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529號
KSDM,102,審訴,1529,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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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林沛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0876、108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GL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點伍顆(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MDA貳顆(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叁公克)及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林沛瑄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GL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俊龍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俊龍林沛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共同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24 日 凌晨0時29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俊龍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表示需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陳俊龍允諾之並 相約見面,嗣陳俊龍因故無法到場,遂通知林沛瑄代其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該名不詳男子,林沛瑄即於同日凌晨2時3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附近,將不詳數量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無償轉讓予該名不 詳男子。
二、陳俊龍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MDA均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犯意,於101 年5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向某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MDA2顆(驗後淨重0.413 公克)、MDMA 1.5顆(驗後淨重0.19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01年6月4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曼波汽車旅館」308室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陳



俊龍所有,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GLX 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開第二級毒品 MDA 2顆(驗後淨重0.413公克)、MDMA 1.5顆(驗後淨重 0.199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龍林沛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俊龍林沛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薛伊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院第101年聲搜字第84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本院101年聲監字第453號通訊監察 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24日凌晨0時29 分許至同日2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 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綠色圓形錠劑1顆及粉紅錠劑0.5顆、 白色結晶體11包扣案可佐。又前開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 、綠色圓形錠劑1顆及粉紅錠劑0.5顆,經送驗結果,分別係 第二級毒品MDA、MDMA,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200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證,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 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 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 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 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 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 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 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另甲基安非 他命亦係藥事法公告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俊龍林沛瑄於事實一㈠中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 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參照),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㈢、故核被告陳俊龍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沛瑄就事實一 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 陳俊龍林沛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故不予論罪。被告陳俊龍林沛瑄2人間,就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陳俊龍所犯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沛瑄係犯幫助轉讓禁藥罪 ,然起訴事實業已記載林沛瑄知悉並代為交付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之構成要件事實,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龍林沛瑄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猶未 戒除毒癮,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某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增 加毒品之流通性,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 響,所為實不足取;又認陳俊龍除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外, 另持有MDA、MDMA之第二級毒品,其所涉持有之毒品種類甚 廣,對己身危害增劇;惟酌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持 有毒品並未損及他人健康,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轉讓禁藥係被告陳俊龍與他人聯繫,被告林沛瑄僅係受陳俊 龍委託交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 俊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另扣案之GLX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陳俊龍所有,並供犯本案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陳明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陳俊龍林沛瑄所犯之轉讓 禁藥罪項下沒收。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驗後淨重為0. 41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MDA;綠色圓形錠劑1顆及粉紅錠 劑0.5顆(合計驗後淨重為0.19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MDMA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0024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係用 以包裹毒品,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㈥、至本案查獲時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 後淨重9.29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4包(驗前純質淨重為1.288公克)、愷他命7包(驗 前純質淨重66.983公克),及陳俊龍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暨 所含之SIM卡、電子磅秤1台、對講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 玻璃球吸食器2支、K盤1個等物。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並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則為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且宣 告沒收銷燬,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2號、102年度審訴 字第3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3支行動電話暨所含SIM卡、電子 磅秤1台、對講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玻璃球吸食器2只、 K 盤1個、硝甲西泮4包,雖均係被告陳俊龍所有,然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 向某不詳之人購買純質淨重合計66.98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持有之云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㈢、經查,本件被告陳俊龍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145號、第 21082號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因與被告 陳俊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6.983公 克)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於該案並同宣告沒收銷 燬之,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與該案查獲之時間、地點均 相同,扣案之物品、毒品數量、重量亦相同,顯係同一。準 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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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