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原 告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 均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 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出貨明細表九件、出貨單九件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迄今尚積 欠原告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買賣價金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被 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百七 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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