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817號
KSDM,102,審交易,817,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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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妍蓉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 區延平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安街口欲右轉 永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交通號誌運作 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相當距離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即行右轉進入永安街,適有告訴人林田OO騎 乘腳踏車於其右側同方向直行於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腳踏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胸 椎第11節及腰椎第1 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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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