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611號
KSDM,102,審易,161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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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11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欽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欽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謝欽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陳志敏擔任管理 委員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大樓門口,持客 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製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該棟大樓之不鏽鋼信箱門片後 ,竊取前揭不鏽鋼信箱門片7片得手,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㈡、於102年3月15日13時48分許,前往王金蓮擔任管理委員之高 雄市前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大樓門口,持前揭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1支(未 扣案),拆卸該棟大樓之不鏽鋼信箱門片後,竊取前揭不鏽 鋼信箱門片5片得手,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 去。
㈢、於102年3月15日15時55分許,前往莊松澤所管理位於高雄市 前鎮區○○○路000號「四海豆漿光華店」前,以不詳方式 ,竊取店前面之鐵製水龍頭2個得手後離去。
㈣、復於102年3月15日15時56分許,前往莊松澤所管理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四海豆漿一心店」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店前面 之鐵製水龍頭2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欽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志敏王金蓮莊松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員警於102年3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張、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鐵製扳手, 係屬金屬製品,且能拆卸不銹鋼信箱門片,顯見質地堅硬, 客觀上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 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罹患重度憂 鬱症,長期服藥進出醫院數次,並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症 ,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因此病症長期無業,幾 近無工作能力,雖然如此,仍應得認知法規,若有所需應求 助相關社福團體,而非以竊盜之非法手段,而獲取利益,而 危害他人財產、生命安全,並破壞社會治安情節;另參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書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暨其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所 攜帶兇器之態樣、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



決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3紙在卷可稽,其因長 期罹患重度憂鬱症欠缺工作能力,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 ,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並考量被告長期因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而有自殺傾向,已多 次住院治療,現仍住院治療中,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被告犯事實一㈠、㈡所用之鐵製扳 手,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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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