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學寧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0分 許,因購物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租屋 處時,適巧室友潘彥勳與女友許雅喻一起由該處開門進入電 梯,陳學寧因誤以為許雅喻於電梯內對其以台語辱罵「幹你 娘講三小」,竟走樓梯至大豐一路288 巷6 號1 樓前衝向潘 彥勳、許雅喻,除以台語質問其等「幹你娘78講三小」外, 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抓住潘彥勳之右手撞1 樓鐵門,且以右 手毆打潘彥勳之左臉,致潘彥勳受有右肩胛、左耳、左臉頰 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案經潘彥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陳學寧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潘彥勳達 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