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03、2998號),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
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張育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趙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哲宏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 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8 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58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60號、96年度易字第3938號、97年度 易字第1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5 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17、3648、4380、5628號、97年度審 易字第18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6 月、 4 月、4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揭4 罪應執行刑1 年 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 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2 年5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 巷0 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000 號對面之「臺灣鐵路局高雄港站前鎮 車廠」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2 年5 月7 日凌晨3 、4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