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732號
KSDM,102,審易,173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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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黃寶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4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黃寶康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華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 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黃寶康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 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黃國華黃寶華不知悔改,黃國華於102 年 4 月1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黃寶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遊藝場」消費,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黃國華在上址遊 藝場前,適見劉○○在遊藝場門口點數皮包內現鈔,並將皮 包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 離去,認有機可趁,與黃寶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寶康將上開機車牽至鼎中路204 號前,2 人一同以徒手開啟該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劉○○ 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 只(內有皮夾1 只、香水 1 瓶;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行照),得手後即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 將竊得皮夾內上開現金朋分花用。嗣劉○○發現皮包遭竊至 警局報案,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國華黃寶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警卷第3 頁、偵卷第27頁)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二)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頁)。
(三)被告黃寶康黃國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三、核被告黃國華黃寶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黃國華黃寶康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取財,竟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 權益,除取走現金外,側背包或皮夾內其餘證件、物品均不 知去向,除侵害他人財產上權益外,亦造成被害人之證件恐 遭人非法利用之風險及重新辦理補發之不便利,使告訴人受 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均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並考量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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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