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
268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
2 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102 年度偵字第12711 號),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安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沒收。
黃安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沒 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安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6年8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與另案合併執行後,於100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原假 釋期滿日為102 年6 月13日,惟黃安宏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67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 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4 月共二罪
確定》及犯下列㈠所示之罪,依法應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 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102 年5 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00路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 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2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 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黃盈菽,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 黃盈菽另案遭通緝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 黃安宏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2 日上午某時,在黃永鴻(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街00巷00弄0 ○0 號住處,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黃 永鴻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而非法持有之;並進 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4日凌 晨1 時許,在黃安宏友人童乃巍位於高雄市○○區○○○路 0 號「八五大樓」17樓之30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黃安宏遭另案 通緝,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八五大樓」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實施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所購入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施用後剩餘 之海洛因1 包、行動電話1 支(詳如附表三所示),復經警 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於102 年6 月22日上午某時向 黃永鴻購得海洛因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 為其之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上開四罪之應執 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二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二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四罪定應執行刑,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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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黃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示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 │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至9 所示之物沒收。 │
├──┼───────────┼────────────┤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黃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示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
│ │ │沒收。 │
├──┼───────────┼────────────┤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黃安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 │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 │之物沒收銷燬。 │
├──┼───────────┼────────────┤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黃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示施用海洛因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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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2年5月19日查獲時之扣案物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合計淨重0.09公克,合計驗│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
│ │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總│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施用│
│ │重0.41公克) │第一級毒品罪及所屬應執行│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
│ │合計淨重0.28公克,合計驗│ │
│ │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 │
│ │重0.68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袋1 只,驗前淨重0.093 公│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
│ │克,驗後淨重0.088 公克)│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所屬應執行│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袋1只,驗前淨重0.196 公 │ │
│ │克,驗後淨重0.191公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 │
│ │袋1只,驗前淨重0.184 公 │ │
│ │克,驗後淨重0.179公克)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 │
│ │袋1只,驗前淨重0.221 公 │ │
│ │克,驗後淨重0.216公克) │ │
├─┼────────────┼────────────┤
│7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
│ │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所屬應│
│ │ │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
│8 │小型電子秤1個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
│9 │塑膠吸管鏟1支 │表一編號1 、2 所示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及各所屬應執行刑項下宣│
│ │ │告沒收。 │
├─┼────────────┼────────────┤
│10│黑色包包1 個、行動電話1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
│ │支(內含SIM 卡1 張)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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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2 年6 月25日查獲時之扣案物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毛重0.55公克,驗前淨重│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
│ │0.332 公克,驗後淨重0.32│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施用│
│ │2公克) │第一級毒品罪及所屬應執行│
│ │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袋1 只,毛重0.65公克,驗│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
│ │前淨重0.454 公克,驗後淨│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持有│
│ │重0.445 公克) │第二級毒品罪及所屬應執行│
│ │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3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