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833號
TCDV,90,訴,1833,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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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有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有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契約,期限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九日,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 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約定如 有遲延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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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