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黃振祐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鄭東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東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8 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 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戒毒偵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 度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假釋並經撤銷入監執 行殘刑4 月25日,與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1 年8 月12日或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16日13時30分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武營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