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9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文富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為「金旺食品有限公司」之 送貨員,係以駕駛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1 年6 月23日20時45分前不久,宋文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執行送 貨業務,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該路與高楠公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高楠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董須 綺徒步自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董須綺因而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併深腓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 、3 、4 肋骨骨 折等傷害。宋文富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 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董須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文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須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上開規 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 車行經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禮讓行人先行,而 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 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於未禮讓被害人董須綺先行 ,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至告訴人雖 主張其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且告訴 人於交通警察到達前,已經救護人員載離現場,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並無法呈現雙方發生碰撞之確實位置,亦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係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 般人提高注意,仍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 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傷勢非 輕、被告前開過失情節,兼衡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 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品行、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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