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065號
KSDM,102,審易,1065,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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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41 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06
2 、31040 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5 、7483號)及移
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畇犯竊盜罪,共叁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0 年2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趁各該百貨公司專櫃人員鄭瑟琬等人未加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專櫃人員鄭瑟琬等人受僱管領附表所示公司所有 之衣服、皮包等專櫃商品,共計行竊得手36次(各次行竊之 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及其價值,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附表編號31所示FURLA 專櫃人員洪曉菁於101 年10月 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並請阪急百貨管理 人員提供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予警方追查,而於101 年10月15 日下午1 時許,李美畇前往阪急百貨2 樓INDIVI專櫃為附表 編號34所示時竊盜犯行後,隨即由該樓管理人員通知INDIVI 專櫃人員郭品吟清點衣物,發覺遭竊,並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經洪曉菁通報李美畇行至阪急百貨1 樓手扶梯旁,而 指呼其為竊嫌,並會同保全人員通知警方前往處理,經警於 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大道與成功路 西南角人行道前以現行犯逮捕李美畇,當場扣得其甫竊得如 附表編號34所示商品(已發還),而李美畇於有偵查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附表編號1 至30、32、33、35、36所示 34次竊盜犯行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前 往其不知情之男友柯承譽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3 樓住處,查扣附表編號31、32所示竊得商品(均已發還 ),復於同日晚間7 時4 分許、8 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查扣附表編號 1 至30、33、35、36所示竊得商品(均已發還),並坦承該 34次竊盜行為,自首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美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 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101 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101 年11月7 日搜索扣押 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 贓物及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116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4 月29日(10 2 )長庚院高字第C12798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李美畇精神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 年7 月19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 警一卷第19至22、25至27、30至33、35至38頁、警二卷第43 至45、48至52、54至71、76至85頁、警三卷第125 至131 、 134 至137 、14 1、146 、152 至153 、156 頁、警四卷第 36、46至47、51至53、64至65、75至78、97、99、102 至 103 、117 至121 、135 至136 、146 、148 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卷第98至107 、141 至142 頁)。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瑟琬、索彩芳、楊凱涵陳海萍陳郁欣、 、蔡淑君陳雯娟、歐培俞、王芷庭李育青曾千玲、張 簡玲玲、李宜蓁、謝湘璇、許秋美涂彥妃江雅琪、李鳳 枝、歐佳瑜楊華英洪曉菁蘇憶婷、鄭羽清、郭品吟顏玉葉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 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



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 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 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 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編號1 、2 、10 、17、21、22、26、27、28、31、32、33、34所示起訴事實 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98年6 月29日起於高雄長庚醫院 精神科就診,期間呈現情緒不穩,自殺傾向、疑心、聽幻覺 (命令式幻聽),整體功能下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長 庚醫院102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102 號卷第5 頁),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 告行竊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依據李員接受臨床診 斷會談、心理衡鑑、家族會談及實驗室檢查,綜合以上各項 檢查和會談結果,推論李員於案發當時之竊盜行為應受精神 分裂症之精神症狀以及認知功能缺損所影響,致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李員於案發當時尚會考慮竊盜行為 是否會被發現,且就讀大學時期曾因偷竊經師長勸導後歸還 並感到內疚,推論李員之精神障礙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程度」,此有該院102 年4 月29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 C1279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102 號卷第98-107 頁 ),堪認被告為附表所示36次 竊盜犯行時,均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0、32、33、35、36所示34次竊盜犯 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該部分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帶同警方前往 取出贓、證物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 年7 月1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 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卷第141-142 頁),均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 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該34 次竊盜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於高雄市各大百貨公司專櫃行竊 ,造成附表所示專櫃人員及其受僱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



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 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復主動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庭期,積極與到 場之專櫃人員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 所載),以道歉或金錢賠償之方式與附表編號2 、10、11、 16 、21 、24、25、28、31、32、3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取得該等被害人之原諒,編號2 、10、11、16、21、 24、25、28、31所示被害人並請求從輕量輕並給予被告緩刑 自新機會,至於其餘被害人雖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且附 表編號8 、9 所示被害人尚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 所竊之財物均由附表所示被害人悉數領回,所生損害實有減 輕,且編號1 、6 、7 、13、14、15、17、18、19、20、22 、23、26、29、34、35、36所示被害人均表示無意求償始未 到庭參與調解,且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輕重均無意見,編號 3 、4 、5 、27所示被害人則無到場和解意願而請求法院依 法判決,堪認被告事後確已盡力彌補其所致損害,可見其深 切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重大以 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大學肄業(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 字第102 號卷第163 頁所附復學通知函文)等一切情狀,酌 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6次竊盜罪,犯罪時間集 中在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前止之期間,被害 人均為百貨公司專櫃人員,且犯罪手法相同,爰就被告所犯 上開36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 且主動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庭期,與到場之被害人商談和解賠 償事宜,盡力彌補其所致損害,而順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深切悔悟之意,相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



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 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㈦、又高雄長庚醫院針對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予以 評估後,認為:「李員自大學時起陸續有過多次偷竊紀錄、 雖曾表示內疚但仍持續出現偷竊行為,加上李員之病識感及 服藥遵從性不佳,精神症狀未緩解,且其行為受精神症狀所 影響,因此推論被告之再犯危險性高。李員過去並未有過暴 力之病史,案發當時並未出現暴力攻擊行為,於會談當時亦 否認當下或日後有攻擊他人之想法,而李員會談時所提及之 精神症狀亦與暴力或攻擊他人無明顯相關,根據以上推測李 員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不高。…建議指定李員之主要照顧 者為保護人,監督李員長期規則於精神科就醫與服藥(若經 評估後合,亦可考慮定期施打長效抗精神病藥物以利病情控 制)。若保護人無法確實監督李員就診及服藥,則可視病情 安排精神科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宜視病情及治療反應而 定」,有該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可知被告因患有精 神分裂症而可能再犯竊盜,惟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 考量被告目前與其父李寶隆、其母許佳玲(原名:許瓊女) 同住,李寶隆許佳玲到庭表示案發後有帶被告前往高雄長 庚醫院就醫,督促其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並陪同被告運動 提昇其生活品質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 卷第160 頁所附審判筆錄),佐以被告父、母親於歷次調解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陪同被告到場,顯見被告父、 母親確已深明瞭被告病況且積極面對處理,足認被告之家庭 支援系統應足協助被告按時至精神科就醫及監督其規律服藥 ,以維持其精神狀況穩定,因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 定諭知付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行竊時間、│ 竊得財物 │ 證 據 │和(調)解情形│罪名及宣告刑│
│ │僱公司) │地點 │ │ │ │ │
├──┼─────┼─────┼─────┼───────┼───────┼──────┤
│ 1 │鄭瑟琬 │於100 年2│灰色真皮皮│被害人筆錄(警│未於調解期日到│李美畇犯竊盜│
│ │(臺灣伊都│月10日下午│衣1 件(價│二卷第10至12頁│場,臺灣伊都錦│罪,處有期徒│
│ │錦股份有限│4時 許,在│值24,500元│)、搜索扣押筆│股份有有限公司│刑壹月,如易│
│ │公司) │高雄市左營│,已發還)│錄(警二卷第?│對被告犯行如何│科罰金,以新│
│ │ │區博愛二路│。 │頁)、贓物認領│判決意無意見(│臺幣壹仟元折│
│ │ │777 號漢神│ │保管單(警二卷│見102 年度審易│算壹日。 │
│ │ │巨蛋百貨3 │ │第76頁)、照片│字第102 號卷第│ │
│ │ │樓MICHEL │ │(警二卷第63頁│32、33、116 頁│ │
│ │ │KLEIN 專櫃│ │)。 │調解程序報到單│ │
│ │ │。 │ │ │、調解簡要紀錄│ │
│ │ │ │ │ │表、臺灣伊都錦│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2 年6 月27日函│ │
│ │ │ │ │ │文)。 │ │
├──┼─────┼─────┼─────┼───────┼───────┼──────┤




│ 2 │索彩芳 │於100 年2│深鐵灰色羽│被害人筆錄(警│和解成立(無條│李美畇犯竊盜│
│ │(香港商藍│月26日晚上│絨大衣1 件│二卷第13至15頁│件和解不請求賠│罪,處有期徒│
│ │鐘商業有限│9時40 分許│(價值34,8│)、搜索扣押筆│償),並具狀請│刑壹月,如易│
│ │公司臺灣分│,在高雄市│00元,已發│錄(警二卷第42│求從輕量刑並予│科罰金,以新│
│ │公司) │左營區博愛│還)。 │-45 頁)、贓物│被告緩刑自新機│臺幣壹仟元折│
│ │ │二路777 號│ │認領保管單(警│會(見102 年度│算壹日。 │
│ │ │漢神巨蛋百│ │二卷第77頁)、│審易字第102 號│ │
│ │ │貨2 樓TRUS│ │照片(警三卷第│卷第33-35 頁所│ │
│ │ │SARDI 專櫃│ │125 頁)。 │附和解書、調解│ │
│ │ │。 │ │ │簡要紀錄表、刑│ │
│ │ │ │ │ │事陳述狀)。 │ │
├──┼─────┼─────┼─────┼───────┼───────┼──────┤
│ 3 │楊凱涵 │於100 年3│米白色風衣│被害人筆錄(警│不願和解,請求│李美畇犯竊盜│
│ │(伊克國際│月31日下午│1 件(價值│三卷第47至50頁│依法判決(見10│罪,處有期徒│
│ │股份有限公│3 時許,在│16,800元,│)、搜索扣押筆│2 年度審易字第│刑壹月,如易│
│ │司) │高雄市左營│已發還被害│錄(警三卷第 │241 號卷第20頁│科罰金,以新│
│ │ │區博愛二路│人)。 │108至112頁)、│所附調解簡要紀│臺幣壹仟元折│
│ │ │777 號漢神│ │贓物認領保管單│錄表)。 │算壹日。 │
│ │ │巨蛋百貨2 │ │(警三卷第146 │ │ │
│ │ │樓ICB 專櫃│ │頁)、照片(警│ │ │
│ │ │。 │ │三卷第126頁) │ │ │
├──┼─────┼─────┼─────┼───────┼───────┼──────┤
│ 4 │楊凱涵 │於100 年4│墨綠色風衣│被害人筆錄(警│同上。 │李美畇犯竊盜│
│ │(伊克國際│月30日下午│、米白色圓│三卷第47至50頁│ │罪,處有期徒│
│ │股份有限公│4 時許,在│領風衣各1 │)、搜索扣押筆│ │刑壹月,如易│
│ │司) │高雄市左營│件(價值合│錄(警三卷第 │ │科罰金,以新│
│ │ │區高鐵路 │計33,600元│108至112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123 號新光│,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 │算壹日。 │
│ │ │三越百貨左│。 │(警三卷第146 │ │ │
│ │ │營店2 樓│ │頁)、照片(警│ │ │
│ │ │ICB 專櫃。│ │三卷第127 頁)│ │ │
│ │ │ │ │。 │ │ │
├──┼─────┼─────┼─────┼───────┼───────┼──────┤
│ 5 │楊凱涵 │於100 年5│鐵灰色圓領│被害人筆錄(警│同上。 │李美畇犯竊盜│
│ │(伊克國際│月5 日下午│風衣1 件(│三卷第47至50頁│ │罪,處有期徒│
│ │股份有限公│4 時許,在│價值15,800│)、搜索扣押筆│ │刑壹月,如易│
│ │司) │高雄市左營│元,已發還│錄(警三卷第 │ │科罰金,以新│
│ │ │區博愛二路│)。 │108至112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777 號漢神│ │贓物認領保管單│ │算壹日。 │
│ │ │巨蛋百貨2 │ │(警三卷第146 │ │ │




│ │ │樓ICB 專櫃│ │頁)、照片(警│ │ │
│ │ │。 │ │三卷第128 頁)│ │ │
│ │ │ │ │。 │ │ │
├──┼─────┼─────┼─────┼───────┼───────┼──────┤
│ 6 │陳海萍 │於100 年6│灰色短袖外│被害人筆錄(警│未於調解期日到│李美畇犯竊盜│
│ │(香港商利│月8 日晚上│套1 件(價│四卷第33至35頁│場,來電表示無│罪,處有期徒│
│ │豐品牌代理│6 時至晚上│值2,580 元│)、搜索扣押筆│意求償,對被告│刑壹月,如易│
│ │股份有限公│8 時間某時│,已發還)│錄(警二卷第48│量刑輕重無意見│科罰金,以新│
│ │司臺灣分公│許,在高雄│。 │至52頁、警三卷│,請求依法判決│臺幣壹仟元折│
│ │司) │市前鎮區中│ │第108至112頁、│(見102 年度審│算壹日。 │
│ │ │華五路789 │ │警四卷第175至 │易字第1065號卷│ │
│ │ │號夢時代百│ │179頁)、贓物 │第26、28-30 頁│ │
│ │ │貨2 樓Root│ │認領保管單(警│所附公務電話紀│ │
│ │ │s專櫃。 │ │四卷第36頁)、│錄、調解程序報│ │
│ │ │ │ │照片(警四卷第│到單、調解簡要│ │
│ │ │ │ │46頁)。 │紀錄表)。 │ │
├──┼─────┼─────┼─────┼───────┼───────┼──────┤
│ 7 │陳海萍 │於100 年6│黑色短袖外│被害人筆錄(警│同上。 │李美畇犯竊盜│
│ │(香港商利│月17 日 晚│套1 件(價│四卷第33至35頁│ │罪,處有期徒│
│ │豐品牌代理│上8 時至晚│值2,580 元│)、搜索扣押筆│ │刑壹月,如易│
│ │股份有限公│上10時間某│,已發還)│錄(警二卷第48│ │科罰金,以新│
│ │司臺灣分公│時許,在高│。 │至52頁、警三卷│ │臺幣壹仟元折│
│ │司) │雄市前鎮區│ │第108至112頁、│ │算壹日。 │
│ │ │中華五路78│ │警四卷第175至 │ │ │
│ │ │9 號夢時代│ │179頁)、贓物 │ │ │
│ │ │百貨2 樓Ro│ │認領保管單(警│ │ │
│ │ │ots專櫃。 │ │四卷第36頁)、│ │ │
│ │ │ │ │照片(警四卷第│ │ │
│ │ │ │ │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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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郁欣(桃│於100 年8│黑色包包1 │被害人筆錄(警│未於調解期日到│李美畇犯竊盜│
│ │美股份有限│月30日下午│件(價值 │四卷第48至50頁│場,來電表示無│罪,處有期徒│
│ │公司) │3 時許,在│2,280 元,│)、搜索扣押筆│意求償,請求從│刑貳月,如易│
│ │ │高雄市前鎮│已發還)。│錄(警二卷第43│重量刑(見102 │科罰金,以新│
│ │ │區三多三路│ │至45頁、警四卷│年度審易字第10│臺幣壹仟元折│
│ │ │213 號新光│ │第170至172頁)│65號卷第27-30 │算壹日。 │
│ │ │三越百貨三│ │、贓物認領保管│頁所附公務電話│ │
│ │ │多店2 樓Je│ │單(警四卷第51│紀錄、調解程序│ │
│ │ │ssica Red │ │頁)、照片(警│報到單、調解簡│ │
│ │ │專櫃。 │ │四卷第53頁)。│要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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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郁欣 │於100 年9│白色洋裝1 │被害人筆錄(警│同上。 │李美畇犯竊盜│
│ │(桃美股份│月1 日上午│件(價值 │四卷第48至50頁│ │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司)│11時許,在│7,980 元,│)、搜索扣押筆│ │刑貳月,如易│
│ │ │高雄市前鎮│已發還)。│錄(警二卷第43│ │科罰金,以新│
│ │ │區三多三路│ │至45頁、警四卷│ │臺幣壹仟元折│
│ │ │213 號新光│ │第170至172頁)│ │算壹日。 │
│ │ │三越百貨三│ │、贓物認領保管│ │ │
│ │ │多店2 樓Je│ │單(警四卷第51│ │ │
│ │ │ssica Red │ │頁)、照片(警│ │ │
│ │ │專櫃。 │ │四卷第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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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淑君 │於100 年(│BCBG牌咖啡│被害人筆錄(警│和解成立,與編│李美畇犯竊盜│
│ │ │起訴書誤載│色女用洋裝│二卷第18至19頁│號11所示犯行合│罪,處有期徒│
│ │ │為101 年)│2 件(價值│)、搜索扣押筆│併賠償7, 000元│刑壹月,如易│
│ │ │9 月20日下│合計27,800│錄(警一卷第30│,被害人已獲給│科罰金,以新│
│ │ │午4 時許,│元,已發還│至33頁、警二卷│付完畢,請求從│臺幣壹仟元折│
│ │ │在高雄市左│)。 │第48至52頁)、│輕量刑,並予被│算壹日。 │
│ │ │營區博愛二│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緩新自新機會│ │
│ │ │路777 號漢│ │(警二卷第79頁│(見102 年度審│ │
│ │ │神巨蛋百貨│ │、警三卷第148 │易字第102 號卷│ │
│ │ │2 樓BCBG專│ │頁)、照片(警│第38、41-42 、│ │
│ │ │櫃。 │ │二卷第60、65頁│118 頁所附調解│ │
│ │ │ │ │、警三卷第129 │簡要紀錄表、和│ │
│ │ │ │ │至130頁)。 │解書、刑事陳述│ │
│ │ │ │ │ │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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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淑君 │於100 年9│BCBG牌針織│被害人筆錄(警│同上 │李美畇犯竊盜│
│ │ │月24日下午│外套1 件(│三卷第53至55頁│ │罪,處有期徒│
│ │ │4 時許,在│價值12,900│)、搜索扣押筆│ │刑壹月,如易│
│ │ │高雄市左營│元,已發還│錄(警三卷第 │ │科罰金,以新│
│ │ │區博愛二路│)。 │108至112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777 號漢神│ │、照片(警三卷│ │算壹日。 │
│ │ │巨蛋百貨2 │ │第131 頁)。 │ │ │
│ │ │樓BCBG專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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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雯娟 │於100 年11│綠格紋咖啡│被害人筆錄(警│未於調解期日到│李美畇犯竊盜│
│ │(香港商雷│月中旬晚上│色西裝外套│四卷第61至63頁│場(見102 年度│罪,處有期徒│
│ │夫羅倫有限│10時許,在│1 件(價值│)、搜索扣押筆│審易字第1065號│刑壹月,如易│




│ │公司臺灣分│高雄市前鎮│26, 800 元│錄(警二卷第43│卷第28 -30頁所│科罰金,以新│
│ │公司) │區中華五路│,已發還)│至45頁、警四卷│附調解程序報到│臺幣壹仟元折│
│ │ │789 號香港│。 │第170至172頁)│單、調解簡要紀│算壹日。 │
│ │ │商雷夫羅倫│ │、贓物認領保管│錄表)。 │ │
│ │ │公司1 樓專│ │單(警四卷第65│ │ │
│ │ │櫃。 │ │頁)、照片(警│ │ │
│ │ │ │ │四卷第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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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歐培俞 │於101 年1│灰色大衣1 │被害人筆錄(警│未於調解期日到│李美畇犯竊盜│
│ │(惇聚國際│月10日下午│件(價值25│四卷第72至74頁│場,來電表示無│罪,處有期徒│
│ │股份有限公│3 時許,在│,800元,已│)、搜索扣押筆│意求償(見102 │刑壹月,如易│
│ │司) │高雄市左營│發還)。 │錄(警二卷第43│年度審易字第 │科罰金,以新│
│ │ │區博愛二路│ │至45頁、警四卷│1065號卷第39頁│臺幣壹仟元折│
│ │ │777 號漢神│ │第170至172頁)│所附公務電話紀│算壹日。 │
│ │ │巨蛋百貨2 │ │、贓物認領保管│錄、調解程序報│ │
│ │ │樓PAUL& │ │單(警四卷第75│到單、調解簡要│ │
│ │ │JOE SISTER│ │頁)、照片(警│紀錄表)。 │ │
│ │ │專櫃。 │ │四卷第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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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歐培俞 │於101 年1│黑色大衣1 │被害人筆錄(警│同上 │李美畇犯竊盜│
│ │(惇聚國際│月18日晚上│件(價值25│四卷第72至74頁│ │罪,處有期徒│
│ │股份有限公│7 時許,在│,800元,已│)、搜索扣押筆│ │刑壹月,如易│
│ │司) │高雄市左營│發還)。 │錄(警二卷第43│ │科罰金,以新│
│ │ │區博愛二路│ │至45頁、警四卷│ │臺幣壹仟元折│
│ │ │777 號漢神│ │第170至172頁)│ │算壹日。 │
│ │ │巨蛋百貨2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樓PAUL& │ │單(警四卷第75│ │ │
│ │ │JOE SISTER│ │頁)、照片(警│ │ │
│ │ │專櫃。 │ │四卷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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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歐培俞 │於101 年1│灰色大衣1 │被害人筆錄(警│同上 │李美畇犯竊盜│
│ │(惇聚國際│月27日晚上│件(價值25│四卷第72至74頁│ │罪,處有期徒│
│ │股份有限公│6 時許,在│,800元,已│)、搜索扣押筆│ │刑壹月,如易│
│ │司) │高雄市左營│發還)。 │錄(警二卷第43│ │科罰金,以新│
│ │ │區博愛二路│ │至45頁、警四卷│ │臺幣壹仟元折│
│ │ │777 號漢神│ │第170至172頁)│ │算壹日。 │
│ │ │巨蛋百貨2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樓PAUL& │ │單(警四卷第75│ │ │
│ │ │JOE SISTER│ │頁)、照片(警│ │ │
│ │ │專櫃 │ │四卷第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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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王芷庭 │於101 年5│藍色牛仔褲│被害人筆錄(警│調解成立(接受│李美畇犯竊盜│
│ │(詩德登開│月1日 下午│1 件(價值│四卷第88至89頁│被告道歉後,無│罪,處有期徒│
│ │發有限公司│4 時許,在│990 元,已│)、搜索扣押筆│條件和解不請求│刑壹月,如易│
│ │、金橋服裝│高雄市前金│發還)。 │錄(警二卷第43│賠償),請求從│科罰金,以新│
│ │實業有限公│區成功一路│ │至45頁、警四卷│輕量刑,並予被│臺幣壹仟元折│
│ │司臺灣分公│266 之1 號│ │第170至172頁)│告緩刑自新機會│算壹日。 │
│ │司) │漢神百貨8 │ │、贓物認領保管│(見102 年度審│ │
│ │ │樓STOCKTON│ │單(警四卷第97│易字第1065號卷│ │
│ │ │專櫃。 │ │頁)、照片(警│第42-43 頁所附│ │
│ │ │ │ │四卷第99頁)。│調解筆錄、調解│ │
│ │ │ │ │ │簡要紀錄表、刑│ │
│ │ │ │ │ │事陳述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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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李育青 │於101 年6│CK牌黑色男│被害人筆錄(警│未於調解期日到│李美畇犯竊盜│
│ │(新加坡商│月15日上午│用外套1 件│二卷第16至17頁│場,來電表示無│罪,處有期徒│
│ │鉅商二十一│11時許,在│(價值19,9│)、搜索扣押筆│意求償(見102 │刑壹月,如易│
│ │臺灣分公司│高雄市左營│90元,已發│錄?(警二卷第│年度審易字第10│科罰金,以新│
│ │) │區博愛二路│還)。 │頁)、贓物認領│2 號卷第37-38│臺幣壹仟元折│
│ │ │777 號漢神│ │保管單(警二卷│、46頁所附調解│算壹日。 │
│ │ │巨蛋百貨2 │ │第78頁)、照片│程序報到單、調│ │
│ │ │樓CK專櫃。│ │(警二卷第64頁│解簡要紀錄表、│ │
│ │ │ │ │)。 │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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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曾千玲 │於101 年9│紅色洋裝外│被害人筆錄(警│未於調解期日到│李美畇犯竊盜│
│ │(禾翰國際│月15日晚上│套1 件(價│四卷第100至101│場,來電表示無│罪,處有期徒│
│ │股份有限公│10時許,在│值5,980 元│頁)、搜索扣押│意求償,對被告│刑壹月,如易│
│ │司) │高雄市前金│,已發還)│筆錄(警二卷第│量刑輕重無意見│科罰金,以新│
│ │ │區成功一路│。 │43至45頁、警四│(見102 年度審│臺幣壹仟元折│
│ │ │266 之1 號│ │卷第170至172頁│易字第1065號卷│算壹日。 │
│ │ │漢神百貨4 │ │)、贓物認領保│第40-42 頁公務│ │
│ │ │樓DITA專櫃│ │管單(警四卷第│電話紀錄、調解│ │
│ │ │。 │ │102頁)、照片 │程序報到單、調│ │
│ │ │ │ │(警四卷第103 │解簡要紀錄表)│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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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張簡玲玲 │於101 年9│深藍色上衣│被害人筆錄(警│未於調解期日到│李美畇犯竊盜│
│ │(名揚國際│月20日下午│1 件(價值│四卷第114至116│場,來電表示無│罪,處有期徒│
│ │開發有限公│3 時許,在│3,280 元,│頁)、搜索扣押│意求償,對被告│刑壹月,如易│




│ │司) │高雄市和平│已發還)。│筆錄(警二卷第│量刑輕重無意見│科罰金,以新│
│ │ │一路218 號│ │43至45頁、警四│(見102 年度審│臺幣壹仟元折│
│ │ │大統百貨4 │ │卷第170至172頁│易字第1065號卷│算壹日。 │
│ │ │樓JUST J'S│ │)、贓物認領保│第52-55 頁所附│ │
│ │ │MISS專櫃。│ │管單(警四卷第│公務電話紀錄、│ │
│ │ │ │ │117頁)、照片 │調解程序報到單│ │
│ │ │ │ │(警四卷第118 │、調解簡要紀錄│ │
│ │ │ │ │頁)。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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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張簡玲玲 │於101 年9│水藍色上衣│被害人筆錄(警│同上。 │李美畇犯竊盜│
│ │(名揚國際│月20日下午│1 件(價值│四卷第114至116│ │罪,處有期徒│
│ │開發有限公│5 時許,在│3,280 元,│頁)、搜索扣押│ │刑壹月,如易│
│ │司) │高雄市和平│已發還)。│筆錄(警二卷第│ │科罰金,以新│
│ │ │一路218 號│ │43至45頁、警四│ │臺幣壹仟元折│
│ │ │大統百貨4 │ │卷第170至172頁│ │算壹日。 │
│ │ │樓JUST J'S│ │)、贓物認領保│ │ │
│ │ │MISS專櫃。│ │管單(警四卷第│ │ │
│ │ │ │ │117頁)、照片 │ │ │
│ │ │ │ │(警四卷第119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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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李宜蓁 │於101 年9│RABEANCO牌│被害人筆錄(警│調解成立,由被│李美畇犯竊盜│
│ │(匠運企業│月20日下午│女用肩背包│二卷第20至21頁│告賠償27,000元│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司)│5 時許,在│3 個(橘色│)、搜索扣押筆│,被害人已獲給│刑壹月,如易│
│ │ │高雄市前鎮│、灰色、粉│錄(警一卷第30│付完畢,請求從│科罰金,以新│
│ │ │區三多三路│紅色各1 個│至33頁)、贓物│輕量刑,並予被│臺幣壹仟元折│
│ │ │217 號SOGO│,價值合計│認領保管單(警│告緩刑自新機會│算壹日。 │
│ │ │百貨2 樓匠│27,200元,│二卷第80頁)、│(見102 年度審│ │
│ │ │運專櫃。 │已發還)。│照片(警二卷第│易字第102 號卷│ │
│ │ │ │ │66 頁)。 │第37-38 、45、│ │
│ │ │ │ │ │95頁所附調解成│ │
│ │ │ │ │ │立筆錄、調解簡│ │
│ │ │ │ │ │要紀錄表、刑事│ │
│ │ │ │ │ │陳述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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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謝湘璇 │於101 年9│編號70777 │被害人筆錄(警│未於調解期日到│李美畇犯竊盜│
│ │(荷蘭商蔻│月20 日 晚│顏色FWN 之│二卷第22至24頁│場,經電話詢問│罪,處有期徒│
│ │馳皮件股份│上6 時30│公事包(價│)、搜索扣押筆│後表示無意求償│刑壹月,如易│
│ │有限公司臺│分,在高雄│值24,800元│錄?(警二卷第│(見10 2年度審│科罰金,以新│
│ │灣分公司)│市前金區成│)、編號74│頁)、贓物認領│易字第102 號卷│臺幣壹仟元折│




│ │ │功一路266 │307 顏色FW│保管單(警二卷│第52、53、117 │算壹日。 │
│ │ │之1 號漢神│N 之長夾(│第81頁)、照片│頁所附調解程序│ │
│ │ │百貨3 樓│價值10,600│(警三卷第134 │報到單、調解簡│ │
│ │ │COACH 專櫃│元)、編號│頁)。 │要紀錄表、公務│ │
│ │ │(起訴書誤│74463 顏色│ │電話紀錄)。 │ │
│ │ │載為COUCH │SAD 之長夾│ │ │ │
│ │ │專櫃)。 │(價值11,2│ │ │ │
│ │ │ │00元),上│ │ │ │
│ │ │ │開遭竊物品│ │ │ │
│ │ │ │價值合計46│ │ │ │
│ │ │ │,600元,均│ │ │ │
│ │ │ │已發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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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張簡玲玲 │於101 年9│水藍格紋上│被害人筆錄(警│未於調解期日到│李美畇犯竊盜│
│ │(名揚國際│月20日晚上│衣1 件(價│四卷第114至116│場,來電表示無│罪,處有期徒│
│ │開發有限公│9 時許,在│值2,980 元│頁)、搜索扣押│意求償,對被告│刑壹月,如易│
│ │司) │高雄市和平│,已發還)│筆錄(警二卷第│量刑輕重無意見│科罰金,以新│
│ │ │一路218 號│。 │43至45頁、警四│(見102 年度審│臺幣壹仟元折│
│ │ │大統百貨4 │ │卷第170至172頁│易字第1065號卷│算壹日。 │
│ │ │樓JUST J'S│ │)、贓物認領保│第52-55 頁所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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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