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951號
KSDM,102,審訴,951,2013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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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良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9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史良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史良吉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俗稱:K 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且MDMA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晚間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 處(下稱上開住處)內,轉讓禁藥MDMA1顆予毛瑞發施用 。
(二)復基於同時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4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轉讓禁藥MDMA1顆、愷 他命1小包(重量約1至2公克)予郭千瑞施用。(三)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1 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K盤及刮板研磨愷他命後,轉讓愷 他命各1小包(重量各約1至2公克)予毛瑞發郭千瑞施 用。嗣於同月28日16時許,為警在史良吉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而查獲史良吉毛瑞發郭千瑞三人,並扣得史良吉所 有、供其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剩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即其前於同月25日23時許,在台南市金華路三段天上人間 KTV,以新臺幣9,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正」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共6顆以及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0顆(驗前淨 重26.240公克,驗後淨重26.211公克,純質淨重23.191 公克),另扣得史良吉所有、供其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四、附記事項: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被告明知MDMA為禁藥,不得持有、轉讓,仍轉讓 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 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轉讓予毛瑞發郭千瑞施用之MDMA,依 前述說明,被告轉讓MDMA之2次犯行,即均應依法定刑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起訴書認為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罪,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並與被告協商成立。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前而同時持有 第二級毒品MDMA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 予指明。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 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 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 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 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 │
├──┼─────────────────────────┤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陸顆(含包裝袋│
│ │壹只,驗前淨重共計壹點貳捌貳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壹點│
│ │零柒壹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拾陸│
│ │點貳肆零公克,驗後淨重貳拾陸點貳壹壹公克,純質淨重│
│ │貳拾叁點壹玖壹公克) │
├──┼─────────────────────────┤
│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
│ │淨重共計叁拾柒點伍伍肆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叁拾柒點零│
│ │玖叁公克) │
├──┼─────────────────────────┤
│ 4 │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大理石材質K盤壹個 │
├──┼─────────────────────────┤
│ 5 │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刮板壹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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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