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約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128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嗣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陳怡蓁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約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約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 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 字第208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 3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08號裁定減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 年聲減字第1665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 日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9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林約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9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路與大裕路口向王清錪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05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未及施用之上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05 公克),後徵得林約良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怡蓁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