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2年度,61號
KSDM,102,審易緝,61,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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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4
4 、2470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明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佳明羅家順徐育祥(前2 人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 5 、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之方 式,共同竊取洪OO、陳OO、張李OO所有之財物得手( 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失竊物品,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1 、5 、6 所載)。
林佳明羅家順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4 、7 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2 、3 、4 、7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林OO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 及失竊物品,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4 、7 所載)。 ㈢嗣羅家順林佳明共乘上揭自小客車,於101 年6 月22日下 午2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詢問 ,林佳明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 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行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接續尋獲被害人失竊之物,及 扣得羅家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鉗子、拔釘器各1 支,始查悉 全情。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佳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
①證人劉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甯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林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④證人即被害人洪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⑤證人即被害人鄭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⑥證人即被害人林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⑦證人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⑨證人即被害人張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⑩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⑪證人即被害人張李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⑫證人即被害人吳OO於警詢中之證述。
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共7 份。
⑭當物保管單及當票各1 張。
⑮查獲照片及被告羅家順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共15張。 ⑯被告林佳明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共11張。
⑰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
⑱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
⑲證人黃OO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⑳證人黃OO提供之八方資源回收場便條紙、登記簿影本各1 份。
㉑同案被告羅家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㉒同案被告巫慶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㉓同案被告徐育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㉔同案被告劉軍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㉕被告林佳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佳明等 人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持以破壞窗戶玻璃之鐵鎚,雖未 扣案,但該鐵鎚既足以破壞窗戶玻璃,顯見屬質地堅硬之材 質;另被告林佳明等人於附表二編號2 、3 、7 所攜帶之鉗 子、拔釘器各1 支,亦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或金屬材質,且觀 之扣案照片,前端確屬尖銳、鋒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本件 被告林佳明等人於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以鐵鎚破壞窗 戶及以拔釘器破壞鐵窗而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均應屬毀越 安全設備。
㈢再按「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 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 條、第105 條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林佳明等人於附表二編號3 所竊取之電線,乃 屬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台電公司所有,並架設於電線桿上用 以輸送電力之銅玻璃電線一情,此有台電公司六龜服務所電 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8 頁), 自屬電業法105 條所稱之電線無訛。至被告林佳明等人於附 表二編號2 所竊取之電線部分,則為一般民眾在屋內自行架 設,屬一般私人電纜線,非屬電業法第105 條所稱之電線, 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林佳明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第1 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林佳明附表 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核被告林佳明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 規定從重處斷;核被告林佳明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林佳明附表二編號5 、6 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林佳明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林佳明羅家順徐育祥就 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為符合同條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要件、以及被告林佳明、羅佳順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符合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均有未合,惟此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㈤被告林佳明與同案被告羅家順徐育祥間,就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犯行;被告林佳明與同案被告羅家順就附表二 編號2 、3 、4 、7 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佳明所犯上開7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佳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2 次犯行,係於



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 上開犯行而自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2 年 5 月1 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及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審易卷第83~86頁),是被告林 佳明對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林佳明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 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被害人洪OO等人之財物,所為不 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 之安全感,惡性非輕;暨其之動機、行竊手段之危險性、智 識程度係高職肄業、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各罪,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林佳明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 後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 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 被告羅家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從而,被告林佳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 、3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 4 罪間,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被告林佳明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3 罪間,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間,因無上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考量其行為、手段以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林佳明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 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扣案之鉗子、拔釘器各1 支,為同案被告羅家順所有且為供 其等犯本件附表二編號2 、3 、7 之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羅家順供承在卷(參本院審易卷第111 、1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分別於被告林佳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7 所示 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林佳明羅家順等人於如 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1 支,並未扣案



,且該鐵鎚均為同案被告羅家順現場撿拾,並非被告林佳明 或共犯所有之物,亦據同案被告羅家順供承在卷(參本院審 易卷第111 、112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螺絲 起子5 支、固定扳手2 支、活動扳手2 支、美工刀2 支、鉗 子5 支、鋸子1 支、鋼筋11支、棉質手套10個等物,因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林佳明等人所犯之上開竊盜罪有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102 年1 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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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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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犯罪名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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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結夥侵入住宅竊│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拾月。 │
│ │盜罪 │號1 所示 │1 項第1 款、第│ │
│ │ │ │4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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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共同犯攜帶兇器│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竊盜罪 │號5 所示 │1 項第3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
├──┼───────┼─────┼───────┼────────────┤
│ 3 │共同犯攜帶兇器│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竊盜罪 │號6 所示 │1 項第3 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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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共同犯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條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號7 所示 │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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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結夥攜帶兇器毀│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越安全設備侵入│號8 所示 │1 項第1 款、第│ │
│ │住宅竊盜罪 │ │2 款、第3 款、│ │
│ │ │ │第4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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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結夥攜帶兇器毀│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越安全設備侵入│號9 所示 │1 項第1 款、第│ │
│ │住宅竊盜罪 │ │2 款、第3 款、│ │
│ │ │ │第4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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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共同犯攜帶兇器│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1 條第│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
│ │毀越安全設備侵│號10 所示 │1 項第1 款、第│器壹支沒收。 │
│ │入住宅竊盜罪 │ │2 款、第3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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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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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之財物 │行為人│自首情形│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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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5 、6 月│高雄市六龜區復興│由徐育祥開車搭載羅家順、林佳│林佳明│ │即起訴書│
│ │間某日(約為編│巷1-3 號/洪OO │明結夥3 人前往行竊地點後,再│羅家順│ │附表編號│
│ │號2 所示犯行後│ │由羅家順林佳明入內徒手竊取│徐育祥│ │3 │
│ │之1 月餘) │ │冷氣6 台、電線1 批、水龍頭10│ │ │ │
│ │ │ │組、電磁爐1 台、熱水壺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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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5 月間某│高雄市六龜區新威│趁該大門未上鎖,持扣案之鉗子│林佳明林佳明自│即起訴書│
│ │日 │里新威路52之2 號│兇器侵入屋內,並剪斷電纜線而│羅家順│首 │附表編號│
│ │ │工寮/ 林OO │竊取電纜線1 批。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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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6 月間某│高雄市六龜區荖濃│由羅家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林佳明林佳明自│即起訴書│
│ │日 │里荖濃幹128 右11│號搭載林佳明至行竊地點,由羅│羅家順│首 │附表編號│
│ │ │至A1/ 臺灣電力公│家順下車行竊,由林佳明駕駛車│ │ │6 │
│ │ │司 │輛接應,羅家順以扣案之鉗子兇│ │ │ │
│ │ │ │器剪斷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4 條│ │ │ │
│ │ │ │(約30公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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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6 月間某│高雄市六龜區和平│由羅家順林佳明自大門進入已│林佳明│ │即起訴書│
│ │日 │路151 之16號(飄│歇業無人居住之餐廳內行竊,自│羅家順│ │附表編號│
│ │ │香園餐廳)/張O │縫隙徒手竊得電線、配電箱內銅│ │ │7 │
│ │ │O │片、冷氣壓縮機及鐵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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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6 月13日│屏東縣里港鄉江南│由徐育祥持現場拾獲之鐵鎚兇器│林佳明│ │即起訴書│
│ │某時 │巷37號/ 陳OO │破壞窗戶玻璃,再與羅家順、林│羅家順│ │附表編號│
│ │ │ │佳明結夥3 人侵入屋內竊取電視│徐育祥│ │8 │
│ │ │ │機2 台、電腦主機1 台、銀項鍊│ │ │ │
│ │ │ │、白金戒指及DVD 播放機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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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6 月14日│高雄市旗山區南寮│由徐育祥持現場拾獲之鐵鎚兇器│林佳明│ │即起訴書│
│ │上午8 時前某時│巷31號/ 張李OO│破壞窗戶玻璃,再與羅家順、林│羅家順│ │附表編號│
│ │ │ │佳明結夥3 人侵入屋內竊取大同│徐育祥│ │9 │
│ │ │ │牌42吋液晶電視1 臺、平板電腦│ │ │ │
│ │ │ │1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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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6 月20日│高雄市六龜區尾庄│由羅家順持扣案之拔釘器兇器破│林佳明│ │即起訴書│
│ │上午11時許 │47-2號/ 吳OO │壞後門鐵窗,與林佳明侵入屋內│羅家順│ │附表編號│
│ │ │ │竊取AIR POEER 190 紅色吸塵器│ │ │10 │
│ │ │ │1 臺、電磁爐1 台、硬幣500 元│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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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