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29號
KSDM,102,撤緩,129,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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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朝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朝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朝華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12月24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5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而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1 月18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102 年6 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劉朝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 月24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5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而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 上開緩刑前即102 年1 月18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並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102 年6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妨害風化案件



,罪質相同,且在前案為警於101 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後, 復於102 年1 月18日仍故意再犯後案,顯見被告有法敵對意 識,並漠視法律義務之遵守,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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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