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780號
KSDM,102,審訴,780,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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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因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張育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施清寶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前淨重 共計零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肆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 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壹個,均沒 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清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 止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年、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法院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4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方式,各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地查獲,並分 別扣得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吸管4支,被告雖均坦承為其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附表編號1、2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地及方法 │查獲時地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1 │於101年3月15日上午11│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施清寶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在高雄市○○區○○二路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區○○路26巷5號 │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
│ │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盤查,當場在其車內扣得其│(驗前淨重共計零點玖│
│ │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6小包 │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驗前淨重共計0.94公克,│零點玖肆公克),均沒│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94公克)、│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
│ │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 │,均沒收。 │
├─┼──────────┤淨重0.221公克,驗餘淨重 ├──────────┤
│2 │於施用上揭海洛因完畢│0.210公克)、施清寶所有 │施清寶施用第二級毒品│
│ │約10幾分鐘後,在上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針筒3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 │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
│ │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貳貳壹公克,驗餘淨重│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零點貳壹零公克),沒│
│ │他命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收銷燬;玻璃球壹個,│
│ │ │查悉上情。 │沒收。 │
│ │ │ │ │
├─┼──────────┼────────────┼──────────┤
│3 │於101年4月12日上午某│嗣經員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施清寶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液,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年。 │
│ │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 │
│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 ├──────────┤
│4 │於101年4月12日上午某│ │施清寶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月。 │
│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 │
│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
│5 │於102年3月27日晚上7 │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50│施清寶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分許,在高雄市○○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一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年貳月。 │
│ │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 │
│ │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
│ │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悉上情。 │ │
│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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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