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所
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記載「吳禎」應更正為「吳啓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記載「吳 禎」應更正為「吳啓禎」,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且該項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 明,爰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