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649號
TCDV,90,訴,1649,200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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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丁○○
         己○○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桂田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桂田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辛○○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經其 背書後,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又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持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支票,經其背書後,向原告借款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另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經其背書後,向原 告借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詎上開支票均不獲兌現。因被告戊○○甲○○乙○○丁○○己○○庚○○辛○○等七人,均在被告桂田機 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機械公司)任職,於被告桂田機械公司所簽發之 上開支票退票時,曾向原告保證願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據借款及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張、退票理由單三張及存證信函二件(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借款為公司向原告所借,被告僅在系爭支票背書,並非借款人,況 支票之追索時效已過,被告亦毋庸負票據之責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經其 背書後,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又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持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支票,經其背書後,向原告借款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另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經其背書後,向原告借款 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被告戊○○甲○○乙○○丁○○己○○庚○○辛○○等人,於被告桂田機械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退票時,曾向原告



保證願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 公司之借款,被告辛○○庚○○甲○○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況支票之追 索時效已過,被告辛○○庚○○甲○○均毋庸負票據之責任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辛○○庚○○甲○○各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七 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均經其背 書後,原告先後交付借款三十萬元、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二十三萬二千一百 三十六元,而上揭之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戊○○甲○○乙○○丁○○己○○、庚○ ○及辛○○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退票時,曾向原告保證願負清償責任 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款為公司之借款,被告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戊○○等七人曾向原告保證願負清償責任 之事實。經查: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證明被告戊○○等七人曾向原告保證願負清 償責任之事實,惟該等存證信函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且被告戊○○等七人亦否 認其等願負責清償系爭借款,是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被 告戊○○等七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於事實不符。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辛○○庚○○甲○○固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背書,上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已如前述。惟被 告抗辯稱被告辛○○庚○○甲○○雖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惟系爭支票之追 索時效已過,被告毋庸負擔票據之責任等語。是本院應審究支票之執票人(即原 告)對於前手(即被告)之追索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次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九月十六日提示,距原告提起本訴之日即九 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已逾四個月,此有卷附之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 可憑,既然原告對即被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辛○○庚○○甲○○ 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五、綜上所論,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桂田機械公司給付借款七十二萬 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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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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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面額:新台幣 │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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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桂田機械廠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三十萬元 │ 88.10.07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沙鹿支庫 │ │ │
├───┼─────────┼────────┼───────┼──────┤
│ 二 │ 桂田機械廠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十八萬九千七 │ 89.01.17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沙鹿支庫 │ 百二十元 │ │
├───┼─────────┼────────┼───────┼──────┤
│ 三 │ 桂田機械廠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二十三萬二千 │ 89.04.21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沙鹿支庫 │ 一百三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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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田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