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696號
KSDM,102,審易,169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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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錦 
      劉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68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志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榮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536號、99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日執行 完畢。劉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3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359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31日因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榮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 月5日某時許,騎乘機車搭戴不知情之劉志遠,前往楊登雅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後,要求劉志遠將機 車騎乘至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待(劉志遠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獨自以不詳 方式侵入上開住宅,竊取楊登雅藏放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3,000元得手,再會同劉志遠離去,所得款項則花用殆 盡。
三、林榮錦劉志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林榮錦於101年3月7日中午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劉志遠,前往蕭清梅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住宅,利用該處住宅未上鎖,由劉志遠在外把風,林榮錦 則侵入上開住宅,竊取蕭清梅婆婆所有之金戒指2只得手, 再將上揭金戒指持往「金寶興銀樓」變賣,所得款項10,488 元則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錦劉志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榮錦劉志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登雅蕭清梅及證人即 「金寶興銀樓」負責人林明生於警詢、查獲之員警卓孟宗於 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現場 指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錦榮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林錦榮劉志遠就事實三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2人間,就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錦榮劉志遠皆屬壯年,且 身無殘疾,有完全之工作能力,竟不知付出勞力以換取工作 ,而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方式以獲利,非但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亦危及居住安全,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至為 不該,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渠等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又酌以渠等共同竊盜之行為分擔,暨犯罪 所得、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林錦榮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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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