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613號
KSDM,102,審易,1613,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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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1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家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侯家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12 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 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97年度 審訴字第40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8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 第4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前揭施用 毒品案件應執行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7 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 年1 月21日上午10 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途經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徐昌業之母許應菜住處 ,見該處紗門未關,且1 樓茶几上置放黑色斜背包1 個無人 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紗門 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徐昌業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 個(內 含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臺灣銀行提款卡暨存簿、彰化銀行提款卡暨存簿、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存簿各1 份、印章1 枚及現金新臺幣7,000 元), 得手後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徐昌業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昌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家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昌業、證人即警員馬永生邱俊維於警詢 中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作案車輛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費用,竟隨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損害 告訴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 竊取之物品價值,及所竊財物或花用殆盡或丟棄,而未能返 還告訴人,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兼衡其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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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