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873號
KSDM,102,審易,1873,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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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54
號、102 年度偵字第7229號、102 年度偵字第7647號、102 年度
偵字第9529號),並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8991號、102 年
度偵字第1107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954 號、102 年度偵字第
4367號、102 年度偵字第1456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559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2 年度偵字第9093號、102 年度偵
字第1566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66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66
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67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671 號),
,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1954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 稱第1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2 、3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罪);以97年度審 簡字第6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5 罪), 嗣上開第1 至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6 罪);以98年 度審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7 罪 ),嗣第6 、7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 與前揭第1 至5 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騎乘其侵占而來之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林光澤所有交由朱明勝、莫秀紅使用,乙○ ○趁受朱明勝指示騎乘該機車外送便當之機會,將該車侵占 入己,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35 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235 所示便利商店,趁各該店內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35 所示酒類。得手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如附表編號4 、6 、15、 56、57、201 、208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 閱各該商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如附表編號4 、6 、15、56、57、201 、208 所示竊案為乙○○所為後, 乙○○因另犯他案為警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乙○○於有權偵查 犯罪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5 、7 至14、16 至55、58至200 、202 至207 、209 至235 所示犯罪前主動 向承辦警員坦承各該次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部分(詳見附表備註欄): 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杜明忠、曾淑珍、李武南、沈煒能 、許酉盛、謝順裕、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持有人 朱明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09 號卷第6 至8 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8 至11、16至18、25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第3 至4 頁),復有上 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 張、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 1年10月8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09 號 卷第10至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 至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 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20至2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部分(詳見附表備註欄): 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于珊、吳美莉、賴科文、張麗姱 、葉紫珊、李建銘王春益陳麗霜尤思云、張漱宜、張 玉欣、官美蘭、陳福慶、李昀娟、邱柏菘、洪培烜於警詢中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真、鄭怡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 字第00 00000000 號卷第7 至8 、10至11、13至14、16至17 、19至20、22至23、25至26頁、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7 至8 、10至12頁、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 第000000 0000 號卷第11至12、14至15、17至18、20至21、 23至24、26至27、32至33、35至36、38至39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29頁),復有被告 分別於102 年2 月21日、102 年3 月7 日帶同警員至各現場 指認之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30至36頁、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4至15頁、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45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部分(詳見附表備註欄): 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銘、王時君、李冠賢、蔡介政 、賴瑞芬、田億如、許宗祺、簡士庭、劉昭昀、廖盈君、陳 長青、陳素縈、王月圓、杜英治、孟延斌、蔡璻霞、杜明忠 、林婉莉、王國順、孔蘭鳳、張王惠圓黃佳玲、紀志賢、



黃素芳、張姝嫻郭春昭蘇靖淳張金華、林錦宏、邱潤 燈、黃詩雅、黃得源潘亞欣、唐乃慧、吳金城、余進福、 許菱芳、顏嶸木、許玉蓮、侯智偉、陳淑梅、林佳音、王明 喆、陳文藝、張純華、黃士益、郭建宏、謝雅萍、郭聿嵐、 李志元、范詠詅、郭淑汾、張明龍、葉琦惠、林盈舟、鍾文 榮、李佩玲、陳俊瑋、張譽、陳美色、曾美櫻、林美汝、陳 芬連、朱夢霞、梁芳蘭、蘇文位、翁慧貞、許忠興、許惠香 、涂柏瑋、蔡承憲、郭秋萍、陳琲媗、許惠香蔡馨儀、梁 昭春、陳淑芳、黃淳吟、趙裕敏、證人莫秀紅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65、67、69、71、73、76、79、82、84、86 、88、90、92、94、96、98、10 0、102 、104 、106 、10 8 、110 、112 、114 、116 、118 、120 、122 、124 至 126 、127 、129 、131 、133 、135 、137 、139 、141 、143 、145 、147 、149 、15 1、153 、155 、157 、15 9 、161 、163 、165 、167 至168 、170 、172 、174 、 176 、178 至17 9、181 、183 、185 、187 、189 、191 、193 、195 、197 、199 、20 1、203 、205 至206 、20 8 、210 、213 、215 、217 、219 、221 、223 、226 、 229 、234 、23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04 至105 頁、高雄地 檢署102 年度聲字第20號卷第7 至14頁),復有被告帶同警 方至現場查證照片166 張、各該地點監視器翻拍之照片5 張 、被害人指認紀錄表2 紙、證人莫秀紅於101 年11月14日指 認被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卷第36至63、 224 、227 、230 、241 、24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卷第106 至10 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部分(詳見附表備註欄): 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筠岳、顏淑玲、吳怜瑩、黃麗玲 、姜伊謙、楊偉齡、顏妙津、陳立偉、沈娟瑛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6 至23頁),復有被告偕同警方至現場查證照片 18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35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部分(詳見附表備註欄):



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佳宜陳金杏毛嫣月、吳有利 、李宛柔、陳淑玲、陳筱娟、鄭清展、歐俊華、黃雅惠、張 宜華、周俞岑、黃宜萍、陳羿甄、康瓊文康書豪、江亭慧 、徐雯雯、林湘鈞、鄭慧貞、陳又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71頁),復 有被告偕同警方至現場指認之照片42張、永康分局102 年5 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偵辦刑案查訪 表21份在卷可稽(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78至9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 38號卷第30、33至5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部分(詳見附表備註欄): 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立夫、闕婉育、徐西輝、魏翠英 、陳正太、蔡雅卿、吳慧姿、羅巧婷、洪碩駿、吳嘉娟、張 辰旭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 稱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9、31 、33、35、37、39、41、43、45、47、49、51頁),復有被 告偕同警方至現場指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新興分局高市 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㈦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部分(詳見附表備註欄): 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庚○○、丙○○ 、己○○、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卷 第12至29頁),復有被告偕同警方至現場查證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見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 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㈧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部分(詳見附表備註欄): 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豪、黃寶蓉謝惠玉馬勝文黃金木鄭憶筑、徐維霆、詹利婷、張美虹、侯夙容、沈 志鴻、劉文萍李昱萱吳秀玲、施美惠、黃誌菁、林淑媛許美華、王嘉鴻、謝添欉、蕭芳苓、尤可華、郭雅芝、孫 玉真、洪于楓、李昭慧蔡欣廷、陳雅君、吳敏義徐雪琴 、陳蘭芳、林益慶、胡純翎、蔡佩璇徐鵬竣、陳璉美、王 秀娟、洪秀珠、蒙孝芳、顏淑娟、蘇如嬅、王美華、香秀蘭



、邱顏明、劉秀卉、黃文生、黃淑芳、林士勛、羅慧蘭、劉 美慧、詹碧玉、王淑萱、洪清勇、王瑞祥、林于皓、王顯皓 、鄭信穎、溫智仁、林淑慧、陳立人、陳靜雯、陳淑慧、賴 文章、翁榮亨、邱淑芳、連雅芳、蔡怡欣、楊郁芹、凌培彬 、湯學仁、溫珮竹、蔡雯婷、吳誌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24至25、27至28、30至31、33至34、36至37、 39至40、42至43、45至46、50至51、54、58至59、61至62、 65至66、68至69、71至72、74至75、77至78、80至81、83至 84、87至88、90至91、94至95、98至99、101 至103 、116 至11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第5 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5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53 至54、56至57、59至60、63至64、66至67、69至70、71至72 、75至76、78至79、81至82、84至85、87至88、91至92、95 至96、99至100 、102 至103 、106 至107 、109 至110 、 113 至114 、116 至117 、119 至12 0、122 至123 、125 至126 、128 至129 、131 至132 、134 至135 、137 至13 8 、140 至141 、143 至144 、146 至147 、150 至151 、 154 至155 、158 至159 、162 至16 3、165 至166 、169 至170 、173 至174 、177 至178 、181 至182 、184 至18 5 、190 至191 、195 至196 、198 至199 、201 至202 、 205 至206 、208 至209 、212 至21 3、216 至217 、220 至22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 至6 頁),復有被告偕同警方至 現場查證照片、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3號案件警卷 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 98號案件警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063號案件警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 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287號案件警卷內所附監視器翻 拍照片22張、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441號案件警卷內 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1 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庫存變更報告 書1 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6、29、32、35、38、41



、44、47、48至49、52至53、56至57、60、63至64、67、70 、73、76、79、82、85至86、89、92至93、96至97、100 、 11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5 至19、20、21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 00 號卷第13至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 號卷第55、58、61至62、65、68、72、74、77、80、83 、86、89、90、93、94、97至98、101 、104 至105 、108 、111 至112 、115 、118 、121 、12 4、127 、130 、13 3 、136 、139 、142 、145 、148 至149 、152 至153 、 156 至157 、160 至161 、164 、167 、168 、171 、172 至172- 1、175 、176 、179 至180 、183 、186 、192 、 193 、194 、197 、200 、203 、204 、207 、210 、211 、214 、215 、218 、219 至219-2 、222 至223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㈨是否自首之說明:
1、如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固於102 年3 月1 日警詢時自承在 卷(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29號卷第3 至5 頁)。 惟被害人杜明忠發現遭竊後旋於101 年8 月15日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 悉竊賊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作案等情,業據證人 杜明忠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 參。又上開重型機車係林光澤所有並交由「鐵板鑫便當店」 負責人朱明勝及其配偶莫秀紅使用,證人朱明勝於101 年8 月6 日指示其雇用之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外送便當後,被 告遂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被告所犯侵占部分 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等情,亦經證人朱明勝於101 年10月27日警詢證述如 前,並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 6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卷第109 至111 頁),足認本件承辦警員在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自白之前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案,則被告就此部 分自不符自首之要件。
2、如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固於101 年12月11日警詢時自承在 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 至4 頁)。惟被害人曾淑珍發現遭竊後旋於102 年8 月26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 該超商放置酒類架子最下方可疑指紋送驗,經比對與被告指



紋相符,而查悉本件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犯 案等情,除經證人曾淑珍於警詢證述如前外,並有前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可參,足認本件承辦警員在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自 白之前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案,則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
3、如附表編號56、57、208 部分,被告固於102 年1 月9 日警 詢中自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1 至7 頁)。惟被害人李武南、沈煒能謝順裕分別於101 年12月13日、101 年12月12日、101 年12 月1 日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各該超商及附近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查悉均係被告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犯 案等情,業經證人李武南、沈煒能謝順裕分別證述如前, 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認本件承辦警員在 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自白之前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案 ,則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4、如附表編號4 、201 部分,被告固分別於102 年2 月6 日、 102 年1 月30日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至3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第6 至8 頁)。惟被害人吳誌堅、蔡雯婷分別於102 年1 月 30日、102 年1 月22日警詢中陳述遭竊情事,並分別提供遭 竊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警依該畫面並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依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機車循線查悉被告涉案等情, 有其二人警詢筆錄及監視畫面在卷可稽(見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4 至6 、49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 至5 、13至15頁),足認本件 承辦警員在被告自白之前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案,則被 告就此二部分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5、如附表編號1 至3 、5 、7 至14、16至55、58至200 、202 至207 、209 至235 部分,則均係被告涉犯另案為警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後,主動向不知此部分犯罪之警員坦承犯行,並帶 同警員前往各該超商查證等情,有被告各該次警詢筆錄可參 ,足認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35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235 所示之235 罪,犯罪時間、地點各不 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前 稱第1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即前稱第2 、3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前稱第4 罪);以97年 度審簡字第6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前稱第5 罪),嗣上開第1 至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 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6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前稱第6 罪) ;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 前稱第7 罪),嗣第6 、7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 至5 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 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3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7 至14、16至55 、58至200 、202 至207 、209 至235 所示部分,係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該部分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察機 關坦承該部分犯行乙節,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 至3 、5 、7 至14、16至55、58至200 、202 至207 、20 9 至235 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 3 、5 、7 至14、16至55、58至200 、202 至207 、209 至 235 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本件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54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書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08 所示之犯行,為 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超 商之財物,次數多達235 次,犯罪地點遍及嘉義、臺南、高 雄、屏東各地區,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大多數犯行均 為被告自行向警員坦承犯行,並帶警員至各地超商查證,行 竊次數雖多,然每次竊取之酒類價值尚微,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符合自首部分之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不符合自首部分之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在 其所犯各罪及應執行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短時間內犯罪次數多達200 多次,顯有



竊盜習慣,併請求對其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分別於刑法 第90條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 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 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 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 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次數固多達235 件,然被告供稱:當時伊字戒毒,毒癮犯了就去拿酒來喝等 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第90頁),且本院考 量被告歷次所竊者均為酒類,價值不高,及本院於量刑時, 已將被告之前科、本件犯罪次數等情,於定各罪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時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 ,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 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367號追加起訴書(即本 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高雄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66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668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566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67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671 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1741號)附表編號24部分,均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由本院 另行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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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失竊物品 │備註(本院案號│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及所屬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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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7月│高雄市三民區九│謝添欉│MATISSE洋酒1 瓶 │102 年度審易字│乙○○犯竊盜罪,累│
│ │初某日 │如一路446 、44│ │(429 元)。 │第1941號追加起│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8 號之統一便利│ │ │訴書附表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超商如龍店 │ │ │26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101 年7 │台南市北區公園│林俊豪│300 ㏄高粱酒2 瓶│102 年度審易字│乙○○犯竊盜罪,累│
│ │月中旬某│路1072號之統一│ │及洋酒1 瓶(共 │第1941號追加起│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 │便利超商 │ │2200元)。 │訴書附表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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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7月│高雄市岡山區公│許美華│麥卡倫及VOSP 洋 │102 年度審易字│乙○○犯竊盜罪,累│




│ │中旬某日│園西路131 號之│ │酒各1 瓶(共4420│第1941號追加起│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下午3 時│統一便利超商 │ │元)。 │訴書附表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 │ │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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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8 │高雄市三民區九│吳誌堅│伏特加洋酒1 瓶(│102 年度審易字│乙○○犯竊盜罪,累│
│ │月10日上│如二路138 號之│ │550 元)。 │第1941號追加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午8 時40│全家便利商店 │ │ │訴書犯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 │ │ │、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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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8月│台南市鹽水區朝│陳筠岳│大瓶金門高粱酒2 │102 年度審易字│乙○○犯竊盜罪,累│
│ │14日某時│琴路65號之全家│ │瓶(共1500元) │第1867號追加起│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便利超商 │ │ │訴書附表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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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8月│高雄市鳳山區南│杜明忠│700 ㏄威雀牌威士│102 年度審易字│乙○○犯竊盜罪,累│
│ │15日中午│華路171 號之全│ │忌酒1 瓶(860 元│第1375號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2時36分│家便利超商 │ │)。 │附表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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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8月│高雄市楠梓區常│蔡介政│仕高利達威士忌酒│102 年度審易字│乙○○犯竊盜罪,累│
│ │16日某時│德路287 號之統│ │1瓶(480元) │第1866號追加起│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一便利超商常德│ │ │訴書附表編號7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店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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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8月│高雄市鳳山區自│賴瑞芬│300 ㏄約翰走路威│102 年度審易字│乙○○犯竊盜罪,累│
│ │17日下午│強一路177 號之│ │士忌酒2 瓶(共54│第1866號追加起│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4時許 │萊爾富便利超商│ │0元 ) │訴書附表編號39│,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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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8月│高雄市鳳山區五│田億如│750 ㏄58度金門高│102 年度審易字│乙○○犯竊盜罪,累│
│ │17日下午│福二路82號之萊│ │粱酒1 瓶(750 元│第1866號追加起│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4 時16分│爾富便利超商 │ │) │訴書附表編號45│,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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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8月│台南市永康區中│陳又齊│金門高粱酒1 瓶(│102 年度審易字│乙○○犯竊盜罪,累│
│ │20日某時│華路508 號之全│ │550元) │第1868號追加起│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家便利超商五福│ │ │訴書附表編號21│,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店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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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8月│高雄市鳳山區新│蔡怡欣│金門高梁酒1 瓶(│102 年度審易字│乙○○犯竊盜罪,累│
│ │21日下午│富路590 巷13號│ │550元) │第1941號追加起│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3 時50分│之統一超商 │ │ │訴書附表二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 │ │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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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 年8 │台南市鹽水區忠│顏淑玲│VSOP洋酒1 瓶(16│102 年度審易字│乙○○犯竊盜罪,累│
│ │月22日 │孝路93號之全家│ │00元 ) │第1867號追加起│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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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