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華
黃宗麒
蘇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保全公司同事,而被 告丙○○與王秀怡則為前夫、前妻關係。因被告乙○○曾受 王秀怡之託,幫忙看顧被告丙○○及王秀怡之未成年子女蘇 ○恆、蘇○琳,被告丙○○知悉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1 年4月3日15時20分許,偕同友人洪壽伯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被告乙○○工作之大樓找被告乙○○理論,適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 ○準備外出,四人即在上開大樓對面談話,被告丙○○、乙 ○○、甲○○三人進而發生口角,被告丙○○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被告乙○○辱稱:你當保全是看門狗等語,已足 貶損被告乙○○之名譽,而被告甲○○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被告丙○○辱稱:幹你娘(台語)等語,已貶抑被告 丙○○名譽,渠等隨即不歡而散。被告乙○○、甲○○離去 後,氣憤難消,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共同驅車前往高雄市 ○○區○○街0巷0號被告丙○○所經營之「三井乾洗店」, 抵達後被告乙○○又與被告丙○○發生爭執,被告乙○○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丙○○辱稱:臭俗仔(台語)等 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本 院審理中,告訴人即被告乙○○撤回對於被告丙○○之告訴 ;告訴人即被告丙○○撤回對於被告劉勝華、甲○○之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