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78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27840 號、101 年度偵
字第27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承洲、卓錕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民國100 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莊國 榮(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 聯絡,由吳承洲於100 年5 月20日起,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富家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台,並雇用卓錕廷擔任該超商之名義負責人,且雇 用莊國榮擔任該超商之店員,負責兌換代幣、洗分等事宜, 供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28分許,適有客人 柳威誠在上開超商打玩「超悟空」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卓錕廷、 莊國榮。
㈡吳承洲、卓錕廷(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郭采筠(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 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洲於100 年7 月7 日起,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並雇用卓錕廷擔任該超商之名義 負責人,且雇用郭采筠擔任該超商之店員,負責兌換代幣、 洗分等事宜,供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方式 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50分 許,適有客人洪友文、江英豪在上開超商打玩機台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 獲卓錕廷、郭采筠。
㈢吳承洲、卓錕廷(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孫昱瑩(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 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洲於100 年7 月初某日起,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並雇用卓錕廷擔任該超商 之名義負責人,且雇用孫昱瑩擔任該超商之店員,負責兌換 代幣、洗分等事宜,供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以 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因 而循線查獲卓錕廷、孫昱瑩。
㈣吳承洲、卓錕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 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洲於 100 年8 月20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並雇 用卓錕廷擔任該超商之名義負責人,且雇用不知情之謝家青 擔任該超商之店員,由謝家青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等事宜 ,供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吳承洲及卓錕廷以此 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 1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因而 循線查獲卓錕廷。
㈤吳承洲、卓錕廷(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謝羽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353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及蘇煒翔(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4 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洲於100 年11月12日起,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 號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並雇用卓錕廷擔任該超商之名義 負責人,且雇用謝羽庭、蘇煒翔擔任該超商之店員,負責兌 換代幣、洗分等事宜,供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 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11月14日下午 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其中「 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1 台及代幣1 枚,另經警於100 年 11 月15 日晚間11時50分許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其餘物品 ,因而循線查獲卓錕廷、謝羽庭及蘇煒翔。
㈥嗣卓錕廷因上開㈣所示時、地遭查獲之案件,於101 年3 月 19日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34 號案件審理時,供出吳承洲 方為上開㈣所示超商實際負責人,並供稱尚有數件類似案件
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員調查後,經偵查機關循 線查悉吳承洲所為上開㈠至㈤所示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承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卓錕廷、證人莊國榮分別於另 案警詢、偵訊中、另案證人即在場之客人柳威誠於另案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 》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17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633號卷 第20至23頁),並有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永康分局行政組檢查紀綠表、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 、臺南市政府100 年5 月19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紙在卷可稽(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5 、18至23、25至26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838號全卷審核 無誤,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喜從天降」、「跑馬台2 人座」、「金象王」、「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各1 台、「大 舞台」電子遊戲機3 台、IC板共8 塊、代幣共248 枚另案扣 押可佐(上開物品均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 決諭知沒收,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銷毀),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卓錕廷、郭采筠於另案警詢及 偵訊中、另案證人即在場之客人洪友文、江正豪於另案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14頁、高雄地 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1963 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湖內分 局阿蓮所臨檢紀錄表、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濟部96年4 月3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 政府100 年5 月17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湖內分局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 管單2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湖內分局高 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 0000 號卷第15至16、18至21、27 至38頁、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37 號卷第23至28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37 號全卷審核無誤, 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夢幻精靈禮品」、「海底世界禮品 自動販賣機」(東方之珠)電子遊戲機各1 台、IC板共2 塊 、代幣共1423枚另案扣押可佐(上開物品均經本院101 年度 簡字第137 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 收完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卓錕廷、孫昱瑩於另案警詢、 偵訊中證述在卷(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至5 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02 號卷第 9 至11、31至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行政組檢查紀綠表、湖內分局電子 遊戲機IC板查扣單7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7張在卷可稽( 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7 、9 至18、28至31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02 號卷第 19至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24 號全卷審核無誤,另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大舞台」、「 彩金大聯盟」、「賽馬」、「金象王」、「賽狗」、「滿貫 大亨」電子遊戲機各1 台、IC板共9 塊、代幣165 枚、現金 500 元另案扣押可佐(上開物品均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2 4 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卓錕廷、另案證人謝家青分別 於另案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湖內分局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9 頁、本院101 年度簡 字第128 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34 號卷 第26至30、64至70頁、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 卷第26至34、42至54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235 號搜索票影本、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單5 份、案 發地點超商外觀及內部照片共15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高
雄市政府100 年5 月17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申請書、租賃合約書及讓渡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 至19、30至37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6839 號卷第 11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34 號卷第46至48、52至5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全卷審核無誤,另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大舞台」、「 賽狗」、「金象王」、「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電子 遊戲機各1 台、IC板共8 塊、機台內代幣共1132枚、櫃臺內 代幣共500 枚、門鎖遙控器1 個另案扣押可佐(上開物品均 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判決諭知沒收,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卓錕廷、蘇煒翔、謝羽庭於另 案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卷面為湖內分局不 解送報告書卷第4 至8 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4 至7 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4355 號卷第21至25、32至33頁、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43 號卷第 33至36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卷第24至26、32至 35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4 號卷第33至40、73至84頁) ,並有湖內分局行政組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 湖內分局電子遊戲機IC板查扣單共8 張、經濟部商業司101 年7 月18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光碟1 片、 本院10 1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卷面 為湖內分局不解送報告書卷第15至17、19至21頁、湖內分局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10、12至21頁、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694 號卷第25、63至72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4 號全卷審核無誤,另有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神秘魔法石」、「大聯盟」電子遊戲機 各1 台、「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台、IC板共4 塊、代幣共 55枚另案扣押可佐(上開物品均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㈥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固曾於101 年6 月22日遞交「刑事自首 狀」予高雄地檢署,坦承其為數家超商實際負責人,並雇用 卓錕廷為名義負責人乙節,惟被告並未在該刑事自首狀中明 確記載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由卓錕廷擔任人頭負責人而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超商詳細地址、間數等情,有該刑事自 首狀1 份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427號卷第1 至3 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卓錕廷因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所示案件為警查獲,於101 年3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634 號案件審理時,即當庭供稱:伊是人頭,不是真正的 老闆,是一個叫「浩子」的跟伊聯絡,每家店給伊4,000 元 ,伊總共簽了10家(指擔任10家超商之人頭負責人),每次 出事(指遭查獲),浩子就會陪伊去警局作筆錄等語,並提 供「浩子」之本名為「吳承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市 話、使用之小客車車號、顏色、廠牌等資訊供偵查機關追查 (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34 號卷第29至31頁);另證人 謝家青於該次本院審理期日亦稱:作筆錄當天伊也有看到浩 子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34 號卷第30頁)。蒞庭 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另行簽分偵辦,經檢察官指揮警員 調查後,警員分別於101 年5 月7 日、101 年5 月8 日通知 證人卓錕廷、謝家青到案說明,其二人均明確指認前所稱「 浩子」即為本件被告吳承洲,證人卓錕廷並再次於警詢中證 稱:是吳承洲聯絡伊作超商人頭負責人,共有10至11間等語 (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12頁),並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呈、發交調查指揮書、證人卓錕廷及謝家 青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 1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1 、3 至4 、11至19頁)。參以證 人卓錕廷擔任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超商人頭負責人 遭查獲之日期均在100 年間,業經認定如前,則以證人卓錕 廷上開陳述綜合以觀,應已足使偵查機關合理懷疑被告吳承 洲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是被 告吳承洲遞交前揭「刑事自首狀」之時間既晚於證人卓錕廷 、謝家青指認之時間,自難認被告吳承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至㈤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犯行共5 次,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與卓錕廷、莊國榮就如附 表編號1 所示;與卓錕廷、郭采筠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與 卓錕廷、孫昱瑩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與卓錕廷就如附表編 號4 所示;與卓錕廷、謝羽庭、蘇煒翔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行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經營期間,在各該超 商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性行為,各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意圖營利, 違法在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為 規避追查,雇用人頭負責人,誠應非難;並考量其經營之期 間、擺放之機台數量、本件犯罪之次數、對於社會所生之危 害,及其因犯本罪所得之利益,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海報2 張除外),均係被告所有,且各係被告與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至㈤所示共犯卓錕廷等人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已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判決宣告沒收,並分別經臺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 、高雄地檢署102 年4 月2 日雄檢瑞峽101 執12200 字第24 988 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各5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卷第32、68至79頁 ),足認上開物品業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爰不再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其中海報2 張,另案被告卓 錕廷供稱:不知誰張貼等語(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移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該 2 張海報係被告或共犯卓錕廷、郭采筠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 件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
│編號│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 │扣案物品 │
├──┼──────────┼──────────────────┤
│ 1 │喜從天降、跑馬台2 人│左列電子遊戲機具共7 台、IC板共8 塊、│
│ │座、、金象王、超悟空│代幣共248 枚(上開物品均經臺南地院以│
│ │各1 台及大舞台3 台 │100 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諭知沒收,並│
│ │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銷毀)。 │
├──┼──────────┼──────────────────┤
│ 2 │海底世界禮品自動販賣│左列電子遊戲機具共2 台、IC板共2 塊、│
│ │機(東方之珠)、夢幻│代幣共1423枚(上開物品均經本院以100 │
│ │精靈禮品機各1 台 │年度簡字第137 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高│
│ │ │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海報2 │
│ │ │張(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
│ │ │沒收)。 │
├──┼──────────┼──────────────────┤
│ 3 │大舞台、彩金大聯盟、│左列電子遊戲機具共6 台、IC板共9 塊、│
│ │金象王、賽馬、賽狗、│代幣共165 枚、現金500 元(上開物品均│
│ │滿貫大亨各1 台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 4號判決諭知│
│ │ │沒收,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
│ │ │畢)。 │
├──┼──────────┼──────────────────┤
│ 4 │大舞台、賽狗、金象王│左列電子遊戲機具共5 台、IC板共8 塊、│
│ │、超級大舞台、滿貫大│機台內代幣共1132枚、櫃臺內代幣共500 │
│ │亨各1 台 │枚、門鎖遙控器1 個(上開物品均經高雄│
│ │ │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判決諭│
│ │ │知沒收,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 │ │完畢)。 │
├──┼──────────┼──────────────────┤
│ 5 │神秘魔法石、大聯盟各│左列電子遊戲機具共4 台、IC板共4 塊、│
│ │1 台及大舞台2 台 │代幣共55枚(上開物品均經本院以101 年│
│ │ │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高雄│
│ │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