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堂生
張惠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0678 號),嗣因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堂生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龔00」署名共參枚、附表一所示申請核發之信用卡附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龔00」署名共參枚、附表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龔00」署名共陸拾柒枚,均沒收之。
張惠貞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龔00」署名共參枚、附表一所示申請核發之信用卡附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龔00」署名共參枚、附表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龔00」署名共陸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堂生明知未得其前妻龔00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同表所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附 卡申請簽名欄,逕自冒用龔00之名義,於聯邦銀行各偽造 「龔00」署名1 枚,表示龔00欲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之 意後,寄至聯邦銀行用以申請信用卡正、附卡而行使之。 ㈡又賴堂生於取得聯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附卡後,復與張惠貞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賴堂生於信用卡附卡背面偽簽「龔00」署名各1 枚,再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各商家店員未仔細核對持卡人 身分之機會,由張惠貞佯裝係龔00本人,以上開聯邦銀行 信用卡附卡消費,而連續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 造「龔00」署名,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 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而 交付財物予賴堂生、張惠貞2 人,足生損害於龔00、各該
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持卡人年籍及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賴堂生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 於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30日、93年1 月5 日、93年3 月 18日,至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信用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 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新臺幣(下 同)3 千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予賴堂生,足生損害 於龔00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暨核准預借現金之正確 性。
嗣因賴堂生未按時繳款,致積欠聯邦銀行消費款共計132,855 元,經聯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對龔00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該支 付命令確定後,持該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龔00始 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龔00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聯邦銀行101 年7 月6 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信用卡正附卡申請書、以龔00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附卡 消費明細資料。
㈢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38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卷 宗影本。
㈣被告賴堂生、張惠貞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 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 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 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 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 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單 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 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 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
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 私文書之一種。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 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 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 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 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是核被告賴堂生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於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 偽簽「龔00」署名後,持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附卡,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賴堂 生、張惠貞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在上開冒用龔00名義申請 取得之信用卡附卡背面簽名欄偽簽「龔00」署名,再持各 該附卡至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 「龔00」署名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賴堂生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 賴堂生先後於信用卡附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 「龔00」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賴堂生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 ;被告張惠貞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 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賴堂生、張惠貞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賴堂生所為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間;被告張惠貞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賴堂生為圖取私利,竟冒用「龔00」名義申請 信用卡附卡後,與被告張惠貞共同盜用該附卡刷卡消費,並 另盜用該附卡預借現金,不僅侵害告訴人龔00之財產法益 ,更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有損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 之健全管理、財產權及被害人龔00之權利,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等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償還部分盜刷金額,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 紙存 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43、44頁),頗具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學歷、經濟狀況暨其盜刷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 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各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上開之罪經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 爰考量本件犯罪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被告2 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茲念其等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頗具悔意,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具狀表明願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 斟酌被告等業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為 確保其等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宣告之(關於緩 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即縱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予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賴堂生於附表一所示聯邦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 及聯邦銀行就各該申請據以核發之信用卡附卡背面簽名欄所 偽造之「龔00」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 人在附表二所示之消 費簽帳後,已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 受,該等文書已非被告2 人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張惠貞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龔00」署名,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堂生、張惠貞另有於93年7 月27日以同上 犯罪事實㈡之盜刷手法詐取8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嫌。惟訊據被告賴堂生堅詞否認另有盜刷此筆款項,並辯稱 確有預借8 萬元,但應是其本人所借,不可能用龔00名義
等語。經核聯邦銀行提供之消費明細之卡號資料(101 年度 他字第5017號卷第51頁、第52頁),此筆「通信預支輕鬆入 貸8 萬元」之款項,確與被告所供承不諱之盜刷消費卡號明 顯不同,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檢察官尚無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 人有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賴堂生、張惠貞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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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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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申請書 │偽造之欄位/偽造署名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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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9 月29日│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第一附卡申請人親簽欄/「龔00」署名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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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11月19日│聯邦銀行大統百貨聯名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龔00」署名1枚 │
│ │ │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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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12月19日│聯邦VISA MINI 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親簽欄/「龔00」署名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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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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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盜刷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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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1月21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20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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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11月27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分公司│44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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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11月29日│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名佳美精緻生│1000元 │
│ │ │活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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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12月8日 │大統百貨公司澄清分公司 │13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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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1月2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伊勢丹│1200元 │
│ │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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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1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 ○0 號臺灣路│690元 │
│ │ │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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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1月19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伊勢丹│1500元 │
│ │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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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1月19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伊勢丹│143元 │
│ │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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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月19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伊勢丹│1016元 │
│ │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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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1月3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412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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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2月3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263元 │
│ │ │司澄清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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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2月4日 │瀚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鳥松分店 │5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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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2月14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5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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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2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855元 │
│ │ │司澄清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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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2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322元 │
│ │ │司澄清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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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2月21日 │家樂福中山店 │9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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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2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144元 │
│ │ │司澄清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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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2月27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427元 │
│ │ │司澄清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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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2月27日 │大將日本料理店 │10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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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3月1日 │慶昇樓餐廳有限公司 │2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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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3年3月5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459元 │
│ │ │司澄清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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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3年3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504元 │
│ │ │司澄清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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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3年3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276元 │
│ │ │司澄清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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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3年4月3日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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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3年4月15日 │金澤日本料理餐廳 │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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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3年4月21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388元 │
│ │ │鳳山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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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3年4月21日 │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山店 │17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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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3年4月23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2100元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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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3年4月23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2500元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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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3年5月2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121元 │
│ │ │司澄清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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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3年5月5日 │金澤日本料理餐廳 │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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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3年5月7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900元 │
│ │ │鳳山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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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3年5月13日 │家樂福中山倉庫 │5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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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3年5月15日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7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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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3年5月15日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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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3年5月22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162元 │
│ │ │司澄清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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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3年5月26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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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3年5月27日 │五甲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2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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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3年5月27日 │家樂福中山倉庫 │4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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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3年6月2日 │燦坤3C高雄鳳山店 │3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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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3年6月4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1128元 │
│ │ │鳳山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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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3年6月2日 │承翰鞋行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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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3年6月5日 │家樂福五甲店 │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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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3年6月7日 │金澤日本料理餐廳 │14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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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3年6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伊統百│1296元 │
│ │ │貨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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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3年6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950元 │
│ │ │鳳山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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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6年6月18日 │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山店 │19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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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3年7月9日 │家樂福中山倉庫 │10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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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3年7月21日 │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山店 │24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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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3年7月26日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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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3年7月27日 │東京藥局青年店 │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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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93年7月15日 │AKK服飾專櫃 │2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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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93年7月29日 │燦坤3C五甲店 │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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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93年8月3日 │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名佳美精緻生│950元 │
│ │ │活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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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93年8月8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576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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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93年8月12日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600元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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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93年8月24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674元 │
│ │ │司澄清分公司 │ │
├──┼──────┼─────────────────┼────────────┤
│58 │93年9月3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612元 │
│ │ │司澄清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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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93年9月8日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鳳屏站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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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93年9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百貨公│152元 │
│ │ │司澄清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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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93年9月16日 │家樂福中山倉庫 │5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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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93年9月21日 │家樂福五甲店 │3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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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93年10月3日 │家樂福中山倉庫 │4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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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93年10月13日│金石堂書店-鳳山 │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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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93年10月14日│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9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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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93年10月14日│金石堂書店-鳳山 │470元 │
├──┼──────┼─────────────────┼────────────┤
│67 │93年10月20日│尚諾奈-鳳山B店 │10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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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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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 │之規定。 │之犯行,│
│ │重處斷。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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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將「共同實施犯│新法有利│
│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罪」之文字,修│,但不能│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改為「共同實行│割裂適用│
│ │ │ │犯罪」。差別在│。 │
│ │ │ │於陰謀犯、預備│ │
│ │ │ │犯,於修法後並│ │
│ │ │ │不構成共同正犯│ │
│ │ │ │,其餘共同正犯│ │
│ │ │ │之型態則無影響│ │
│ │ │ │。是新法限縮共│ │
│ │ │ │同正犯之範圍,│ │
│ │ │ │較為有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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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 │
│ │ │ │倍)即新臺幣30│ │
│ │ │ │元,提高為新臺│ │
│ │ │ │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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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
│重】 │。 │度同加重。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 │之,舊法僅加重│ │
│ │ │ │其最高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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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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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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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堂生、張惠貞應連帶給付告訴人龔00新臺幣(下同)29│
│2,000 元,給付方式為: │
│㈠業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給付現金10萬元,並經龔00如數點│
│ 收無訛。 │
│㈡餘款192,000 元,共分24期,自102 年8 月起,於每月15日前│
│ 給付8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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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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