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竿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榮順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晚 間8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 出所),以其所有綁有國旗之竹竿1 支,戳破由大林派出所 所長盧文中保管維護之所長室窗戶玻璃,致該玻璃破裂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文中。適大林派出所警員陳木森 坐在停放於該派出所外之警車內而目擊上情,旋下車逮捕陳 榮順,並扣得上開竹竿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文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木森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3頁),復有大林 派出所警員陳木森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6 張、扣案 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6 至9 、11至13頁、偵 卷第12頁),且有上開綁有國旗之竹竿1 支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之物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審酌 被告無端毀損大林派出所所長室之窗戶玻璃,無視他人財產 權,並造成大林派出所之損失,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大林派出所修費玻璃之費用新臺幣200 元,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 卷《下稱審易卷》第20頁);兼衡告訴代理人陳木森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被告打破玻璃可能是因為在此之前,被告曾因 酒駕被前所長陳俊榮抓,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審易卷第 14頁、第16頁反面),及公訴人表示被告係以旗杆毀損派出 所之玻璃,明顯挑釁公權力,惡性重大,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見審易卷第16頁反面),暨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大林派出所 損失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竹竿1 支為被告所有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且為 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