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97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張育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馬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明正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7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停止 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 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 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 號、97年度審簡 字第2356號、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6 月、8 月、8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2351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聲字第2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 100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 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