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882號
KSDM,102,審訴,1882,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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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寬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168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周寬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入 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寬勇前於民國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 偵緝字第207 、208 、209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7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 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 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之,在 同上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查緝 其與同居女友卓睿羚涉嫌共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於同日2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周寬勇施用剩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其所 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個、塑 膠鏟管1 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 物品,縱屬違禁物,若與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 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 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毛重4.6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7.5 公克)、海洛因菸草殘渣袋1 包、摻雜海洛因之菸草1 包、 電子磅秤2 個、夾鏈袋7 包、白色鐵盒1 個、摻雜海洛因菸 草之酒杯1 個、鐵夾1 個、NOKIA 黑色手機1 支、NOKIA 藍 色手機1 支、三星黑色Anycall 手機1 支等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被告因 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上開物品亦可能係該案 之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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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