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登進
吳金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2
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登進、吳金昌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進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3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金昌前於97年間,因竊盜、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 號、97年度審訴 字第112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726號、97年度審簡字第4635 號分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期徒刑8 月、8 月、 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2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何登進、吳金昌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登進出面以一趟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營業吊卡車司機林君毅 ,於102 年5 月22日13時30分許,一起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0 號,利用林君毅以車號000-00營業吊卡車吊取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H 型鋼鐵,以圖變賣牟利,惟於同日13時35分許,適林君毅 以吊卡車將H 型鋼鐵吊起,並移動至吊卡車車斗上方,而尚 未將該H 型鋼鐵置於車斗時,即為宸峰公司員工蔡仲皓駕車 經過該處,發覺有異上前制止,始未得逞,蔡仲皓立即報警 查究,經到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將何登進、吳金昌二人逕行 逮捕,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何登進、吳金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見警卷第18至19、21至22、 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燕玲、證人即宸峰公司員工蔡皓仲、 證人林君毅、蔡乃文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 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 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竊盜之既、未遂之判斷,於體積及重量鉅大, 而難以移動之物,要能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轉移之掌握階段 ,顯較小巧之物為難,故其竊取之既遂尚須有其他之裝備, 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始可認定為竊取既遂。經 查,本件被告2 人固已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吊卡車司機林君毅 以吊卡車將H 型鋼鐵吊起,並移動至吊卡車車斗上方著手行 竊,惟尚未順利將該H 型鋼鐵置於車斗時,即為宸峰公司員 工蔡仲皓發現制止,林君毅乃將該H 型鋼鐵改置於吊卡車旁 ,蔡仲皓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君毅、蔡仲皓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被告2 人既未將前揭 H 型鋼鐵移置上開營業用吊卡車之車斗,即尚未將之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仍未脫離原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持有範圍 ,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意旨,自難認已經得手,應僅止於未 遂階段甚明。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之既遂罪名,容有未 洽,惟既遂與未遂間,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等2 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何登進、吳金昌均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上之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
念渠等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取之財物已發還 告訴人,所致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渠等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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