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987號
KSDM,102,審易,1987,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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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義
      蔡建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30
號、第13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美工刀貳支、螺絲起子壹支、鐵撬壹支、月牙剪壹支,均沒收。
蔡建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美工刀貳支、螺絲起子壹支、鐵撬壹支、月牙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保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39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建春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保義蔡建春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陳保義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道○號北上383 公里處旁 之工地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推由「阿凱」把風,陳保義則徒手竊取黃○○所有置 放於該處之萬象接頭132 個及鋼索1 綑(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2,420元)得手後,搬運至機車上後,騎乘機車載運 離去。嗣陳保義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騎乘機車載運上開 竊得物品,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華夏路口,為黃○○ 發覺有異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蔡建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保義,2 人行經址設高雄市○ ○區○○○村000 號呂○○所管理現無人居住之軍眷宿舍前 ,見該處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該軍眷宿舍 內,徒手卸下鋁門窗,由蔡建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 撬、月牙剪及美工刀、陳保義則持活動扳手,將卸下之鋁門



窗5 片之玻璃敲碎(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鋁門 5 片及鋁條17支(價值約8,000 元)得手,隨即共乘上開機 車載運其中之鋁門3 片及鋁條17支前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嗣 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蔡建春陳保義共乘上開機車,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環道口處,為警發覺有異予以盤查 ,當場扣得上開鋁門3 片及鋁條17支(業已發還呂○○)及 蔡建春所有之上開活動鈑手2 支、美工刀2 支、螺絲起子1 支、鐵撬1 支、月牙剪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建春陳保義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呂○○( 警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保義( 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0頁至 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頁、第16頁、警二卷第13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2頁、警二卷第15頁)、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8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3 頁至第45頁、警二卷第17頁)。
(三)被告蔡建春(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頁 )、陳保義(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建春陳保義為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 2 支、美工刀2 支、螺絲起子1 支、鐵撬1 支、月牙剪1 支



均係金屬製品,且被告2 人持鐵撬、月牙剪及活動扳手以敲 碎鋁門窗玻璃,顯見其質地堅硬,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保義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蔡建春陳保義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保義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竊盜之犯行;被告蔡建春陳保義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 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獲取所需,陳 保義率爾與「阿凱」共同竊取工地內之萬象接頭、鋼索;蔡 建春另與陳保義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軍眷宿舍內之鋁門窗,所 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 已構成嚴重之威脅,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雖攜帶兇器行竊,幸未傷及他人,並斟酌所竊物品之 價值及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黃○○、呂○○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低, 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是本件被告陳保義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則毋庸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扣案之活動扳手2 支、美工刀2 支、螺絲起子1 支、鐵撬 1 支及月牙剪1 支,均為被告蔡建春所有,供其與陳保義為 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建春陳保義供 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第6 頁、偵一卷第3 頁背面、第 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在被告蔡建春陳保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罪項下,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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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