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碧慧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及44號騎樓前,就盤讓檳榔攤是 否包括底架乙節,與買家即告訴人陳昱綺之男友龔正奮意見 相歧,爭論中,陳碧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述騎樓前,突就不相干之陳昱綺大 聲指摘、傳述:「龔仔,你去上班,恁小綺一邊上班一邊討 客兄,你龔仔甘願做龜仔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陳昱 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 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 )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