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096號
KSDM,102,審訴,209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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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0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邱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嘉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1 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毒偵字第2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第15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8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99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 絕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 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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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