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824號
KSDM,102,審交易,824,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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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文乾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晚間6 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 建街(起訴書誤載為福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建 街與永富街口處,欲左轉永富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揮,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劉 音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欲穿越永富街,周文乾因避煞不及而撞 及陳劉音,致陳劉音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脛 骨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案經陳劉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周文乾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劉 音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 年4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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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