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747號
KSDM,102,審訴,1747,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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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第263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張育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宏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宏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6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 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 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或11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 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約10、 2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2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 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翌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梁○華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劉宏榮亦在場 ,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 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障被告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 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 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 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 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與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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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