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507號
KSDM,102,審訴,1507,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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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侯家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家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9 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侯家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 度審訴字第4018號、第4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第1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 日下午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因偵辦另案陳俊安涉嫌販毒 案件,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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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