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71
號、102 年度偵字第9902號、102 年度偵字第10589 號、102 年
度偵字第109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中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許志中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志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 97年度審訴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 度審訴字第5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易 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 開應執行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志中於102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8 分許,騎乘其母許江秀 枝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17-MJS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街 ○000 號前,見翁弘勳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翁弘勳所有置放在該後斗之電鑽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電鑽機以約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 殆盡。嗣經翁弘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許志中於102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前,見卓宏洲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卓宏洲所有置放在該車後斗之破碎 機1 支(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並將竊得之破碎機以約35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 得款花用殆盡。嗣經卓宏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許志中於102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49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 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路0 號前時,見鐘永宏所有車號0000-00 號 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許志中與「小珍」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小珍」在旁把風 ,並由許志中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電瓶1 個(價值約 3,000 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電瓶以3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經 鐘永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㈣許志中於102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 車搭載前述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街0 號之五千宮停車場前時,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許志中與「小珍」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小珍」在旁把風,並由許 志中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小貨車電瓶1 個(價值約4,000 元) 。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瓶以35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經中環公司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㈤許志中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 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 ),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工地時,見四下無人,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志中在旁把風,並由 A 下車徒手竊取亞力山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山大公司 )所有由力兆億保管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 支(價值約2 萬4, 000 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 動油壓剪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亞力山大公 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亞力山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翁弘勳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卓宏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至8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第19 頁),並有犯罪事實一、㈠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 張、犯罪事實一、㈡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 張暨現場蒐證照片3 張、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15頁 ),堪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鐘永宏之代理人吳嘉華、證人即被害人中環公司代理人蔡志 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 至9 頁),並有犯罪事實一 、㈢、㈣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現 場蒐證照片共9 張、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影本二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 卷第14至23、26至28頁),堪可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亞 力山大公司營造工地主任力兆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5 至7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10589 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9 至14頁),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五次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與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稱之A )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2 年接續執行, 於100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 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 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所竊財物均已變賣予 不詳之人,均未尋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犯罪事實一、 ㈤所示之被害人亞力山大公司以2 萬4, 000元達成和解,有 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至 38頁),然被告亦自承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 ),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失亦均未獲 被告賠償;兼衡被告所竊各該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㈢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上開五罪之應執 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五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許志中犯竊盜罪,累犯,處│ │ │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許志中犯竊盜罪,累犯,處│ │ │示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 │
├──┼───────────┼────────────┤
│3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許志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許志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許志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