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富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杜富美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2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UN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 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橫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中山橫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交通號誌運 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相當距離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即行右轉進入中山橫路,適有施顏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王炫均騎乘車牌號碼000─CCV號 重型機車,前後於其右側同方向直行於上開地點,見狀閃避 不及,施顏宗之機車左後車身撞擊杜富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此部分施顏宗未據告訴)、王炫均之機車再追撞 杜富美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王炫均因而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臉擦傷、雙前臂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雙足擦傷、 右下腹壁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杜富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炫均業已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2年7月 22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