訴人 乙○○離開臥房至客廳之事實,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楊 錦文有授意同案被告劉育瑞於客廳限制告訴人乙○○行 動自由之行為。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在客廳期間楊錦文有從臥房走出來跟劉育瑞說,讓我 走、不要為難我,但劉育瑞還是說「大哥,讓我來處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